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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1號原 告 陳和美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 告 簡文龍

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李明龍上一 被 告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各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拾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追加黃文棟為被告,並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219,7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106年1月11日以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1,262,475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11月9日審理時,再減縮殯葬費為208,370元(即扣除殯儀館規費11,4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8,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核其聲明之變更,僅係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及扶養費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允。

二、被告孫穩融、梁長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張瑋仁及林建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簡文龍因認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錦榮竊取其雞血石及毒品等物,被告陳俊益亦認陳錦榮竊取其槍枝,均有意傷害陳錦榮。104年5月25日晚間10特許,被告簡文龍獲悉友人「阿砲」已在花蓮尋獲陳錦榮,即聯絡被告黃文棟、孫穩融、不知情之訴外人林誌東駕車至宜蘭縣○道○號公路下某處之側車道集合,而與被告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文龍駕駛6199-S7號自小客車搭載鄭開原、不知情之訴外人涂雅雯,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星耀駕駛0298-VM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孫穩融,由不知情之林誌東駕駛0806-KN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訴外人張佳瑋,由被告張瑋仁駕駛3050-S9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文棟、梁長富、李明龍,4車於會合後,即共同駕車沿宜蘭縣蘇花公路往花蓮方向行駛,於104年5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抵達宜蘭縣南澳鄉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後迴轉再沿蘇花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約1公里處,將手腳已遭人銬住之陳錦榮強押至被告張瑋仁所駕駛3050-S9號自小客車(被告李明龍則改乘坐被告簡文龍所駕駛之車輛),將陳錦榮雙手反銬在車輛安全帶上,再將陳錦榮載至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工寮內(途中被告孫穩融所駕車輛因水箱溫度過高先行離去),被告等人遂基於使陳錦榮受重傷之犯意聯絡,先由在場之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李明龍、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等人以徒手、釣竿、角尺、圓撬柄、木棍等物,共同強力毆打陳錦榮之四肢及身體等處,迄104年5月26日凌晨2、3日時許,被告陳益俊駕駛9183-DM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鈺峰、孫穩融,林星耀則駕駛AGW-2931號自小客車隨後到場後,被告陳益俊亦以鐵尺毆打陳錦榮,被告孫穩融則以老虎鉗夾捏陳錦榮腳指、以菸草燒燙陳錦榮傷口、被告黃鈺峰則徒手毆打陳錦榮,以此方式共同毆打陳錦榮,致陳錦榮受有左側第8肋骨前部骨折,周圍左前下壁肌肉軟組織出血,左上腹壁內面腹膜局部出血,右肘後部、右前臂、右腕部、右掌背手指骨駱肌鍵韌帶外露、左肘左前臂底下肌肉肌腱外露,底下橈尺骨骨折併有周圍出血,右大腿前下部外側皮下有出血,右小腿、右足背骨骼肌肉肌鍵外露,右小腿扭曲成假關節狀,脛腓骨骨折斷成數截、左小腿、左足背皮膚腐敗缺損,骨骼肌腱外露,左腓骨骨折出血等毀敗或嚴重減損l肢機能之重傷害。迄104年5月26日凌晨4、5時許,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張瑋仁、林建樑、孫穩融、黃鈺峰、陳益俊等人駕車離去,命被告梁長富、李明龍在場看顧陳錦榮,至104年5月26日上午8、9時許,陳錦榮因歷長時毆打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急性腎衰竭和全身循環衰竭死亡。被告梁長富旋趕至被告黃鈺峰宜蘭縣宜蘭市○○路住處告知被告黃文棟等人,被告黃文棟命被告梁長富返回前開工寮等候指示,迄當日下午3時許,被告黃文棟再指示被告梁長富、李明龍自行處理陳錦榮之屍體,被告梁長富、李明龍遂在前開工寮後方挖洞將陳錦榮屍體掩埋棄置。嗣被告簡文龍因恐陳錦榮屍體埋藏該處遭人發現,再經被告簡文龍指示,於104年5月27日傍晚某時,由被告黃鈺峰、梁長富將埋藏在工寮後方之陳錦榮屍體挖出,並裝置在置物箱內而由被告黃文棟、林建樑、梁長富搬運至由被告陳益俊所借得0230-H9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並由被告陳益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文棟、梁長富、林建樑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某處停車場停放,嗣於104年5月27日凌晨某時許,經與被告簡文龍取得聯繫後,再由被告林建樑駕駛前開載有陳錦榮屍體之0230-H9號自小客車,被告黃文棟則駕駛3050-S9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益俊,被告簡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派出所附近之統一超商會合後,再共同前往宜蘭縣○○鄉○○○路自行車步道6.5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將陳錦榮屍體放置在該公墓某空棺處以草掩蓋藏放,104年5月28日上午某時許,再由被告簡文龍、黃文棟、林建樑、黃鈺峰將陳錦榮之屍體就地以土掩埋。嗣經檢警獲報,再由被告簡文龍帶同檢警至現場挖掘出陳錦榮屍體,始循線查獲。從而,被告等人之行為與陳錦榮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殯葬費部分:原告因陳錦榮死亡因而支出喪葬費208,370元,業據提出羅東鎮公所場地設施使用費統一收據、宜蘭縣立殯葬設施統一收據、蓮邦佛教禮儀請款單及相關發票為證,而此喪葬費支出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應屬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2、扶養費部分:⑴依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並無

