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周承佑訴訟代理人 游宛苓

黃憲男律師被 告 陳瑋傑

陳燕山葉秀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林哲宇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複代理人 蔡雅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瑋傑、陳燕山、葉秀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瑋傑、陳燕山、葉秀娟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陳瑋傑、陳燕山、葉秀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瑋傑、陳燕山、葉秀娟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8,523元及法定利率利息;嗣擴張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6,853元及法定利率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文,應予准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瑋傑生於民國00年00月0日,於105年2月22日係未滿

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且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陳燕山、葉秀娟為陳瑋傑之父母;被告林哲宇則是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明知陳瑋傑係未成年人且未領有汽車駕照,不得駕駛汽車,卻將自己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陳瑋傑駕駛。被告陳瑋傑於105年2月22日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與五分路3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所行駛者為支線道,未停讓幹道車先行,遂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陳瑋傑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如下:

⒈已支出醫藥及藥品費42,179元及預估後續治療及傷口整形等醫療費用21萬元。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46,094元及出院期間看護費18萬元。⒊營養食品費3萬元。因原告於第一次出院後半年仍需人輔助

照顧,此一期間因原告腦部受傷吞嚥進食困難,故須以流質食品補充營養,每月花費以5千元計算,合計為3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237,500元。因原告於住院之半個月暨出院後

之半年既均須他人照顧,自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之薪資為2.5萬元,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62,5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腦部傷勢延生腦傷後遺症,仍有頭痛與脾氣暴躁情緒不穩症候群之病狀,醫囑宜休養三月,自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0元。合計損失為237,500元。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274,994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頭部受

傷,嗣後於106年3月17日因症狀固定,經醫師診斷原告外傷性腦出血術後(病名),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記憶力衰退,勞動力較一般人低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遺存顯著障礙,症狀固定,自有減損勞動能力情事。又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18%。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本件車禍於105年02月22日發生,計至149年12月5日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尚可工作44年又9月有餘,扣除原告已請求9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可請求44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25,00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自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迄至強制退休年齡之勞動能力減損1,274,994元。

⒍機車受損修復費用57,690元及眼鏡損壞受損4,60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583,517元,惟如經計算各項損

害(包含過失比例)後,就超過2,016,853元部分之損害金額,原告暫不請求。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6,853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陳瑋傑、陳燕山、葉秀娟則以: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瑋傑已有減速慢行,查看來車,而

原告駕車則未減速慢行,且車速極快,與有過失,且應為肇事主因。又被告陳瑋傑尚無駕照不得開車,被告陳瑋傑忽而借用他人車輛駕駛,為被告陳燕山、葉秀娟所不及知,而無法防免者,被告陳燕山、葉秀娟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爭執如下部分:

⒈後續醫藥費21萬元並無醫師診斷證明及支出憑證,自難認其為真實,況已經醫師說明並無後續醫療需要。

⒉原告除住院期間外,應無受看護必要。

⒊營養費用部分,除醫囑灌食費4,040元【(5×340)+(6×390)=4,040】外,其餘並非必要費用,其請求顯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其中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另於新竹國

泰醫院診斷脾氣暴躁需休養三個月云云。然此已與車禍隔10月,難認與車禍事故有關,且該診斷並未說明其確實成因,則原告另請求工作損失75,000元,自無理由。另原告已獲得勞工保險局職業傷病補償核發105年2月25日至105年5月13日期間共79日計36,880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原告於105年2月22日以健保身分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已經該局核退部分負擔計300元在案。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否認原告有受何中樞神經系統損傷

致減損勞動能力,且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無法判定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致病原因」,自無法證明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與車禍事故有關。又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智能測驗結果滿分」「巴氏量表結果滿分」「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結果滿分」,足見被告並無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至被告所稱頭痛、頭暈、對聲音刺激敏感、易怒、失眠、易累及不願與人交談等,俱無相關醫療實證足資證明,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已殊無據。尤其,長庚醫院僅以簡易表格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毫無具體理由,其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18%,益難憑採,原告據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顯無理由。

