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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莊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非訟代理人 陳睿榮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莊金龍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莊金龍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曾以103年度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金龍之遺產管理人。現茲因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3)及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3),(上揭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業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拍賣,並以105年3月8日花執仁103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有應買人以新臺幣(下同)176,400元為公告應買之表示。聲請人為就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及遺產管理人報酬請求分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總值1﹪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又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莊金龍之遺產已代墊支出2,114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閱卷影印費114元),為此請求酌定管理報酬1,764元及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合計為3,878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 105年3月8日花執仁字103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 105年3月28日花執仁字 103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聲請公示催告費收據及影印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後,經該署以 105年5月19日花執仁字103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函覆稱目前僅受託執行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莊金龍不動產以外之財產,未予執行等語綦詳,復核卷附被繼承人財產資料,可見被繼承人尚遺有車輛之動產,而本件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部分職務。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尚須處理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執行事件,而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故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 1之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及審酌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則以被繼承人現已拍定之遺產現值 1%之90﹪計算即1,588元【176,400元×1﹪×90﹪=1,587.6元≒1,58

8 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此外,本件聲請人請求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3 年度司繼字第333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12號卷宗核閱,另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就影印費應為 112元,而非本件聲請人所稱114元,則本件聲請人之代墊費用合計為2,1

12 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影印費112元)。再者,本件聲請人其餘未完成職務部分,應於遺產清算管理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