所得;又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名下雖有不動產房屋一筆,土地二筆、田賦一筆,合計四筆財產,惟宜蘭縣○○市○○○○○路○段00號房屋及坐落宜蘭市○○段二筆土地,係原告及女兒之自用住宅房屋及基地,不適於換價;而坐落台中市○○區○○段之旱地,則係原告配偶所購買之原住民保留地,位於梨山山上,且不論實質上僅為借名登記(原告為原住民阿美族),其處分本屬不易,亦難責由原告變賣土地以維持生活。尤以原告自100年間起即於新光銀行貸款,迄今仍有逾900萬元之貸款債務,則依原告前述資產狀況,可認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陳錦榮為原告之子,依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陳錦榮00年00月00日生,被害死亡前業已成年,身體無恙,可認陳錦榮應具有扶養原告之能力。

⑵按宜蘭縣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668元,原告

除陳錦榮外,尚有子女三人,則陳錦榮應負擔原告每月之扶養費即為4分之1(即5,417元),每年即為65,004元。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4年5月陳錦榮被害時年為53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平均餘命(女性)尚有32.11年,茲以32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陳錦榮死亡所受扶養費損害為1,262,475元。計算方式為:65,004元×19.4215(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62,475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陳錦榮為原告之長子,原告早年失婚,獨立扶養陳錦榮等四名子女,母子情深,詎料發生上開事故,使原告不僅苦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無奈辛酸,思及被害過程,更是精神痛苦萬分,故其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慰撫金300萬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共受有4,470,845元(208,370元+300萬元+1,262,475元=4,470,84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2條第1、2項、194條、第1114條第1款、111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208,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62,475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簡文龍部分:因陳錦榮偷伊的東西就達2、300萬元,況且,囚禁部分亦非伊所為,再者,刑事部分尚未判刑確定,責任歸屬亦未明確,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談民事賠償。退步言,就原告請求殯葬費部分不爭執,慰撫金則顯有過高,另原告還能賺錢無須受扶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益俊部分:伊認為請求金額過高,其餘部分同被告同簡文龍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開原部分:伊在被告等人打陳錦榮時有下去阻擋,故伊之刑事責任應僅只於傷害而未有達致死之程度,況且,刑事案件之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希望等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談民事和解。再者,陳錦榮有領取被害人保護協會的補助,故原告之相關請求應予扣除;又慰撫金部分顯有過高;另原告有開店而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陳錦榮未曾拿錢回家過,故扶養費之請求應予駁回。退步言,若鈞院仍判決伊負賠償之責,由於伊之家庭是中低收入戶,需等出獄後才有辦法負擔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黃鈺峰部分:伊並無動手打過陳錦榮,退步言,對於殯葬費部分無意見,但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其餘部分同被告簡文龍及鄭開原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張瑋仁部分:伊無力負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林建樑部分:伊至多僅有遺棄陳錦榮之屍體,而並未參與毆打其致死,,且原告附民起訴時並未主張遺棄屍體之部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李明龍部分:

