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48號聲 請 人 鄭明正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鄭尚宜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
核定聲請人代墊被繼承人鄭尚宜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曾以102年度司繼第39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尚宜之遺產管理人,現茲因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71)暨其上座落同段2889、2
895、2901、2964、 2965建號建物等不動產由債權人李鄭明月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 451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然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且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一代管租金收益現數額為新臺幣(下同) 209,178元,聲請人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遺產總值 1﹪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而請求酌定管理報酬35,98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相當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53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8號民事裁定網路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司執字第00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繼承人於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存摺及房書租賃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 102年度司繼字第 39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審酌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之所載租賃期間尚須至108年5月31日始為期滿,且本件遺產管理人尚須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故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之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人之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90﹪計算即32,384元【(3,289,000+209,178)×1﹪×90﹪=32,384元(元以下小數點4捨5入)】,應屬適當。另本件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其中就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亦有卷附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則其餘未完成部分聲請人應於遺產管理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再向本院聲請酌定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