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續字第1號原 告即 相 對人 謝孟軒訴訟代理人 賴淑幼被 告即 相 對人 謝函容被 告即 相 對人 謝清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被 告即 相 對人 廖聖郎
廖文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龍榆被 告即 聲 請人 謝月琴被 告即 相 對人 謝國堂
謝富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4 年度家調字第288 號),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原告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謝孟軒之父親謝國川還沒過世之前,謝國川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朱來好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有出賣
1 筆田地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予被告謝月琴,當時是賣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被告謝月琴於103 年11月19日有匯250 萬元給被繼承人朱來好,原先買賣土地的款項本來是300 萬元,但是被告謝月琴一開始只匯入250 萬元,還欠50萬元,103 年11月23日謝國川過世,被繼承人朱來好本來要去養老院養老,所以就去郵局把250 萬元解約,匯到被告謝月琴帳戶,被告謝月琴與被繼承人朱來好於104年1 月9 日一起去解約2 筆定存,分別是100 萬元、50萬元,104 年1 月14日又去解約100 萬元,這3 筆款項都直接存入被告謝月琴的戶頭內,利息部分則轉入被繼承人朱來好開立之三星郵局帳戶內,約定由被繼承人朱來好領這筆款項的利息,所以這些應該加入遺產作分配,因謝國川於103 年11月23日發生車禍,當場過世,當時原告之母親賴淑幼也住院,後來被繼承人朱來好過世,這筆存在謝月琴名下之250 萬元卻沒有拿出來分配,調解時被繼承人朱來好的遺產還有25
0 萬元在謝月琴的手中,但是謝月琴都沒有講,謝月琴從不拿被繼承人朱來好的存摺給大家看,另外還有1 筆謝國川過世時所領的強制險200 萬元,當時以為要全部繼承人的印章才可以去領這筆款項,保險公司就將這筆款項直接匯入謝國川所有繼承人的帳戶,即對被告謝函容、原告、賴淑幼、被繼承人朱來好的帳戶內各匯入50萬元,但強制險是要來辦謝國川喪事使用的,原告認為匯入被繼承人朱來好的50萬元不能當作遺產來使用,因原告謝孟軒在服兵役,於104 年11月25日鈞院就104 年度家調字第288 號案件進行調解時,原告即委任姊姊即被告謝涵容之配偶林柏全擔任代理人,當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淑幼有交待訴訟代理人林柏全跟被告謝函容當場要提這件事情,但訴訟代理人林柏全跟被告謝函容來協調時忘記主張為此,調解時沒有提到這筆款項,直接以被繼承人朱來好的遺產分給全部繼承人,這筆錢應該要做為處理謝國川之喪葬費用及賴淑幼之醫療費用,另被繼承人朱來好於生前將3 筆建地賣給了謝月琴、謝國堂、謝富明,以買賣的方式登記,被告謝國堂103 年12月3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被告謝月琴於103 年12月3 日以買賣方式登記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被告謝富明於103 年12月3 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但錢都沒有匯入被繼承人朱來好的帳戶內,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104 年11月25日所為之調解,並回復訴訟之程序。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函容、謝清香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廖聖郎、廖文彬則以:原告主張50萬元理賠金要拿回去
,這是被繼承人朱來好的,伊不同意拿回去,關於原告提到
3 筆土地買賣的部分,若是其他的人有拿到金錢,伊覺得應該要拿出來一起分,伊之前並不知道土地買賣的這些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謝國堂、謝富明、謝月琴則以:
⒈原告所提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付之500,000 元部
分,係富邦產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所為理賠,其認非屬被繼承人朱來好之遺產,自無理由。
⒉被告謝月琴於104 年10月12日提起分割訴訟起訴狀時,業
將被繼承人朱來好所遺遺產清楚列出,並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課稅資料作為參考清單,以明示被繼承人朱來好相關贈與資料,暨提出被繼承人朱來好與被告謝國堂、被告謝富明、被告謝月琴所簽定並經黃向榮代書見證之契約書,以明示被繼承人朱來好有立契約書做為財產分配及遺產贈與之約定,並於104 年10月26日補行陳報宜蘭縣○○鄉○○段1049、1049-1、1050、1050-7、1050-8、1051、1052等地號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由上揭被繼承人朱來好遺產稅課稅清單、宜蘭縣○○鄉○○段1049、1049-1、1051、1052、1050-7、1050、1050-8等地號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等,原告顯已足明暸被繼承人朱來好於生前即已將上揭土地等財產先行移轉、贈與予謝國川(即原告之父,後已被移轉至賴淑幼名下)、被告謝國堂、被告謝月琴及被告謝富明等人,再參諸於104 年10月15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其上亦早已註明就被繼承人朱來好所遺現金部分,於104 年1 月9 日贈與1,500,000 元予被告謝國堂、於104 年1 月14日贈與1,000,000 元予被告謝月琴、於104 年7 月16日贈與250,
000 元予被告謝月琴(實際上係轉贈予謝富明),而該免稅證明書為所有繼承人均可得悉之資料,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三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其列印時間為104 年10月8 日,即原告就被繼承人朱來好有為財產贈與等情,於
104 年11月25日調解前均已清楚得知,再由被繼承人朱來好就財產分配所為契約書約定條款,由第二條第1 項至第
3 項部分,已可知被繼承人已將其名下土地妥為分配,而第二條第5 項部分約定:「謝月琴取得之農業用地(1051地號)係以300 萬元向朱來好承買,並已支付完成」,已由被繼承人朱來好明示該價金實已支付,而該契約書後附有被繼承人朱來好印鑑章、印鑑證明,被繼承人朱來好並加蓋手印、並有黃向榮代書之見證,實無虛偽之可能,況被告謝月琴於105 年2 月15日之答辯狀中,亦已指明給付方式,另就被繼承人朱來好所為財產分配契約書約定條款第二條第4 項約定:「如日後媽媽朱來好喪失經濟來源,謝國堂、謝富明、謝月琴3 位子女需善盡扶養義務,共同扶養,其媽媽生活費、扶養費由3 位子女共同負擔,並支付媽媽每月2 萬元正(不含醫藥費)。若有子女未支付應負擔之金額,日後不得繼承媽媽遺留之遺產」,第二條第
