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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闕秀勝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蕭育芳被 告 宜蘭縣製茶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賴光熾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82年3 月

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祕書之職。91年10月30日被告依其第6 屆第11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案由:請討論祕書〈指原告〉違反職責應否停職停薪案。)自91年10月30日起停職停薪。待調查局或法院宣判無罪時復職,並支付期間內薪資。」命原告自同日起停職停薪,嗣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依兩造另案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確定復職,並於同年9 月24日以簽呈表明自82年起任職於被告迄申請日止,已工作達19年以上,且年滿65歲為由向被告申請退休,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與34.5個基數之退休金,但遭被告拒絕。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第54條第1 項第1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規定:「處長、組長、祕書、幹事、助理幹事、雇員服務滿20年得申請退休,年滿60歲者應予退休。但各該工會基於實際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議通過,予以延展退休至65歲止。」、「前項退休金發給標準,由各該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本件原告自82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迄101年8月22日退休日止,計19年又6個月,則自92年12月1日起至101年8月22日之退休金,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給予原告18個基數,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故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76, 000元。

另自82年3月1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之退休金計算,係適用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被告於82年度就會務工作人員編列有「退休、退職、資遣、撫卹準備金為1,00 9,300元」,因被告拒絕提出其所訂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發給標準,原告在不擴張原請求退休金1,104,000元情形下,請求扣除適用勞基法期間之退休金576,000元後,得再向被告請求52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00 0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92年11月14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知工會之會務人員自92年12月1 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故在此之前退休金計算基準,並無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自82年3 月1 日起僱用原告擔任工會祕書,則原告主張於82年3 月1 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期間,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退休金云云,於法顯屬不合。至原告主張自92年12月1 日後仍受僱於被告,有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自82年起受僱於被告工會擔任祕書職務,負責保管文書帳冊、綜理會計事務、並管理財務,包括登錄日記帳、保管工會經常費、退職金、勞健保補助款、工會會員繳納之勞健保費及保證金,詎原告任職期間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工會團體於金融機構設立儲存專戶專用之規定,將會員預繳3 個月保險費之保證金、每月勞健保費與其他名目之款項混同,分散存入被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及郵局宜蘭第10支局等8 個一般收支帳戶,並任意動支調整各項經費,未經被告理監事會同意,將所有定期存單向銀行質借用以作為其所謂繳交勞健保或其他用途,而造成被告公款短絀2,736,217 元。其後,被告於91年10月30日召開第

6 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當時即決議將原告「停職停薪,待調查局或法院宣判無罪時復職,並支付期間內薪資。」由此可知,被告業於91年10月30日對原告為停職處分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是時起兩造即應無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竟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刑事裁定誤導法院被告斯時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最後僥倖矇騙得逞,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本於錯誤事實肯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原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滿足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工作10年」之要件,依法應視為條件未成就,無從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縱認被告未及時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肯認僱傭關係存在,此已使被告受有支領薪資3,839,653元損害,現又基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顯係以詐欺侵權之手法取得自始不應存在之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8條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且原告復職後無一日實際為被告工作,於勞基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為零,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㈠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82年3 月1 日受僱於被告,

擔任秘書之職,91年10月30日因被告認為原告涉犯侵占等罪嫌,經被告依其第6 屆第11次理、監事會會議決議:「(案由:請討論秘書(即原告)違反職責應否停職、停薪案。)自91年10月30日起停職、停薪,待調查局或法院宣判無罪時復職,並支付期間內薪資。」㈡原告依上開被告理、監事會決議,自91年10月30日起停職停

薪,94年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

158 號認原告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起訴事實,就原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所持有之被告何筆款項,變更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吞入己,未具體舉證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未依限補正,故於95年4 月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駁回公訴確定。

㈢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

以95年度勞訴字第6 號受理在案,並於97年5 月30日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6年10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14日以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932,077 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A判決)。

㈣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依系爭A判決內容復職,並於同年9

月24日以簽呈向被告表明聲請退休,請求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給付34.5個基數之退休金,但為被告所拒。

