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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李泰康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羅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48,796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相對人出具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