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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張智翔相 對 人 迪索奈爾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慶萬相 對 人 李麗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即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債票需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得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