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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繼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蔡聖賢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非訟代理人 陳睿榮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蔡聖賢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壹拾肆元。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蔡聖賢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貳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4年度司繼字第82號、第89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聖賢之遺產管理人。現茲因聲請人接獲鈞院105年3月11日宜院平壬字第7258號函獲悉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座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486/10000)及同段57、58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51、61建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 ○○○巷○○○○○號)之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294,000元。然因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聲請人為能就其報酬及代墊費用聲明參與分配,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總值1﹪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為 72,940元。

又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蔡聖賢之遺產已代墊支出 2,332元(即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閱卷費 332元),為此請求酌定管理報酬72,940元及聲請人於代管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 2,332元,合計為75,27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82、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105年3月11日宜院平103司執壬字第7258號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與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82、8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惟核本件被繼承人蔡聖賢所遺遺產,除於本院執行處 103年度司執壬字第 7258號拍定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86/10000)及同段57、58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51、61建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鄉○○路○○○巷○○○○○號)外,尚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16/180)、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50),而上2筆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價額合計約為3,288,885元,有104年度司繼字第89號卷附上開2筆土地之第1類謄本可參。另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聖賢為清償債權、分配予受遺贈人所為聲請公示催告期間,依卷附104年家催字第30號裁定影本,可知訂於104年10月20日起計 1年之期間,則顯見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期滿。

總上,本件聲請人所為遺產管理職務顯未完竣,尚須為其他遺產之管理、清償債權、歸繳國庫等事務,故參酌105年4月

7 日修正之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 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1﹪之規定,復核本件被繼承人現已知遺產價額為10,582,885元【 7,294,000+3,288,885=10,582,885元】,本院認遺產管

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50﹪計算即52,914元【10,582,885×1﹪×50﹪=52,914(元以下 4捨5入)】,應屬適當。另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 104年度司繼字第82、89號、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復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相符一致,堪信為真。則代墊費用合計為 2,332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閱卷費332元+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 1,000元)。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