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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裕權聲 請 人 丁裕權

洪國嵩張錦鐘相 對 人 陳劉秀美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萬元,准以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000萬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茲因擔保金利息差額過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臺灣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