6 項約定:「如日後媽媽逝世,媽媽遺留之現金由長女分得30萬元正,次女分得20萬元正,養女分得2 萬元正,其剩餘遺產,由謝國堂、謝富明、謝月琴均分」等節,已足以得悉被繼承人朱來好之遺產乃屬意分配予平時對被繼承人朱來好有關心、照顧之被告謝國堂、被告謝富明、被告謝月琴,依上,原告前於104 年度家調字第288 號調解程序所定104 年11月25日調解前,顯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朱來好之遺產數額及生前已就財產為部分分配等情,況原告之父親謝國川於生前亦分得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故原告對被繼承人朱來好有意於在世時將財產先為分配等節,應有所聞,故難認原告所提有何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與和解程序,均係因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該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認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但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則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調解成立日期為104 年11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期日為104 年12月8 日,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四、經查: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如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即得於事後為撤銷,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被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裁判參照)。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即承諾之內容與要約之內容不一致),與表意人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其法律上效果不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
㈡原告之父親謝國川於103 年11月2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經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9日給付被繼承人朱來好、原告、被告謝函容、賴淑幼賠償金額各50萬元,就被繼承人朱來好部分係匯入被繼承人朱來好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星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 年3 月25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原告並無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該項匯款有何錯誤之處,於被繼承人朱來好過世前或是過世後亦未訴請被繼承人朱來好或朱來好之繼承人返還該筆款項,而原告於調解前亦已知悉該筆款項匯入被繼承人朱來好之帳戶內,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淑幼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其有交代訴訟代理人林柏全及謝函容當場要提這件事情,但是他們來協調時忘記等語(見105 年度家續字第1 號卷第3 頁),原告自不能以訴訟代理人忘記提起為由,主張撤銷原案調解。
㈢關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宜蘭縣○○鄉○○
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謝月琴、被告謝國堂、被告謝富明之部分,觀諸被告謝月琴起訴時,已在起訴狀中載明「被繼承人朱來好名下之宜蘭縣○○鄉○○段1049、1049-1、1049-2、1051、1052等農地,以附加有關老農年金、辦理休耕之補助與稻榖收穫之價金均應交給被繼承人朱來好及謝月琴分得較大面積應支付部分價金與被繼承人朱來好等條件後贈與之方式,將其名下農地移轉過戶與謝國川、謝國堂、謝富明及謝月琴4 人,藉以表明財產不分配與謝清香及謝清滿代位繼承人之意,前述土地之贈與並於103 年11月5 日完成登記」、「本於剝奪謝國川代位繼承人謝孟軒、謝函容之意思,將其名下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38號房屋逕贈與謝國堂、謝富明及謝月琴三人分別共有,而該建物座落之基地即宜蘭縣○○鄉○○段○○○○○○○○○○○○○○○○○○○○號等3 筆建地,則分別移轉贈與謝國堂、謝富明及謝月琴三人,並於103 年12月23日完成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而蓄意不分配其他繼承人」等情,並提出土地明細、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104 年度家調字第288 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94頁至第97頁),並無隱匿被繼承人朱來好生前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過程,而被告謝月琴所提出之起訴書、陳報狀繕本業已於104 年11月3 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因未會晤原告,而由受僱人即保全人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參(見104 年度家調字第28
8 號卷第102 頁),於104 年11月25日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時,原告自應知悉被告謝月琴起訴分割遺產內容之範圍,並瞭解被繼承人朱來好生前已就部分財產為移轉登記。再者,於調解期日時,原告係委託訴訟代理人林柏全到庭,於調解中兩造就被繼承人朱來好所遺金錢部分為分配乙情,業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併對兩造加以闡明、確認無誤,訴訟代理人林柏全為成年人,就調解委員或司法事務官勸諭事項本具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應得本於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接受調解條件,訴訟代理人林柏全不論係因未注意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抑或因疏失而忘記提及被繼承人朱來好生前就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部分,然此一錯誤,既係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柏全之過失所致,原告自不能據此為由,主張撤銷原案調解;原告就本件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對於前開調解重要之爭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錯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調解之時點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然上開調解內容係經兩造磋商後所達成之合意,原告亦無何遭他人詐欺、脅迫等情事,並無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上開調解自屬合法有效成立,原告事後指摘上開調解係因一時疏失或被告謝月琴有欺瞞而得撤銷云云,並無理由,揆之首揭規定、解釋、判例、決議及說明,應認無理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乃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