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瑞銘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所謂「已盡力清償者」依該條項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更生方案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遭否決,如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仍應逕以裁定認可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5點亦有明定。次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5年7月1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90元,計清償72期(即6年),清償金額258,480元,為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5,178,830元之清償成數5.00%。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又於105年10月14日提出更生方案,願於法院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5,320元,計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383,040元,為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7.40%。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㈢另於106年1月12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
⑴第1期至第5期,每期清償5,050元,計清償5期;⑵第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350元,計清償67期,以上共計清償72期(即6年),總清償金額450,700元,為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清償成數8.70%。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公告暨函請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三、債務人又於106年4月19日提出更生方案,願:①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3張保單解約金200,456元,分72期全數提出清償,每期清償2,785元;②以每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49期,每期清償7,097元,計清償49期;第5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911元,計清償23期。以上①②總清償額度為730,226元【計算式:2,785元×72+7,097元×49+7,911元×23=730,226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5,178,830元之清償成數14.10%。本院認該更生方案,既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3款規定,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㈠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
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嗣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於101年1月6日修正生效後,司法院民事廳特於101年2月6日因應該次修正,增訂「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3款,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或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該點項款立法理由二、又再度重申「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爰增訂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又債務人之盡力清償,不以前二目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上開情形不符,法院仍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增訂第三目。」。
㈡債務人除薪資所得外,於聲請更生程序時另具有清算價值財
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等保單3張,解約金200,456元,其願於履行更生方案6年期間分72期,全數平均加計將之提出以為清償,此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5年5月17日國壽字第1050050856號函覆文、106年2月3日國壽字第1060020077號函覆文各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06年3月16日)1件等在卷可佐,堪信債務人已將資產全數提出,屬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本條例債權人「清算價值保障原則」。
㈢債務人自104年1月31日起迄今,任職於「中國杭州翔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及看管倉庫」等工作,每月實際可處分之固定收入約為22,820元(詳附表三說明及證據資料),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㈣就債務人所設定住所之宜蘭縣地區,依衛生福利部105年9月
21日衛部救字第1051363228號公文公佈之106年最低生活費:臺灣省11,448元為基準。而債務人僅列計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11,448元,本院認此核屬必要且合理,亦未產生不利於債權人情事。另債務人並無受有政府社會補助等,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05年5月10日壯鄉社字第1050005199號函覆文、宜蘭縣政府105年5月13日府社救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各乙份附卷可參,益證上開支出確屬必要。
㈤按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99年第5期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債務人無再支出房租或房貸之必要。」。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10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第32頁【第13表-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其中住宅等支出之比率約為24.64%,即倘以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計算,其中有關住宅等部分可得支出僅2,821元【計算式:11,448元×24.64%=2,820.79元】。本件經查,債務人住所及家庭生活重心皆雖在宜蘭縣,惟,因為工作需求,既有外出至中國大陸蘇州杭州市工作之必要。且該公司並無提供免費住宿之福利及補貼,致債務人確有必要另於當地賃屋而居。雖然該地之生活水準及物價均可能不同於債務人住所地。惟,其陳報單人租屋行情每月倘若未逾新台幣6,000元,既屬我國各縣市單人租屋行情,堪認合理及必要。故,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再增列每月房租1,679元【計算式:4,500元-2,821元=1,679元】為必要生活支出,既未逾債務人住所地及我國其他各縣市之一般單人賃屋租金支出,實屬基本生活上、工作上、及償還債務上所必要之支出,亦屬對債權人權益維護有利之處。(依本卷債務人105年9月26日、106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當地「房屋租賃書」《105年~106年》影本所示,債務人實際房屋租金支出為每月人民幣900元《約合新台幣4,500元》。)。
㈥有關對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依其清償能力有無履行可能,為法院裁定認可時應審酌之事項(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
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額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酌上開事項時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至於債務人之配偶除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或經其同意共同負擔債務(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外,法院不得要求以其收入為債務人清償債務,附此敘明。」。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及妻黃0宜主要仍屬受薪家庭,尚查無以
開設商號、法人從事營利活動。債務人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妻黃0宜月均收入約55,600元(以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所示年度給付總額667,194元計算其月平均收入)。故,有關日常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林0萱、林0辰2人之每月扶養義務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之薪資收入、資產、家事勞動、體力、健康、經濟狀況、其他生活負擔、風俗習慣、及各該之工作地點等一切情狀,暨債務人105年12月14日詢問筆錄、第三人黃0宜105年8月15日詢問筆錄等後,認債務人仍需就家庭生活費用、及對未成年子女扶育費用等應負擔31%之責,餘69%由妻黃0宜負責【計算式:25,000÷(25,000+55,600)=31.1%:68.9%。】。
⒊職此之故,本院認債務人直接列計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林0萱