1、被告李明龍雖承認有動手打了陳錦榮幾下,但實迫於現實無奈下所為,其實亦係遭逼迫前往,且在不動手之情形下,恐係遭認為死者同黨,方不得不作樣子出手打了幾下,相較於其他被告之傷害行為,被告李明龍之行為係屬輕微,恐與陳錦榮因橫紋肌溶解症造成之急性腎衰竭和全身循環衰竭,無絕對相關,請鈞院審酌。

2、殯葬費部分:就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部分不爭執。

3、扶養費部分:原告正值壯年,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又原告可能從事農業等非報稅所得,固非得以單純有無繳納稅賦來認定是否有收入,況原告自承有900萬元貸款債務,但細觀債務均係向銀行借款,其擔保品之價值顯逾債務部分,且能償還高額債務,可推其必有一定收入,故原告絕非無資力,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至於犯罪者被害人保護協會之補償金,認定基礎不同,無法以該基金會之認定,推論原告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故原告未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需死者扶養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請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受死者死亡之不幸事實及哀痛,但本事件起因為陳錦榮與被告簡文龍之恩怨所致,被告李明龍也深表遺憾,然查被告李明龍只是因為認識陳錦榮,遭被告簡文龍帶走,逼迫交待陳錦榮行蹤,且在現場不動手攻擊恐遭認係與陳錦榮同夥,而更生緊急危難之事由,非可全然歸責,況被告李明龍自幼時即患有小兒痲痺,行動不便,現以打零工維生,舉目無親,衡酌被告李明龍之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恐屬過高,請鈞院從輕認定。再退萬步言,鈞院如認定被告李明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其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方為事理之平。

