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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庭筠聲 請 人 林庭睿聲 請 人 林庭妤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素意相 對 人 林政誼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惟當事人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時,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戊○○、丙○○、丁○○、乙○○對相對人甲○○提

起離婚等事件(本院 104年度婚字第4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聲請人戊○○於 104年10月

29 日當庭撤回對相對人甲○○所請求贍養費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之部分聲請,則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是依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第1款規定,可知此部分聲請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 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及首揭規定與說明,故聲請人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667元【2,000元╳1/3=666.6≒ 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㈡另聲請人丙○○、戊○○、丁○○、乙○○本於 104年度婚

字第44號及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所分別聲明請求:①訴請聲請人戊○○與相對人甲○○離婚;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戊○○單獨任之;③相對人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丁○○、乙○○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2,000元整,若有任何1期到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而上開請求則分別於本院104年度婚字第83號事件及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 140號事件達成和解在案,聲請費用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惟兩造業已於和解時各自向本院繳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部分本院即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