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續字第1號原 告 謝孟軒訴訟代理人 賴淑幼原告與被告謝月琴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編第2 章調解程序之規定。依第1 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第2 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宣告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作成之104 年度家調字第288號調解筆錄無效,並就原事件繼續審判,經調上開案卷查察結果,被告謝月琴於原案聲請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2,
430 元,依法應繳納裁判費為4,520 元,原告應繳納該案裁判費
3 分之2 即3,0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