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杜紫穎(原名蕭紫穎)法定代理人 杜心媃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變更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修正後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杜紫穎因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該分會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