⒍又原告機車非新車,請求新車價格賠償已殊無理,況並未計

算折價,復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已支出修復費用憑證,難期真正,其請求顯然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額顯然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哲宇則以:㈠由證人陳瑋華證言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自小客車雖已

登記為被告林哲宇所有,然因被告林哲宇買賣價金尚未付訖,故系爭自小客車連同行照、車鑰匙仍由證人陳瑋華管領中,則被告林哲宇與證人陳瑋華對於上開車輛縱已有移轉車輛所有權之合意,然因陳瑋華尚未交付車輛,依民法第761條第二項之規定,仍不生讓與所有權之效力,即該車輛之所有權仍歸陳瑋華所有。而車籍過戶登記,僅生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效果,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林哲宇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林哲宇既非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又未實際管領、占有系爭自小客車,自無從控制,縱然被告林哲宇陳稱伊知道被告陳瑋傑沒有自用小客車駕照,同意將系爭車輛借予陳瑋傑使用,亦不生使用借貸之效力,實際上出借該車之人,應係證人陳瑋華而非被告林哲宇,僅因系爭車輛已登記為被告林哲宇所有,故禮貌上知會被告林哲宇,是否出借並非被告林哲宇所能決定,是被告林哲宇口頭上同意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並無效力,並非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又本件車禍肇事者為被告陳瑋傑,雖被告陳瑋傑並無駕照,然是否具有駕照,與駕駛者本人駕駛車輛之能力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陳瑋傑於事發當時雖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乃其於事發當時偶然欠缺注意能力之狀態,不必然與其無駕照有因果關係。又觀諸本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瑋傑係疏於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停車讓幹線道先行,而此種疏失,衡於一般有駕照之駕駛人亦屬常見,並非重大異常之駕駛行為,要與操駕車輛之能力無涉,衡諸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之意旨難認不具駕照之人,綜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一切客觀情狀,必然會發生此種車禍事故,依此,縱然係被告林哲宇同意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陳瑋傑使用,亦難認其出借行為與被告陳偉傑肇事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哲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實無理由。至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之答辯則同被告陳瑋傑等。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瑋傑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尚健一路一段與五分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其行向為支線道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先後於105年2月22日急診住院進行顱骨切除移除血塊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後至105年3月7日出院、於105年4月20日再次住院施行顱骨成形手術至105年5月2日出院;而被告陳瑋傑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則前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被告陳瑋傑自認於前揭時、地駕車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車禍等事實,且經原告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本院卷第50-52、6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35張、現場錄影光碟暨本院刑事庭勘驗光碟筆錄1份核屬明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上開刑事案卷第44頁及背面),堪認屬實。至被告陳瑋傑雖辯稱通過路口時已減速慢行云云,惟此業經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陳瑋傑並未減速即貿然通過之事實,是被告陳瑋傑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採憑。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瑋傑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致撞擊原告騎乘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陳瑋傑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騎乘機車通過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一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可佐,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過失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被告陳瑋傑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由原告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瑋傑前揭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而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已支出醫藥費用39,840元(原支出40,140元,扣除

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健保門診部分負擔300元,本院卷第1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及藥品費1,673元,業據原告提出就診單據及購買收據為證(附民卷第8-15、29-30頁、本院卷第48、49頁),且核屬本件車禍所必要增加支出之費用,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有據,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後續預估醫藥費用需21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所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外傷性腦出血術後之傷勢,症狀已屬固定(本院卷第64頁),原告又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

