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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家他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原 告 武映月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魏昭安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當事人於家事非訟程序中聲請撤回者,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退還聲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經查:㈠原告甲○○對被告乙○○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本院 105年

度婚字第5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5年度家救字第 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本件原告甲○○訴請離婚合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等事件,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即離婚部分3,000元+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暨扶養費請求部分1,000元)。惟原告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原訴訟費用3分之1即1,333元【計算式: 4,000元÷3=1,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裁判日期: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