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48號聲 請 人 邱美華非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相 對 人 楊忠勲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外,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01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 147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55號裁定准對於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判准對於未成年子女楊芷瑜、楊于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止,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芷瑜、楊于璇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楊芷瑜、楊于璇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 9,700元,如有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則告確定,而應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再查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項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程序費用應為1,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應為1,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