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張熙堉再審被告 溫泉世家第三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幼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發現有附表所列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 再審原告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宣判,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判決於再審原告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明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應自確定判決送達時即105年3月22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屬合法,惟其遲至105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章附於本院卷內可稽,顯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以此項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
㈡ 再審原告主張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其所提出如附表所列證物,其中編號1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所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編號2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證物,有上開民事卷宗可稽;編號3至7為再審原告所參與另案訴訟之訴訟文書,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編號3至7所示民事卷宗核閱明確;編號8至9則為再審原告所購房屋及所在大樓之照片(就各再審證物之說明詳附表)。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證物,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編號1),或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編號2),或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能利用而未提出之證物(編號3至9),依上開說明,均非前開條款所定得據為再審事由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以此理由聲請再審亦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屬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游欣怡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編號│再審原告所舉證物 │備 註 │├──┼───────────┼──────────────┤│1 │溫泉世家第3期管理委員 │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損害 ││ │會105年5月14日會議記錄│賠償等事件係於105年2月24日言││ │ │詞辯論終結,左列105年5月14日││ │ │會議記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 │ │存在。 │├──┼───────────┼──────────────┤│2 │溫泉世家第3期管理委員 │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 │會98年9月12日會議記錄 │審訴訟程序中(本院103年度宜 ││ │ │簡字第259號),於104年1月23 ││ │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證物(上││ │ │開民事卷宗第115頁) │├──┼───────────┼──────────────┤│3 │溫泉世家第3期管理委員 │即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訴││ │會98年11月28日會議記錄│字第362號拆除大樓建物事件中 ││ │ │,於99年11月18日答辯狀所附證││ │ │物(上開民事卷宗第33頁) │├──┼───────────┼──────────────┤│4 │民事起訴狀 │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2號之民 ││ │ │事起訴狀,再審原告為該案之當││ │ │事人。 │├──┼───────────┼──────────────┤│5 │本院99年度宜簡第17號民│再審原告為左列訴訟事件之當事││ │事判決 │人 │├──┼───────────┼──────────────┤│6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再審原告為左列訴訟事件之當事││ │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 │人 │├──┼───────────┼──────────────┤│7 │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6號│再審原告為左列訴訟事件之當事││ │確定判決 │人 │├──┼───────────┼──────────────┤│8 │屋頂平台照片 │再審原告房屋所在大樓之平台照││ │ │片 │├──┼───────────┼──────────────┤│9 │房屋室內漏水照片 │再審原告房屋之屋況照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