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長鵬工程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楊惠竹相 對 人 尤文和

莊凱茵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2紙、印鑑證明3紙為證,及核閱相對人長鵬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