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聲 請 人 周妍希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相 對 人 林永清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1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籍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然若當事人撤回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意見可資參考。。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33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判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萱、林嘉誠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其等之權利義務,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則告確定,而應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次查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乃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1審暫免繳交之聲請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為 1,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再者,本件聲請人原除聲請前開定未成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外,另有聲請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嘉誠會面交往方式,然此部分業於104年 10月6日由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此部分聲請,並經相對人同意,則此部分聲請性質亦屬非財產權之家事非訟事件,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亦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聲請程序費用333元【1,000元×1/3≒333(元以下4捨5入)】,及連同法定利息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