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吳泰德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周煙平訴訟代理人 黃之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後,業經被告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以105 年度國賠字第1 號拒絕賠償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院受理88年度執字第2637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債務人胡淑茹(即原告前妻)之執行案件時,全然未通知執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被告法院即執行拍賣債務人胡淑茹所有之不動產4 次仍未拍定,於89年9 月1 日發函表示依法視為撤回執行。嗣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 日將上開執行債權憑證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資產公司),該公司再向被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3970號受理,94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06 萬5000元拍定,製作分配表後,執行債權仍不足29
5 萬6807元,然原告復未受任何通知。其後,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復於102 年8 月27日聲請拍賣原告自有之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執字第63399 號受理,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於103 年2 月25日分配到318 萬6305元,尚不足52萬1844元之本金及72萬964 元之違約金,於此程序被告法院始通知原告。倘若被告法院於前案執行程序即通知原告,原告尚可解決,後來縱先後拍定206萬5000元及318萬6305元,猶餘本金加違約金144 萬6305元未償,致原告如今每月仍在扣薪3分之1。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被告法院於前二案強制執行時有通知原告義務,竟未依通知,致原告受房地遭拍定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被告法院88年度執字第2637號、94年度執字第3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係債權人第一銀行、臺灣金聯資產公司對債務人胡淑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並未對原告之自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法院於承辦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依法無需將執行債務人胡淑茹之相關事宜通知屬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法院辦理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有何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雖再主張如果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法院即行通知原告,原告本可輕易解決債務,無須遭受自己財產被拍賣,且目前每月尚在扣薪中,然上開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係被告法院88年度羅促字第2452號支付命令,已於88年5 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且該支付命令之附表亦已明載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及利率等情,則原告至遲於接獲上開支付命令時已知悉上開執行債權存在,若為免利息及違約金一再累計,原告及債務人胡淑茹自得及早向債權人第一銀行還款,故利息及違約金累計實因原告及債務人胡淑茹遲延還款所致,要與被告法院執行程序有無通知原告並無關聯,是原告主張上開二件強制執行事件中未合法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房地遭拍定之損害等情,其間不生因果關係,原告據此理由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債權人第一銀行於88年4 月19日向被告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胡淑茹及原告向債權人第一銀行連帶給付280萬393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該支付命令並於88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本人,因原告及債務人胡淑茹均未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債權人第一銀行,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被告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胡淑茹所有坐落於「宜蘭縣○○市○○段○○○號暨其上同段821建號之建物」為強制執行,被告法院並以88年度執字第2637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上開不動產經公告應買3 個月,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第4 次仍未拍定,依法視為撤回執行,被告法院函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將上情通知債權人第一銀行及債務人胡淑茹;其後,債權人第一銀行於91年12月2 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該公司於94年7 月25日向被告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仍係上開債務人胡淑茹所有之不動產,並於94年12月22日以206 萬5000元拍定,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公司乃分得199萬8651元,不足296萬6807元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88年羅促字第2452號、88年度執字第2637號及94年度執字第3970號全卷核閱無誤,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五、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係以被告法院受理88年度執字第2637號、94年度執字第3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有通知原告之義務,而未為通知,致原告受有房地遭拍賣損害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6頁);此均為被告法院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查:
㈠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避免執行效果不彰,故賦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甚或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係為使執行法院能更有效實現債權人之權利而設,原告以之為據,主張被告法院受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通知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云云,顯有誤會。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應通知原告,讓原告知悉執行事件及進行程度,而有及時參與之機會,以免因利息、違約金之累計造成金額龐大無法清償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固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
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此規定係於92年2 月7 日所新增,則原告主張被告法院於88年間受理88年度執字第263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應適用該條規定通知原告云云,其論述已有未當。再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能知悉訴訟而有及時參與訴訟之機會,避免第三人嗣後再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以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並貫徹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之原則,應賦予法院適時主動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職權,故增訂該條第1 項,然而強制執行法目的係為實現債權人之權利,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三人撤銷之訴設計,則原告主張被告法院於受理執行程序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通知原告,顯屬無據。
六、綜上,被告法院受理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時,並無原告所主張應依法通知而未通知之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則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被告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法院有其所主張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則兩造其餘所爭執,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損害與怠於執行職務間有無因果關係等,自無庸再討論。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勘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之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