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段祥瑞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52號),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羅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5,185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相對人出具同意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及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