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粟振庭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法定代理人 謝琨琦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前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於被告監獄服刑。於104年1月23日至25日連續3天,原告因未穿著外套遭被告值勤人員扣分,原告就上開扣分均提出申訴(上開扣分懲處嗣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申訴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違規懲處」在案)。於上開懲處未經被告機關長官審核確定之前,被告值勤人員即於104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以原告扣分3次已達違規為由,將原告帶至平三舍辦理違規。原告對此提出法令依據之合理質疑,被告值勤人員竟惱羞成怒,將原告壓制在地後對原告施用腳鐐戒具,以此方式懲罰原告,造成原告腳踝因此受傷,直至104年1月27日戒護科長教化時,始為原告解開腳鐐。
㈡ 被告值勤人員縱非故意以施用戒具方式懲罰原告,然原告僅係就3次扣分是否應以違規論處乙節提出合理質疑,並無任何擾亂秩序情事,並不該當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施用戒具之條件。且被告值勤人員未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施用戒具要點(下簡稱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規定,先經書面或口頭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即對原告施用戒具,顯屬違法。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確因原告有擾亂秩序之行為,而屬緊急施用戒具之情事,惟原告由值勤人員扛入鎮靜室後約莫1小時,即不再有任何擾亂秩序之行為,被告值勤人員雖有持續觀察,但卻直至1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始解除腳鐐,自違反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3項前段所定緊急施用戒具原因消滅後應立即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及同要點第7點之㈡所定無施用必要應立即解除戒具之規定,被告值勤人員自有疏失。
㈢ 被告值勤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前述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原告雖因案服刑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惟自始坦然接受國家制裁,誠心悔悟,詎遭被告值勤人員不堪之對待,致受有左踝之傷害,有形之傷害雖不甚重,惟加諸於原告內心之精神創傷卻揮之不去,痛苦非常,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360萬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 本件起因乃原告於平三舍內大聲吼叫不願配合身體檢查,經由科員多次勸導仍不願進入舍房,與主管發生拉扯,情緒激動且行為舉止失序,被告所屬科員基於審酌原告之身心狀態,為免原告行為擾亂舍房秩序及其他受刑人安寧,並避免破壞整體秩序造成鼓譟甚至暴動,依法定程序對原告施用腳鐐戒具予以防護,並非為懲罰原告之手段。被告所屬科員為前開處置前,雖尚未獲監獄長官之命令,惟處置後隨即陳報上級長官供其陳核,被告之處置符合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23條及施用戒具要點等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㈡ 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施以戒具之期間,並未設有限制之規定,使用戒具之時間應自有擾亂秩序等行為之虞時起,至不致發生該等行為時止,倘原告之行為仍有擾亂秩序之虞者,被告即可繼續施用戒具。原告於104年1月25日下午有嚴重擾亂秩序之行為,且於當日14時45分至15時45分期間於鎮靜室持續擾亂秩序,吼叫,拒絕使用腳鐐布、用指甲製造傷勢,16時30分至16時45分拒絕用餐,被告機關為戒護安全之必要,自須一段時間觀察原告情狀,以茲判斷,縱使原告於104年1月26日自稱無擾序行為,被告亦於104年1月27日上午9時28分在戒護科長與原告談話後隨即解除腳鐐,此部分被告處置並無何過當之處。
㈢ 況原告雖稱其因施用腳鐐戒具而受傷,然其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踝陳舊性傷口,長2.5公分、寬0.5公分」等語。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距原告所指受傷時間已數日之久,原告於施用腳鐐期間復拒絕使用腳鐐布,實難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係因施用腳鐐所致。反之,原告曾於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6日因「足部之髮癬菌病」戒護就醫,則原告左腳踝傷口有極大可能性來自於足癬,與被告施用腳鐐戒具並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傷口縱非足癬所致,惟原告於進入鎮靜室後有不時以手動左腳踝之動作,不排除係原告自己造成之傷勢,更與被告施用腳鐐之舉無涉。