⒊按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先後二次住院手術,業如前述;其第一次住院期間為105年2月22日至105年3月7日共15日,出院後一個月仍意識不清,鼻胃管餵食,需24小時專人照顧,於第二次住院期間為105年4月20日至105年5月2日共13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第二次出院後,已能自行行走,因大腦功能障礙,仍須人略加看護及注意,依醫理期限約半年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函覆醫師說明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51、78頁),已堪認上開期間原告確有看護照顧之需要。又原告主張其中住院期間部分,為被告家屬及聘請看護負責護理,核算看護費用為46,094元,有原告提出收據二紙為證(附民卷第16-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一個月仍有意識不清、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則此部分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核算看護費用為6萬元;至原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既已能自行行走,而因大腦功能障礙,故需略加看護及注意,醫理期限約半年,惟原告並未提出另行聘請看護之證據,而此部分應僅需同住家人、親屬略加看護及注意,本院認此部分家人、親屬因看護所支付之勞力,其評價應為全日看護之三分之一已足,即以每月1萬元計算,核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6萬元。是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損失合計為166,094元(計算式:46,094+60,000+60,000=166,094),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營養品費3萬元,超出4,04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查

原告於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即105年2月26日至105年3月7日住院期間需鼻胃管灌食,且於出院後至105年4月14日持續訂購居家管灌營養品共46天,共支出鼻胃管灌食營養品費用14,390元,此業經羅東博愛醫院函覆營養科說明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以原告於出院後一個月仍意識不清,鼻胃管餵食等情可佐(本院卷第5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二次住院期間及於第一次手術

出院後六個月、第二次手術出院後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云云,被告則否認除住院期間外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先後於105年2月22日急診住院進行顱骨切除移除血塊手術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於105年4月20日再次住院施行顱骨成形手術;其第一次住院期間為105年2月22日至105年3月7日共15日,出院後一個月仍意識不清,鼻胃管餵食,需24小時專人照顧,於第二次住院期間為105年4月20日至105年5月2日共13日,需24小時專人照顧,第二次出院後,已能自行行走,因大腦功能障礙,仍須他人略加看護及注意,依醫理期限約半年等情,業如前述,且依羅東博愛醫院醫師說明表原告於手術後至少半年內無法工作(本院卷第89頁),則依原告所受傷勢為頭部,於車禍發生當日即105年2月22日第一次住院進行顱骨切除移除血塊等手術,於105年3月7日出院後仍意識不清一個月,繼而於105年4月20日復第二次住院進行顱骨成形術,於出院後因大腦功能障礙而仍須他人略加看護及注意;而衡諸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係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此業經原告提出薪資證明為憑(附民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考量原告上開腦部傷勢及手術情形,應認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車禍發生後至第二次出院即105年5月2日後六個月內,均當無法執行便利商店店員之工作,亦即受有8個月又1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係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每月薪資為25,000元,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09,167元【計算式:25,000×(8+11/30)=209,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主張依105年12月16日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腦傷後遺症,有頭痛與脾氣暴躁情緒不穩症候群之病狀,宜休養三月,應總計有9個半月不能工作云云,惟原告因前揭病症雖宜休養,然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尚乏依據,原告執此主張自難採憑。至被告主張原告已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36,880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規定,發給被保險人即原告職業傷害補償費36,880元(本院卷第193-194頁),此係勞工保險局本於勞工保險契約所為給付,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查無被保險人受領各該保險給付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予勞工保險局等規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因以上開保險給付抵充工資之減損,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是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209,167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則屬無據,自難憑准。

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腦部外傷,至今遺存病症如頭

痛、頭暈、對聲音刺激敏感、易怒、失眠、易累及不願與人交談等症,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8%等情,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標準(AMA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在案,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3月29日長庚院法字第251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50頁),當已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8%之事實明確。參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便利商店,每月薪資25,000元,則據此計算原告自105年11月2日(即扣除前揭原告已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外)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12月4日止,每年薪資減損金額為54,000元(計算式:25,000×12×18%=54,0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76,494元【計算方式為:54,000×23.00000000+(54,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1,276,494.0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至被告否認原告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傷勢之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上開病症確係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所殘存者,此已經林口長庚醫院於前揭鑑定回覆函文內載明,此外,亦查無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有何其他事故導致腦部外傷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上開殘存病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被告執此辯解,自難採憑。是以,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274,994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受有機車損壞修復費用57,690元及眼鏡損壞價值4,

