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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王潼恩法定代理人 王嘉荷原 告 劉含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萬興被 告 林建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潼恩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含少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潼恩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王潼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含少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劉含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王潼恩、劉含少分別係訴外人陳儀賢女兒及母親;被告

林建福係任職於被告東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豪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林建福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下午,駕駛全聯結後拖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即俗稱子母車之子板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之蘇澳海事學校前,本應注意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擅自停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後半拖車停放在蘇澳海事學校前之路肩,且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2項規定,於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訴外人陳儀賢於當晚5時48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前開後半拖車,致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挫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年1月15日上午6時59分左右,仍因頭部鈍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上開拖車因無動力,致與一般車輛不同,應僅係障礙物,且影響交通安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規定,並經宜蘭縣蘇澳分局交通分隊認定「板車因違規停放」係屬違規停車,因而開立罰單處罰在案,而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被告林建福將拖車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保障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復於停放拖車後,未依規定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樹立車輛故障標誌,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推定有過失,被告東豪公司係林建福之僱用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潼恩、劉含少之損失。

㈡原告二人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博愛醫院自費部分新臺幣(下同)2,666 元,由原告劉含少支付。

⒉殯葬費用343,100元,亦由原告劉含少支付。

⒊扶養費用:訴外人陳儀賢為原告劉含少之子,對原告劉含少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劉含少於00年0 月0 日出生,在訴外人陳儀賢車禍發生當時,年齡71歲,依內政部公布103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最末行為85歲,尚有平均餘命14年,原告劉含少除陳儀賢外,另有三名子女,依103年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人免稅額為127,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原告劉含少請求扶養費用為331,800元(計算式:127,500元×10.4094÷4=331,800元)。另原告王潼恩係陳儀賢之女,其對原告王潼恩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王潼恩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為10歲,法定扶養至成年20歲,尚有10年扶養義務,依內政部公布103年綜合所得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之扶養免稅額為每年85,000元,則原告王潼恩請求扶養費為337,658元(計算式:85,000元×7.9449÷2=337,658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害人陳儀賢因被告林建福之過失行為

而死亡,並使原告王潼恩年幼喪父,原告劉含少白髮人送黑髮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林建福與東豪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王潼恩1,137,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林建福與東豪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劉含少1,477,5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建福、東豪公司則抗辯: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 號全拖車、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所示,車號00-00 號全拖車係於10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25分許停放在蘇澳海事學校前之白實線外路肩,該全拖車車身前端及後端與白實邊緣之距離均為1.5 公尺,而陳儀賢機車撞擊部位為機車前車頭,車號00-00 號全拖車之車尾左後角護欄有擦撞痕跡。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況為直路、四車道、無慢車道、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有中央分隔島、有路面邊線,依被告林建福停放全拖車之位置係在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外,前後與路面邊線距離達1.5 公尺,全拖車車後保險桿貼有反光條,是被告林建福停放車號00-00 號全拖車於上開路面邊緣外之路肩,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12 條有關停車應遵守之規定。本件車禍應係訴外人陳儀賢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駛於車道,駛出路邊邊線所致,被告林建福將全拖車停放於該處,並無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遵守之規定,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同本件車禍係訴外人陳儀賢雨夜駕駛機車行經路中央有分向島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出路面邊緣,為肇事原因,被告林建福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後半拖車白實邊線外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足見被告林建福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又被告林建福停放拖車地係在道路之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4 款「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規定,惟被告林建福停放地點係在道路路肩,非停放於供車輛行駛之車道,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則該拖車顯不足以造成行駛車道車輛之障礙,故被告林建福之停放行為與陳儀賢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二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另縱有請求權,原告分別請求各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林建福縱有過失,亦係次因,應由訴外人陳儀賢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83 頁):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王潼恩為訴外人陳儀賢之女兒,原告劉含少為訴外人陳

儀賢之母親,而原告劉含少除育有訴外人陳儀賢外,尚育有訴外人陳銘賢、陳蕙楓、陳蕙蓉。

㈢被告林建福受僱於被告東豪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10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被告東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全聯結車後載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之蘇澳海事學校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路況為直路、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二線道及路面邊線,被告林建福即將拖車卸下後放置在蘇澳海事學校前之路肩,適訴外人陳儀賢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拖車車尾左後角護欄,訴外人陳儀賢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挫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 年1 月15日上午6 時59分許,仍因頭部鈍性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㈣被告林建福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62號偵查後,認被告林建福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陳銘賢即訴外人陳儀賢之弟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332號駁回再議,其後復經告訴人陳銘賢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7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㈤原告劉含少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訴外人陳儀賢之醫療費用2,666元、喪葬費用343,100 元。

㈥原告劉含少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費331,800 元之損害,原告王潼恩受有扶養費337,658 元之損害。

㈦原告雖曾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保險公司以

訴外人陳儀賢係撞擊障礙物,不符合理賠要件而駁回申請。㈧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5 年5 月25日警澳交字第10