㈣ 綜前所言,被告行政措施並無不當之處,且原告腳傷並非被告直接或間接造成,更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三、按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 原告於104年1月25日14時50分許經被告施用腳鐐戒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資認定。就當時施用腳鐐之情形,乃據值勤人員即證人林家慶證稱:到平三舍後,我們要辦違規,原告一直辯稱他沒有違規,因為原告情緒太激動,我們沒有辦法辦理,我們就要原告先進平三舍的舍房。照規定要進舍房必須先檢身,原告不願意配合,所以我決定先將原告帶入舍房,在帶的過程中原告又有肢體抵抗,我們不得已只好上戒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4、96頁)、證人涂誌明證稱:原告被林家慶科員送到平三舍,照規定需要檢身,原告拒絕檢身,那時是午休或是靜坐的時間,原告在主管桌那邊有點大吼大叫,跟我們爭辯,說他為什麼被送來這邊,一直說不願意接受檢身,原告情緒有點失控,所以林家慶決定讓他去鎮靜室,原告也拒絕進去,原告一直大吼大叫說不要去鎮靜室,也不要檢身,已經有點擾亂舍房秩序,原告情緒失控、擾亂舍房秩序的情況有點危急,林家慶才決定施用戒具。我就去拿戒具,施用腳鐐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互核大致相符。參諸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無聲音內容),記載於當天14時49分至14時58分期間,原告持續講話、持續與被告職員談論、原告欲衝上前、被告人員制止後繼續談論、被告人員取出原告手上文書,及之後被告人員壓制原告並上腳鐐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頁)。依當時原告持續與被告值勤人員談話並甚至有衝向前方之舉動,堪認證人林家慶、涂誌明所稱當時原告情緒失控、不願配合進入舍房等情,應屬非虛。則被告抗辯當時原告有監獄行刑法第22條第1項所定擾亂秩序之虞之施用戒具原因等情,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值勤人員係故意以施用戒具方式懲罰原告云云,尚難採憑。
㈡ 按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為監獄行刑法第2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抗辯當時因原告出現擾亂秩序行為,依該規定但書先行施用戒具後,立即報告監獄長官等情,乃據提出當日簽擬之施用戒具報告表為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6頁),並經證人林家慶、涂誌明證稱其等係於當日填載施用戒具報告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本件被告值勤人員於辦理原告轉至鎮靜室時,因原告拒絕進入鎮靜室而突為之擾亂秩序舉動,緊急施用戒具,事後旋即填報施用戒具報告表報請監獄長官審核,並無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至原告固主張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規定必須書面或口頭報請機關長官許可後始可施用戒具等語,然查,施用戒具要點固確有原告所述之前開規定內容,有該要點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然該要點僅屬法務部矯正署內部為規範所屬矯正機關所制訂之執行要點,並不得排除具法律位階之監獄行刑法規定,被告施用戒具並未違反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縱未盡合於施用戒具要點內容,仍屬矯正機關檢討執行方式之問題,尚難認於法有違。原告以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之規定,主張被告違法施用戒具云云,仍屬無據。
㈢ 本件被告於原告施用戒具期間,定期觀察原告之行為情狀等情,乃據提出24小時行狀觀察登記簿、施用戒具考核、檢查紀錄暨繼續施用報告表為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前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依前開報告表記載原告於104年1月25日、26日情緒未穩定,尚有擾序之虞,及前開登記簿記載原告於104年1月25日16時30分至16時45分拒絕用餐等情,難認原告所述其於進入鎮靜室後1小時即情緒穩定等情屬實。又依上開報告表所載,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情緒已穩定,可配合作息,被告於104年1月27日9時28分解除腳鐐,難謂有施用戒具過當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值勤人員違反施用戒具要點第5點第3項所定緊急施用戒具原因消滅後應立即解除,期間最長不得逾4小時之規定,及違反同要點第7點之㈡所定無施用必要應立即解除戒具之規定,而有疏失云云,亦尚無足採。
㈣ 另就原告主張因施用腳鐐戒具而受傷部分,原告雖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04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8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記載原告傷勢為「左踝陳舊性傷口,長2.5公分、寬0.5公分」等語,無從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判斷上開陳舊性傷口之成因。且原告於起訴時,乃自承:於104年2月4日戒護至羅東聖母醫院就醫時,經醫師以傷口已結疣無法判斷係如何受傷,拒絕開立甲種驗傷單給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亦即依原告所述,於104年2月4日其戒護就醫時,醫師已表明無從自原告傷口判斷其受傷原因。則依前揭事證,均難認原告主張因施用腳鐐戒具而受傷乙情屬實。
㈤ 綜上,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施用戒具而受傷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尚難認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粟振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