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執事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蔡華源相 對 人 游文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8327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444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處分)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第1 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第2 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 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327號裁定(處分)駁回其聲請執行之終局處分,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事後已經找到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羅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所憑之票號115965、115678、115682號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原本,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准核發債權憑證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定有明文,惟因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以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為強制執行時,仍須提出該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據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7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揭示甚明。因此,即便債權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而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仍應先提出本票原本以供審查,若債權人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即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所欠缺,應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無從逕行核發債權憑證,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四、本件異議人於104年5月29日持本院88年度羅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及本院發給之確定證明等件正本,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異議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依此,堪認異議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則參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除須提出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始得謂已提出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本件情形,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時,僅提出前揭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外,並未提出該本票原本,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所欠缺,而裁定(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查:異議人事後已經找到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置於高院卷內證物袋)供參,則於異議人補正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已無欠缺。迺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處分自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處分)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