50006602號函及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林建福因本件車禍事故,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製單舉發,並經被告林建福簽名收執,而未提出申訴。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被告林建福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⒉被告林建福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規定?㈡被告林建福上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儀賢死亡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兩造有爭執

部分為原告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儀賢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林建福於10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被告東

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後載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下稱系爭拖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之蘇澳海事學校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路況為直路、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二線道及路面邊線,被告林建福即將系爭拖車卸下後放置在蘇澳海事學校前之路肩,適訴外人陳儀賢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拖車車尾左後角護欄,致訴外人陳儀賢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挫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104 年1 月15日上午6時59分許,仍因頭部鈍性傷合併創傷性顱內出血、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銘賢偵查時所證稱:我們有調閱監視錄影器,被告林建福在當天下午

4 點25分將子車停在事發現場,在距離現場10公尺處的監視器,可以看到下午5 點39分左右死者騎車經過該處,在經過40秒左右,報案人楊時靜也騎車經過,其間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在楊時靜經過3 秒左右有一台白色福斯休旅車經過,該駕駛也有打119 報案,監視器可以看到楊小姐到蘇澳派出所報案,5點51分左右警車跟救護車同時到。另外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6時12分拖車開車,那是被告林建福後來才去將車開走的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復有證人楊時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等為證(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51頁)。足見訴外人陳儀賢係騎乘機車經過肇事地點時,因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林建福所停放之系爭拖車車尾左後角護欄,致訴外人陳儀賢人車倒地致死等事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拖車不得停放於肇事地點,故被告林建福上開

停放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4 款、第5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2款等規定;被告則否認上情,並辯以系爭拖車停放地點係路面邊緣外側,屬路肩非屬車道範圍,故被告林建福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有關停車應遵守之規定,自無過失可言。

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所

謂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所謂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足見道路與車道乃不同概念。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9款、第10款規定,所謂「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另「全拖車」係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依卷附車輛照片及車號00-00號行照(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2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卷第27頁、第18頁),可知被告林建福放置於肇事地點車輛,屬本身無動力之「全拖車」。依同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任何人不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又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路基面,在道路系統中,路肩係緊鄰車道至邊溝、邊坡邊緣或中央分隔設施之路基路面,其外側路肩之主要功能係提供車輛故障時緊急停放使用,路肩既為道路系統之部分,當然係屬道路之範疇,此有交通部路政司105年6月29日路臺監字第1050407834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交通部路政司函釋,可知道路邊緣外之路肩亦屬道路範圍,被告林建福將系爭拖車停放於路肩,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亦以此為由,於105年5月25日以警澳交字第1050006602號函及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被告林建福科以罰鍰,此亦有蘇澳分局105年5月25日警澳交字第1050006602號函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堪認被告林建福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誤。

⒉被告辯稱其將系爭拖車係停放於道路邊緣外路肩,並無違反

道路交通規則第112條有關停車應遵守規定,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係規定「汽車」停車時,應遵守之規則。又依同規則第2條第1款,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系爭拖車不具備動力,自非「原動機行駛之車輛」,不屬於汽車範疇,依前開說明本不得單獨放置於道路上,自無從適用同規則第112條停車應遵守之規定,故被告以此作為抗辯,並不足取,又系爭拖車並非汽車,故本件亦無庸再討論被告林建福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有關汽車停車應遵守規定之問題,敘此說明。

㈢被告林建福上開違規停放系爭拖車行為與訴外人陳儀賢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關於「路面邊線」以下之道路範圍使用方式,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是故,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此業據交通部路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交通部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60058618號函釋在案(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另本件車禍肇事地點路段係雙向四線道,每向內側車道為快車道,外側車道為混合車道,外側車道供快、慢車行駛,此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5年10月3日蘇鎮建字第105001403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肇事地點並未設置慢車道,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被告林建福將系爭拖車放置地點係屬路面邊線以外、可供慢車行駛之道路,則被告林建福停放之行為已影響或阻礙慢車之通行,被告抗辯林建福停放地點係在道路路肩,非停放於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系爭拖車顯不足以造成行駛車道車輛之障礙,故被告林建福之停放行為與訴外人陳儀賢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 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違反該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該判決係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置、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本件是同條不同款,但均係不得放置障礙物阻礙公眾通行安全,應能援引之)。故被告林建福既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4款規定,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應推定被告林建福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且同前所述,被告林建福將系爭拖車放置地點係屬路面邊線以外、可供慢車行駛之道路,則被告林建福停放之行為已影響或阻礙慢車之通行,而訴外人陳儀賢騎乘機車經過該肇事地點時,亦係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林建福停放於同一地點之系爭拖車車尾之左後角護欄,致訴外人陳儀賢人車倒地致死,故被告林建福放置系爭拖車之行為,與訴外人陳儀賢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林建福、東豪公司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東豪公司之受僱人林建福於執行送貨職務時,因系爭拖車不得駛入蘇澳市區,疏未注意不得將拖車放置於道路之規定,而在肇事道路上違規停放系爭拖車,致訴外人陳儀賢沿系爭道路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不慎撞擊系爭拖車之左後角護欄,以致訴外人陳儀賢人車倒地受傷致死,訴外人陳儀賢死亡與被告林建福停放系爭拖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依前揭規定,被告東豪公司、林建福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聲判字第7 號裁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報告,抗辯被告林建福就系爭車禍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然上開鑑定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敘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 款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規定之適用,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本院刑事庭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則未提及本件車禍路段並未設置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 條及相關函釋意旨,被告林建福將系爭拖車放置地點係屬路面邊緣以外、可供慢車行駛之道路,是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㈤原告依法得請求金額各為何?⒈醫療費、喪葬部分:本件原告劉含少因訴外人陳儀賢生前因