5、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黃文棟表示有意願與原告和解等語。

(九)被告孫穩融及梁長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陳錦榮之母,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支出殯葬費用,並於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陳錦榮共同傷害致死,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殯葬費208,37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1,262,475元,是否有理由?原告受領被害人補償金額是否應予扣除?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被害人陳錦榮共同傷害致死,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簡文龍因認陳錦榮竊取其雞血石、現金及毒品等物,陳益俊則認陳錦榮竊取其槍枝,被告簡文龍於104年5月25日晚上10時許,因獲悉在花蓮地區尋獲陳錦榮,遂於104年5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簡文龍夥同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手腳已遭人銬住之陳錦榮強押至張瑋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將陳錦榮載往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工寮內,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陳錦榮。而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在共同剝奪陳錦榮行動自由之初,即先由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即先出手毆打陳錦榮一頓後,隨即將陳錦榮載往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工寮內拘禁,在拘禁陳錦榮行為之繼續中,於104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與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雖主觀上未預見其等嗣後傷害之舉動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客觀上仍能預見以徒手、釣竿、鐵角尺、圓鍬柄、木棍、老虎鉗等物長時間持續毆打及攻擊陳錦榮,將有導致陳錦榮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由先到場之簡文龍以圓鍬柄及釣竿毆打陳錦榮之左手、左腳及背部、鄭開原以木棍毆打陳錦榮上半身及手、腳部位,張瑋仁以圓橇柄毆打陳錦榮身體、梁長富以釣竿毆打陳錦榮腳底、林建樑以竹子毆打陳錦榮身體、李明龍以釣竿、掃把柄毆打陳錦榮手臂、腳等部位、黃文棟以木棍毆打陳錦榮手臂、腳,以釣竿毆打陳錦榮腳底,嗣於同日凌晨2、3時許,陳益俊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峰到場、不知情之林星耀(無犯意聯絡)駕駛車輛搭載孫穩融到場,由陳益俊以鐵角尺、釣竿毆打陳錦榮手、腳部位,黃鈺峰亦以徒手或持釣竿方式毆打陳錦榮手臂,孫穩融則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錦榮背部及持老虎鉗夾捏陳錦榮腳趾,而以此方式共同毆打陳錦榮,致陳錦榮受有前額、左臉頰、左側和後側頸部皮膚缺損、左側第8肋骨前部骨折,周圍左前下壁肌肉軟組織出血、左上腹壁內面腹膜局部出血(大小約4×3公分)、右肘後部、右前臂、右腕部、右掌背手指骨骼肌腱韌帶外露、左肘左前臂底下肌肉肌腱外露,底下橈尺骨骨折併有周圍出血、右大腿前下部外側皮下出血(7×5公分)、右小腿、右足背骨骼肌肉肌腱外露,右小腿扭曲成假關節狀,脛腓骨骨折斷成數截、左小腿、左足背骨骼肌腱外露,左腓骨骨折出血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4、5時許,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林建樑、黃文棟等人分別駕車離去,而由梁長富、李明龍負責在場看管陳錦榮,迄至同日上午8、9時許,陳錦榮因經歷長時間之毆打,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衰竭及全身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張瑋仁、李明龍於本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坦認其等有傷害陳錦榮之事實等情不諱,被告簡文龍稱:伊只有傷害被害人陳錦榮等語;被告陳益俊稱:伊只有持鐵尺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腳等語;被告鄭開原稱:伊只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幾下等語;被告張瑋仁稱:伊只有用圓鍬柄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膝蓋等語;被告李明龍稱:只有拿竹竿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大腿等語在卷,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1041102184號解剖報告書、104年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73至8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同上卷第15至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1至7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0329號函(見同上卷第70頁)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見同上卷第23頁、第90頁)及相驗照片117張(見同上卷第5至8頁、第32至59頁)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黃鈺峰、林建樑雖均主張其並未動手傷害被害人陳錦榮云云,然經證人陳益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你在警詢說,黃鈺峰也有打陳錦榮?)有,我不確定他拿什麼打陳錦榮。他打身體,是在我打完陳錦榮之後的。」等語(見刑事案卷第3356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且經證人梁長富於偵查中證稱:「田貝(林建樑)也是站在旁邊,他很像有打,但他好像空手打……。」等語(見刑事案卷第3356號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及證人李明龍於偵查中證稱:「我就拿掃把的柄打陳錦榮從手臂到腳那邊,阿富是拿釣竿抽,田貝他沒有打幾下,他是拿竹竿打幾下就放掉了,之後又由簡文龍再拿木棒再打,九百也有打,也是用棒子打……。」等語(見刑事案卷他字卷二第250至252頁),故依上開證人陳益俊、梁長富、李明龍所述,可見被告黃鈺峰、林建樑確有參與毆打傷害被害人陳錦榮之行為甚明,被告黃鈺峰、林建樑主張其並未參與傷害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被告孫穩融、梁長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信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李明龍有共同傷害陳錦榮之侵權行為一節,自堪採信,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至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鈺峰、張瑋仁、林建樑雖均否認有致死之犯意云云,然按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2人,其中1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而查人體之手、腳等四肢部位,雖非主要臟器之部位,然倘以眾人之力分持圓鍬柄、釣竿、鐵角尺、老虎鉗、木棒、或徒手長時間密集毆打,如未及時送醫急救,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並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急性腎衰竭和全身循環衰竭而致人於死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等人均係智識健全之人,是其等於毆打被害人之時,就此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故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鈺峰、張瑋仁、林建樑雖否認其有不法傷害行為而致被害人於死之預見云云,自不足採,被告等人自應對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故堪認被告等人就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責任。從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李明龍之不法行為,與陳錦榮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陳錦榮之母,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應負扶養義務,並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觀諸民法第1115條規定至明。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1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其子陳錦榮支出喪葬費208,370元,業據原告提出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殯葬設施統一收據、蓮邦佛教禮儀喪葬費用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2、扶養費部分: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04年5月26日陳錦榮死亡時為52歲,依104年度宜蘭縣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一第98頁)所示,尚有餘命33.02年。而原告自陳其無業,並無收入,而經本院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顯見其並無薪資所得收入,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原告名下雖有土地田賦3筆、房屋2筆,財產總額為5,842,260元,有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考,然其中一筆房屋及土地為供其居住安身立命之處,且並其無工作收入,尚難認定其名下土地能繼續持有、能否變賣求現以供生活所需,且其亦以其名義申辦貸款金額達9,095,677元,顯已逾上開房地財產總值,是依原告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屬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自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之於陳錦榮死亡時餘命為

