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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聲 請 人 陳孟甄非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相 對 人 林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 101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者,聲請人如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審查意見)。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乙○○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甲○○提起變更子女姓

氏等事件(本院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於104年10月8日當庭撤回部分聲明:①相對人支付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 1,652,000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2名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 1日止,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姿宇、林囿宇每月各新臺幣 7,000元之扶養費用,是上開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乃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3,017,000元【計算式:1,652,000元+{(6╳12+3)╳ 7000}+(10╳12╳7000)=3,017,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此部分聲請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667元【2,000÷3=6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㈡又本件聲請人原另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之聲明,經本院以 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1號、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確定在案,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聲請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為 1,000元,亦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總上,聲請人應向本院合計繳納程序費用為 1,667元【1,000+667= 1,667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