系爭車禍就醫,所支付醫療費用總額為2,666 元;另為處理訴外人陳儀賢之喪葬事宜,計支出喪葬費用343,100 元,均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是原告劉含少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劉含少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費331,800 元

之損害,原告王潼恩受有扶養費337,658 元之損害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儀賢為原告劉含少之子,原告王潼恩之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儀賢僅42歲,原告劉含少高齡71歲,原告王潼恩則年僅10歲,因本件車禍原告劉含少驟失辛苦栽培長大之愛子,原告王潼恩亦於10歲稚齡時頓失人生支柱,其等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王潼恩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為小學五年級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劉含少則係家庭主婦,名下有三筆不動產及股票;被告林建福為國中畢業,受僱於被告東豪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有三筆不動產;另被告東豪公司資本額為3,000 萬元,104 年間公司名下有33部汽車,此業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於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東豪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是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劉含少、王潼恩主張其等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均屬適當。

㈥被告主張訴外人陳儀賢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部分:

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肇事地點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無缺陷,路況為直路、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雙向二線道及路面邊線,被告林建福乃將系爭拖車卸下後放置在蘇澳海事學校前之路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林建福於警詢、偵訊均始終供稱,於系爭拖車後方有放置反光椎一個,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員警豊連達到庭亦證稱:系爭拖車後方中間放置反光椎一個,但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林建福所放置…當天我沒有印象放置反光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頁);則被告林建福辯稱其於系爭拖車後方有放置反光椎乙情,應為可採。另證人豊連達復證稱:本件車禍現場確切地點係在蘇澳海事學校前,該地點沒有門牌號碼,是蘇港路及樹人路T字路口,路肩寬度4.1公尺,系爭拖車當時停放位置右側輪胎有緊靠水溝,左側距離路面邊線為1.5 公尺…我到達現場時是下午7 時,當天下雨下很大,傍晚開始下雨,發生事故地點照明比較昏暗。現場圖所示範圍有設置兩盞路燈,分別在蘇港路及樹人路T 字路口分隔島一盞,另外一盞則係在樹人路與蘇港路轉角處,被害人陳儀賢機車尚未行經車禍地點前之路燈,與該分隔島之路燈相隔約20公尺…我到達時救護車及消防車已經到現場,拖車後方及旁兩側有自行設置反光貼紙,現場反光貼紙反光效果不是很明顯,除非後方車子有照到,才會反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

6 頁),堪認系爭拖車放置地點距離路面邊線尚有1.5 公尺距離,且車後有設置反光效果不是很明顯之反光貼紙。再查,當天蘇澳地區雖然下雨,惟依中央氣象局105 年7 月26日中象參字第1050009392號函所載,103 年12月27日16時至18時止,宜蘭縣蘇澳鎮地區每小時降水量,均未達中央氣象局雨量分級之大雨標準(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另依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05年8月4日蘇鎮建字第1050010958號函暨「路燈設置位置及間隔距離圖」(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33頁),可知肇事路段約每2公尺即設置一個路燈,可知事發當時雖是雨夜,但尚未達大雨程度,且現場並有路燈照明。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建福將系爭拖車放置於路面邊線外之道路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陳儀賢在路況車流不多、直路,雖有雨但尚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訴外人陳儀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因雨視線不清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不慎自後追撞停放在距路面邊線尚有1.5 公尺距離之系爭拖車,並人車倒地受傷死亡,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過失情狀,認其應係車禍發生之主因,負百分之75過失責任。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輕重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其中原告劉含少部分為1,477,566 元、原告王潼恩則為1,137,658 元,訴外人陳儀賢就本件事故發生須負百分之75過失責任,均詳如上述,則原告劉含少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9,392 元(計算式:1,477,566 元×25%=369,3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王潼恩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4,415 元(計算式:1,137,658 元×25%=284,415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東豪公司、林建福負連帶賠償之責,就原告劉含少於369,392元、原告王潼恩於284,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