、林0晨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⑴第1期至第49期為1,808元;⑵第50期至第72期為904元(詳附表四),亦可屬債務人每月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尚無產生對全體債權人有不利益處。
㈦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
⒈願將其具有清算價值之商業保險單解約金200,456元,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每期2,785元,全部將之提出以為清償(為避免出現「角」單位,故最後債務人提出金額會多出64元。即全部為200,520元)。
⒉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額22,820元,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⑴第1期至第49期14,935元後,餘額為7,885元【計算式:22,820元-11,448元-1,679元-904元-904元=7,885元】;⑵第50期至第72期14,031元後,餘額為8,789元【計算式:22,820元-11,448元-1,679元-904元=8,789元】。將逾十分之九即7,097元、7,911元用於清償,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⒊債務人願將解約金200,456元全數提出,另於第1期至第49期
,每期清償7,097元,計清償49期、第5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911元,計清償23期。以上總清償額度為730,226元。
本院斟酌本件情事,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屬已盡力清償。
㈧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610,886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537,720元後,餘額為73,166元,加計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200,456元,共計為273,622元,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730,226元,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附之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55~57頁),及本卷卷附之債務人102年度、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5年5月17日國壽字第1050050856號函覆文、106年2月3日國壽字第1060020077號函覆文等可資參照。參諸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並無可資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⒉債務人子女林0霖(長子,已近23歲,仍就學中)、林0萱、
林0辰等,除長子林0霖有少部分薪資收入、及各該小孩每人過年有紅包等贈與50,000元外,尚查無其他資產等,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附債務人105年4月8日陳報狀暨檢附上開3人之壯圍鄉農會壯圍古亭存摺內頁(第10~55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61~69頁),及本件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國壽字第1060030110號函覆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3人等之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06年3月16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5年5月4日及106年2月20日)、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05年5月4日及106年2月20日)等附卷可證。
是尚查無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四、至有關:㈠債務人配偶黃0宜財產部分。
⒈按民法親屬編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前第1009條原規定:夫
妻之一方受破產宣告時,其夫妻財產制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依同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該請求權屬於清算財團,更生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前,審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情形,應將該請求權計入其財產價值。惟上開民法第1009條規定業於101年12月26日刪除,同日修正第1030條之1第3項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同日修正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刪除原但書規定。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屬於清算財團;且夫妻之一方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夫妻財產制不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亦不發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問題。故法院於審查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要件時,不得將債務人之該請求權計入清算價值。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二)參照。
⒉本件債務人妻黃0宜,雖無不動產,惟,於薪資所得外,另
有存款86萬元、本田牌汽車乙部(2014年)、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商業保險單數張等,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卷附債務人105年4月8日陳報狀暨檢附第三人黃0宜之壯圍鄉農會壯圍古亭、宜蘭東港路郵局、壯圍鄉農會壯圍本會、台灣銀行宜蘭分行等之存摺內頁影本(第10頁、第24~54頁)、及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58~60頁),本件卷附之債務人105年5月17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國壽字第1060030110號函覆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06年3月16日)、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05年5月4日及106年2月20日)、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105年5月4日及106年2月20日)等附卷可證。
⒊經查,第三人黃0宜既持續任職受薪(運泰電機公司、宜蘭
縣壯圍鄉農會等),其最近4年之年所得總計有2,854,106元(即100年度-628,813元、101年度-462,472元、102年度-465,426元、103年度-630,201元、104年度-667,194元),堪信第三人黃0宜個人確有足夠之資力,為個人之儲蓄存款、購買交通工具及商業保險單、及從事投資理財規劃等。另,其所購買國泰人壽保險單即以自己、子女林0霖、林0宣、林0辰等為被保險人,亦尚無違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債務人近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總計僅為662,136元,即平均月收入為13,795元,似乎僅能維持其自身之基本生活需求,應無再代付上開商業保險單保費之餘力。另,亦查無證據顯示第三人黃0宜之汽車動產、存款、保險理財等,有屬於債務人金錢溢注情形。故第三人黃0宜之上開資產,尚堪認定與債務人無關。又依首開法文,本件亦不發生有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債務人父親林0發、母親林0英財產部分:第三人林0發所有
宜蘭縣古結段、吉祥一段等11筆土地及1棟房屋,乃民國57年12月與其兄弟共同繼承自其父親(即債務人祖父)而來,並非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宜地壹字第1060001617號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債務人106年4月19日詢問筆錄乙份等附卷可稽,堪信第三人林0發所有之上開土地、房屋確與債務人無關。又第三人林0發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第三人林0英領有老年一次給付156,200元部分,既屬第三人個人之老年給付,有第三人即債務人父親林0發、第三人即債務人母親林0英等2人之100年度、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件、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2份(106年3月16日),另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105年6月15日壯鄉社字第1050006542號函覆文、宜蘭縣政府105年6月15日府社救第0000000000號函覆文、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16日保普老字第10510082320號函覆文各乙份附卷可參,堪信上開第三人等之老農津貼及老年給付等,既非屬債務人所給付之扶養費,且亦應與債務人無關。
五、末,上開債務人於106年4月19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其分成三段式的清償方案,稍顯複雜,為免當事人關於債權金額、清償期數、所載每期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為何等等,均有可能產生疑惑。故,本院特再依職權予以數字化及表格化,詳列如附表一、所示,並於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0日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