㈤原告聲請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2,000元。

㈥被告於98年間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應

賠償被告2,736,217 元,嗣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932,077元,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上字第3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B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自82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退休日止,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1,104,000 元退休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僱傭關係期間為何?原告主張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兩造自82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止期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及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關於僱傭關係存否之爭執,前業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而經系爭A判決為原告勝訴確定,即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無理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之認定,有上開裁判影本在卷可按(見宜調卷第6 頁至第24頁),復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4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猶於本件為相反之抗辯,辯以被告已於91年10月30日對原告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兩造間自斯時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可採。

⒉再者,系爭A判決除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外,並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停職月份(即91年10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所有薪資,堪認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1年10月30日停職之日起迄原告復職之日止均存在,又兩造亦不爭執「原告自8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1 年8 月22日依系爭A判決內容復職,並於同年9 月24日以簽呈向被告表明自復職之日起聲請退休」等事實,並有原告101年9月24日簽呈及被告101 年9 月22日第10屆第4 次臨時理事會議記錄等影本附卷可佐(見宜調卷第25頁、第26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自82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復職暨申請退休之日止,自為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基法適用後之退休金: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三、工作10年以上

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條之

2 亦有明定。⒉查被告係製茶業職業工會,屬勞工團體,於73年9 月18日經

宜蘭縣政府以宜社二字第076 號核准登記,有宜蘭縣工會登記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 頁)。依勞委會92年11月14日勞動一字第0920063692號令所載,勞工團體自92年12月

1 日起適用勞基法,有上開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係自92年12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同前述,原告自8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

101 年8 月22日退休,依前揭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其工作年資為19年又5月22日,另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1年8月22日退休時,已年滿67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款所定「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自請退休要件,故原告依法得向被告主張自請退休,並得請求此期間之退休金。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A判決係原告以詐術方式刻意隱藏侵占公

款事實,致獲判勝訴確定,取得復職及向被告請求91年10月30日至復職日止之薪資3,839,653 元,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滿足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工作10年」之要件,依法應視為條件未成就,無從向被告請求退休金。縱認原告未及時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肯認僱傭關係存在,使被告受有支領薪資3,839,653 元損害,現又基此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顯係以詐欺侵權之手法取得自始不應存在之債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退休金等語,惟查:

①細繹系爭A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於案件審理期間固提出原告

於擔任工會祕書時,經手帳目不清,致被告工會於82年3 月

1 日起至91年5 月31日期間公款至少短缺2,084,992 元,且去向不明,縱非侵占入己,亦已違反勞動契約,被告自得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抗辯。惟依系爭A判決內容所載:「本件依前開刑事案件之告訴及偵查之過程,縱認被告所述原告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之主張為可採,然被告至遲於91年底即已查知上情並向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則揆諸首開說明,雇主縱認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而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依法亦須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而被告至遲於91年底即已知悉卻遲至『95年6 月19日』始據此向原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之效力」、「有關原告經手帳目不清違反職責乙節,是否構成刑事犯罪,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起訴後業經法院以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觸犯侵占罪責,而裁定駁回公訴確定,亦即公訴人並未能證明原告前開行為有成立犯罪,此時原告形式上雖未獲法院為『無罪判決』之宣示,但前開駁回公訴之裁判,仍應已該當於被告91年第6 屆理、監事會議決議『待法院宣判無罪時復職,並支付期間內薪資』之內容的要件。」等語(見宜調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足見系爭A判決並未加以調查認定原告是否涉及挪用侵占公款或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係以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解僱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以上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且原告所涉刑事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公訴駁回確定,相當於「無罪判決」,合於被告91年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故原告自得復職,被告並應負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是以,被告於系爭A判決敗訴之原因,並非被告所稱原告以詐術方式刻意隱藏侵占公款事實致獲判勝訴,則被告抗辯原告以不正當行為滿足勞基法第53條第3款「工作10年」之要件,依法應視為條件未成就,無從向被告請求退休金,暨顯係以詐欺侵權之手法取得自始不應存在之債權,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均不可採。

②再者,依系爭B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6頁

至第38頁),法院係以原告為被告聘僱之秘書,依該製茶工會組織章程第32條規定,有協助工會代會員繳交保費之職務,但原告於經辦之帳冊中未註明,逕挪用工會錢繳交會員保費,違反工會組織章程規定,使工會不知為何人代墊而難以催討致受損害,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理由,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932,077 元,故系爭B判決亦未認定原告有侵占公款之詐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抗辯系爭B判決已肯認原告有挪用侵占公款事實云云,容有誤會。

