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吳夏美花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視同上訴人 郭美珠被 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上訴人吳夏美花及視同上訴人郭美珠(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撤銷吳夏美花、郭美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夏美花應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審判決後,雖僅吳夏美花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說明,其所提起之上訴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效力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是郭美珠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故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郭美珠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郭美珠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7,559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宜院平105司執未字第4465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
詎郭美珠竟於105年3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夏美花,害及被上訴人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求為(原審訴之聲明):㈠、吳夏美花、郭美珠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3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夏美花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吳夏美花雖於105年9月13日奉諭到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惟吳夏美花係居住宜蘭縣南澳鄉山上,對外通行之山路,其路況本即與一般道路不同,適逢行政院中央氣象局在同年月13日早上8時半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且因當時已下陣雨若下山有通行及身體健康之危險,方始於同日早上11時去電原審表示無法到庭並請假,並非無正當理由,惟原審仍以被上訴人之聲請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故原審一造辯論判決有程序瑕疵而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郭美珠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卻將原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夏美花,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主張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予塗銷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之移轉債權行為,並非以贈與之無償行為為原因,係因郭美珠與吳夏美花間之買賣有償行為而生,惟因兩造於當時誤認以買賣移轉登記所負稅負較高,而合意選擇以贈與移轉登記。吳夏美花係以6萬元之代價向郭美珠購買系爭土地,其價金係由吳夏美花標會4萬元餘再加上部份儲蓄集資共得6萬元,並已交付郭美珠,其取得原因並非無償行為,且吳夏美花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時亦不知情郭美珠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務關係,是本件並不符合民法244條第1、4項之情形,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郭美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吳夏美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郭美珠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逾期未清償,及現登記於吳夏美花名下之系爭土地原為郭美珠所有,於105年3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在同年月14日移轉登記為吳夏美花所有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105年3月31日宜院平105司執未字第4465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19、20頁),且為吳夏美花所不爭執,郭美珠則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
㈠、程序方面:原審為被告吳夏美花未到之一造辯論判決是否合法?
㈡、實體方面: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對郭美珠之債權,而得由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七、本院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
㈠、原審為被告吳夏美花未到之一造辯論判決為合法:按簡易訴訟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須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始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5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必要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本件吳夏美花主張因原審定於105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颱風日,伊有打電話向原審請假,伊居住在南澳鄉的山上,原審未考量伊至本院的路途狀況有無危險之虞,即為一造辯論判決應有不當,影響其訴訟權,請求廢棄發回等語。經查,吳夏美花雖曾於105年9月13日11時致電原審表示「因颱風現人在南澳山上無法到院開庭」云云(原審卷第30頁),惟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當時所發佈之莫蘭蒂颱風災害應變處置報告第1報、第2報記載,迄當日22時,該颱風中心位置尚在恆春東南方約240公里海面上;自當日0時起至23時止,宜蘭縣南澳鄉雨量僅39毫米;當日宜蘭縣境均仍照常上班、上課,且南澳地區至原審所在之本院羅東辦公室間鐵、公路等對外交通均正常,並無何路段封閉無法通行之訊息,此有莫蘭蒂颱風災害應變處置報告第1報、第2報、第3報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而吳夏美花亦未提出伊於南澳山上住居所所在地至原審法庭所在地間有何交通上障礙或通行上危險之證據,是所主張係因天災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云云,自難採憑。是原審於該期日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而無何程序上瑕疵可指。故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程序違法,應予以廢棄發回云云,無足為採。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對郭美珠之債權,而得由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1、被上訴人主張吳夏美花與郭美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害及伊債權之實現乙節,為吳夏美花否認,並以其與郭美珠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實際上係以買賣為原因,並非無償行為,並不該當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吳夏美花不爭執系爭土地移轉係以贈與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惟辯稱實際上伊與郭美珠間係成立買賣關係,則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吳夏美花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6萬元,係其之前標會之會款4萬元餘再加上部份儲蓄湊足資金而為給付,固聲請傳喚證人方秀英、夏徐美珠為證;然據證人方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在庭的吳夏美花多久了?)快30年了。我們是好朋友。」、「(問:你有沒有擔任會首邀吳夏美花當會腳成立合會?)有,我當會首他來標會。」、「(問:是否每月一期?每期多少會金?)每月一期,一期参仟元。」、「(問:吳夏美花有無投標這個合會,得標金多少?)有,4萬5000元。」、「(問:這次得標的時間為何?)6、7年前。」、「(問:是否知悉的標合會金如何使用?)吳夏美花說是要去買地,沒有跟我講是向誰買。」、「(問:是否知悉購買的土地位於何處?)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可知證人方秀英僅能證明吳夏美花於6、7年前有參加渠所召集之合會,及標得會款4萬5000元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吳夏美花確以該資金向郭美珠購買系爭土地。另證人即吳夏美花之嬸嬸夏徐美珠雖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吳夏美花與郭美珠土地買賣之事?)我知道。」、「(問:這件買賣是多久以前的事?)很久了,約是6、7年前的事。」、「(問:你為何知悉上開土地買賣的事?)因為我在郭美珠家。」、「(問:你有看到吳夏美花給付買賣價金給郭美珠?拿多少?)有,拿6萬。」、「(問:整數還是6萬多?)6萬整。」、「(問:這6萬元妳知道吳夏美花是怎麼湊的?)標會錢。」、「(問:他們談土地過戶事宜究竟是買賣還是贈與?)是買賣。」、「(問:你知不知道他們買賣這塊土地的位置?)知道,在山上。」、「(問:知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在6、7年前就有買賣,為何在105年3月間才過戶?)因為她是要買給小孩,但是小孩一直沒有回來,所以後來還是過戶給她。」、「(問:買賣雙方有無親戚關係?)郭美珠是吳夏美花堂弟的老婆。」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雖證人夏徐美珠證述系爭土地係吳夏美花以6萬元向郭美珠購買,惟經核二位證人所證,雖均稱買賣價金係以所標得會錢給付,然會錢為4萬5000元,與買賣價金額尚有不符;且所證稱系爭土地買賣時間係在6、7年前,而本件系爭土地係於105年3月14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而為移轉登記,倘確有證人夏徐美珠所證吳夏美花係欲買受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即吳夏美花之子之情事,依一般社會常情當會於買賣當時立具相關字據以為日後履行之依據,避免日後滋生糾紛;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此部分證據為佐,自難信屬實。況吳夏美花雖稱係誤認以買賣移轉登記所負稅負較高,始合意選擇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吳夏美花與郭美珠間並非直系血親關係(郭美珠為吳夏美花之堂媳),於現行我國稅制並無可節省稅負之規定可資為用,則上訴意旨執此為理由,亦難認可採。
⑵、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查郭美珠自104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因郭美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受償,此觀上揭債權憑證所載即明(原審卷第10頁),顯見郭美珠於105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夏美花時,已確無資力清償自身原有債務。系爭土地既為郭美珠一切債務總擔保之一部,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本得就其價值按債權比例與其他普通債權人公平受償,然郭美珠卻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並辦妥登記予吳夏美花,顯有減少積極財產致被上訴人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詐害行為,自屬有據。
八、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將吳夏美花與郭美珠就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吳夏美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洵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至萱附表:
┌─┬─────────┬───┬──┬──────┬────┐│土│坐落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地│宜蘭縣○○鄉○○段│304 │旱 │340平方公尺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