33.02歲,已如前述,又依據原告主張104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每月為21,668元計算,此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在卷可參,另原告有配偶李聰杰1人、子女陳敬文、陳盈妃、陳雲涵3人,此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補審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誤,故陳錦榮對原告所負扶養義務比例為1/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應受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0,372元【計算方式為:(260,016×19.00000000+(260,016×0.02)×(20.00000000-00.00000000))÷5=1,030,372.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告前開共同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害人陳錦榮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其對於陳錦榮死亡之結果於精神上受有鉅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又查原告尚有2名女兒及1名兒子,名下有2間房屋、3筆土地及田賦;被告簡文龍於入監前做放款工作,家中有1名小孩,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陳益俊無業,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鄭開原入監前做粗工,每月收入1萬1千元至1萬2千元,有2名小孩,父母領有殘障手冊,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孫穩融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黃鈺峰家中有1小孩,入監前打粗工為生,名下無財產;被告張瑋仁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梁長富有薪資所得收入;被告林建樑名下有汽車2輛;被告李明龍大學畢業,領有小兒麻痺殘障手冊,目前無業,名下有薪資收入;被告黃文棟名下有所得收入而名下無資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據原告及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鈺峰、李明龍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子因被告傷害致死之犯罪,致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為適當,爰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208,370元、扶養費1,030,372元及慰撫金150萬元,共計2,738,742元。

(三)被告得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主張扣抵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

1、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2、查本件原告因被告系爭刑案,已自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69,705元,其中20萬元為喪葬費之補償、519,705元為扶養費之補償、25萬元為精神慰撫金之補償,此有該署105年10月31日104年度補審字第20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已受補償之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應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洵屬有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769,0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給付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送達於被告等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

一、二所示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同之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9,037元,及其中1,258,370元(計算式:2083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如附表一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餘510,6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10667)自如附表二所示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附表一┌───┬──────┬────────┐│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送達││ │ │翌日) │├───┼──────┼────────┤│1 │簡文龍 │104年12月12日 │├───┼──────┼────────┤│2 │陳益俊 │105年4月23日 │├───┼──────┼────────┤│3 │鄭開原 │104年12月15日 │├───┼──────┼────────┤│4 │孫穩融 │104年12月28日 │├───┼──────┼────────┤│5 │黃鈺峰 │104年12月15日 │├───┼──────┼────────┤│6 │張瑋仁 │104年12月15日 │├───┼──────┼────────┤│7 │梁長富 │104年12月28日 │├───┼──────┼────────┤│8 │林建樑 │104年12月15日 │├───┼──────┼────────┤│9 │李明龍 │104年12月28日 │├───┼──────┼────────┤│10 │黃文棟 │105年5月19日 │└───┴──────┴────────┘附表二┌───┬──────┬────────┐│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送達││ │ │翌日) │├───┼──────┼────────┤│1 │簡文龍 │106年1月18日 │├───┼──────┼────────┤│2 │陳益俊 │106年1月18日 │├───┼──────┼────────┤│3 │鄭開原 │106年1月18日 │├───┼──────┼────────┤│4 │孫穩融 │106年1月29日 │├───┼──────┼────────┤│5 │黃鈺峰 │106年12月19日 │├───┼──────┼────────┤│6 │張瑋仁 │106年1月23日 │├───┼──────┼────────┤│7 │梁長富 │106年12月28日 │├───┼──────┼────────┤│8 │林建樑 │106年1月14日 │├───┼──────┼────────┤│9 │李明龍 │106年1月14日 │├───┼──────┼────────┤│10 │黃文棟 │106年1月14日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