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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張鐵男相 對 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鴻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供新臺幣15,288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號),聲請人並據本院96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6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