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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原 告 陳枝萬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楊雪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 104年度婚字第81號),經本院以 104年度家救字第5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判准兩造離婚,駁回原告訴請撤銷婚姻之訴訟部分,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撤銷婚姻,備位請求離婚之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撤銷婚姻部分3,000元、離婚部分3,000元,擇價額最高者仍為3,000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3,000元,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