600元之財物損失部分,除眼鏡損壞損失4,600元部分已提出發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61頁),足堪認定外;就機車受損部分,被告則爭執應扣除折舊部分,而據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103年4月出廠,因本件肇事受損所需之修費費用為57,69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4,500元,另53,190元則為材料部分之費用,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萬富機車行估價單可稽(105年度偵字第2241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132頁),固堪認定。

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據此,毀損之物之賠償應扣除折舊價值;申言之,此一決議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據此,原告提出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同一之法理,此回復原狀之費用,仍限於必要之費用,故機車修理之零件材料,既是以新品換舊品,自仍應予以折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所有機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迄105年2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1月,尚未逾3年之耐用年數,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2,55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4,500元,總計原告所有機車受損之損害金額應為17,054元(計算式:12,554+4,500=17,054)。據上,原告所受財物損失合計為21,654元(計算式:17,054+4,600=21,654)。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⒏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駕車過失肇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對其生活亦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考量本件原告現年23歲,原先於便利商店工作;被告陳偉傑現年22歲,目前無工作,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審酌兩造財產收入狀況、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⒐據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應為2,226,139元(計算式:

醫藥及藥品費39,840元+看護費166,094元+營養食品費14,390元+不能工作損失209,16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74,994元+財物損失21,654元+慰撫金50萬元=2,226,13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瑋傑應負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30%,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依被告陳瑋傑及原告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陳瑋傑本應賠償原告1,558,297元(計算式:2,226,139×70%=1,558,29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38,400元,此已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9-190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均應各扣除理賠金,始屬允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瑋傑賠償金額為819,897元(計算式:1,558,297-738,400=819,897)。

㈤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瑋傑為00年00月0日生,於105年2月22日過失不法傷害原告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燕山、葉秀娟為被告陳瑋傑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陳瑋傑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陳燕山、葉秀娟辯稱不知被告陳瑋傑借取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外出,無法防免云云。惟其二人為未成年人被告陳瑋傑同居之父母,對被告陳瑋傑之行為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此外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其監督之責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被告陳瑋傑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責,所辯委不足採。

㈥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因其駕駛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林哲宇所有,被告林哲宇明知被告陳瑋傑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同意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被告陳瑋傑駕駛,故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被告陳瑋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自小客車原為被告陳瑋傑之兄陳瑋華所有,嗣出售予被告林哲宇,惟僅過戶予被告林哲宇名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交付,而仍由陳瑋華持有,而陳瑋華於交付被告陳瑋傑使用前,有詢問被告林哲宇並獲同意,且被告林哲宇亦知悉被告陳瑋傑無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證人陳瑋華到院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林哲宇所是認(本院卷第57-60頁),堪認屬實。而稽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而非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主體,當係著眼於對於汽車有實際管領力之人,即對於汽車是否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此一危險有控制決定之人始為該條例規範之對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哲宇雖已登記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然原車主尚未交付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林哲宇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亦非在被告林哲宇管領範圍內,則被告林哲宇對系爭自小客車是否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人即被告陳瑋傑一事,自無控制決定之能力,縱原車主陳瑋華於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陳瑋傑駕駛前有先詢問被告林哲宇並獲同意一情,然此當僅係基於陳瑋華與被告林哲宇間就系爭自小客車存有之買賣關係,陳瑋華事先知會被告林哲宇而獲同意以杜爭議(諸如可能因出借而影響系爭自小客車駕駛里程數、車況等事項),尚非得據此即認被告林哲宇就此一同意須負擔被告陳瑋傑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哲宇就本件侵權行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所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瑋傑、陳燕山、葉秀娟連帶給付819,897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三人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38-40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數額及對被告林哲宇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救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53,190×0.536=28,5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190-28,510=24,680第2年折舊值 24,680×0.536×(11/12)=12,1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680-12,126=12,554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