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吳俊葦即永在房屋相 對 人 林浩温
林春來林尚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浩温、林春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即相對人林浩溫、林春來應各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萬7,201元及其利息,被告即相對人林尚毅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31萬7,598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1,272,000元(即477,201元×2+317,598元)。第一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林浩温、林春來應各給付原告即聲請人66,769元及其利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林浩温、林春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第二審將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判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浩温、林春來應各再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338,231元及其利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林浩温、林春來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林浩温、林春來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林浩温、林春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林尚毅部分,第一、二審均予以駁回,無任何訴訟費用之負擔,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672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1,398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18,429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二審郵資 │421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070元(即13,672元+1,398元),依││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林││ 浩温、林春來負擔1/2即7,535元(計算式:15,070元× ││ 1/2),餘7,535元(即15,070元-7,535元)由聲請人負擔 ││ 。 ││二、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4,007元〔計算式:( ││ 338,231×2 =676,462元)÷訴訟標的價額1,272,000元 ││ ×7,53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 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林浩温、林春來負擔。是第││ 一審相對人林浩温、林春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 11,542元(即7,535元+4,007元)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8,850元(即18,429元+421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之諭 ││ 知,由相對人林浩温、林春來負擔3/5即11,310元(計算││ 式:18,850元×3/5),餘7,540元(即18,850元-11,310 ││ 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為聲請人所支出,是相對││ 人林浩温、林春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22,852元(即11,542元+11,31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