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原 告 邱美華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告 楊忠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而家事非訟程序聲請撤回者,則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可茲參酌。復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復已揭示。且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第2項均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 105年度婚字第33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是原告得以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又原告本起訴請求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惟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9日當庭撤回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此部分之聲請,而此部分聲請性質應屬家事非訟事件,是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33元【1,000元÷3≒333.3=333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此外,兩造復於105年4月19日就
離婚部分成立和解,且原告當庭聲明請求退費,則原告就離婚部分,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計為1,000元【3,000元÷3=1,000元】。總上,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1,333元【1,000元+333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