③至被告另以原告復職後無一日實際為被告工作,於勞基法適

用後之工作年資為零,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節置辯。惟依卷附被告101年第10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會議記錄:「(案由:有關本會闕秀勝祕書復職當日提出辦理退休事宜,提請討論案。)決議:⒈…自92年12月1日~ 101年8月22日止,適用勞動基準法,本會應給付闕秀勝祕書退休金18個基數。」等語(見宜調卷第26頁)。可知被告於該次會議已決議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且按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同法第487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於91年10月30日第6屆第11次理、監事會之決議,原告於該日起應予以停職,顯係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此報酬除每月固定薪資外,亦包含性質上屬「延期後付工資」之退休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82年3 月1 日起至92年11月30日止之退休金,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勞基法第84條之2 可資參照。另按「勞基法施行前,除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給付勞工退休金,是除上述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製茶業職業工會,性質上屬勞工團體,自非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故原告於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即不得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

⒉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

給付退休金云云。然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1條固規定:「工會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予以退休或申請退休,發給一次退休金。…處長、組長、祕書、幹事、助理幹事、雇員服務滿20年得申請退休,年滿60歲者應予退休。但各該工會基於實際業務需要,得經理事會會議通過,予以延展退休至65歲止。前項退休金發給標準,由各該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可知該管理辦法關於退休金之發給標準,係授權由各該工會視財務狀況自行訂定,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查被告始終辯稱其並未依上開管理辦法第31條第3 項制定發給退休金標準,且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於105年8月31日以府勞行字第1050133009號函覆稱:「有關該會(即被告)曾否訂定退休金給付標準或辦法並依規定報請本府核備乙節,因年代久遠相關檔案已依規定銷毀,故查無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制定退休金發給標準或辦法,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實。則原告請求依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乃於法無據。

⒊原告復稱被告於每年度會員大會開會時所提出之會員代表大

會手冊中,亦均依該辦法第34條規定,將當年度預算書所列人事預算提撥百分之10為每年準備基金專戶儲存,以供日後支付會務人員退職、退休及撫卹金之用,足見被告確有工會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發給標準,否則何需提撥該準備金?惟工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工會應依年度預算中所列人事費百分之10每年提列準備基金專戶儲存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撫卹金之用,不得移作他用。」準此,無論被告是否有制定退休金發給標準,其依上開辦法第34條,均需將每年度預算所列人事費百分之10提列專戶儲存,則被告提列準備基金之事實,並無法當然即推論被告有制定退休金發給標準。再者,原告復自認兩造間就退休金如何給付未曾協商(見本院卷㈢第4頁背面),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適用勞基法前有制訂退休金給付標準,依前開說明,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基法適用前之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已於93年6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

後一年施行,依該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質言之,勞工退休金條例係自94年7 月

1 日起施行,勞工若未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即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金之規定。查原告於91年10月30日即因被告91年第6 屆第11次理、監事會議而停職停薪,迄101 年8 月22日始復職,並申請於復職當日退休,是原告並未選擇勞工退休金制度,是關於原告自92年12月1 日適用勞基法之日起,迄至101 年8 月22日退休之日止,此段期間退休金基數之計算,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合先敘明。

⒉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 條亦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而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其「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但書規定,給與1 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自82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2年12月1 日起

適用勞基法,迄101 年8 月22日退休,其工作年資合計為19年又6 個月,職此,原告自82年3 月1 日起算之15年工作年資末日為97年2 月29日,故原告自92年12 月1 日起至97 年

2 月29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 年又3 個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此階段之退休金基數為9 個基數(計算式:4×2+1=9)。97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22日止之工作年資為4 年5 月又22日,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故此階段之退休金基數為4.5 個基數。故原告退休金基數合計為13.5個,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則原告退休時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為432,000 元(計算式:32,000元×13.5=432,000元)。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101年8月22日退休,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得自斯時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2,00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32,000元,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逾前揭准許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