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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慧麗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林偉鈞曾於本院調查時答應將母親王雪娟女士剩餘財產1次歸還,惟未記載於筆錄內。茲因王雪娟女士自移居宜蘭後,抗告人林偉鈞每月只給付新臺幣3萬元予王雪娟女士做生活費,扣除外勞薪資後,剩不到1萬元予王雪娟女士和外勞過生活,雖多次要求林偉鈞歸還王雪娟女士財產,均遭其拒絕。為了對林偉鈞提出歸還財產有所依據,爰聲請庭訊錄音檔以為依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原審聲請人,及抗告審之關係人,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惟依聲請人主張取得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庭訊錄音光碟之目的,係作為他日另案訴訟法庭上之證據,此與保護本案法律上之利益無涉,且未具與本案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依聲請人所述,該案抗告人林偉鈞並未就應否歸還其母親即該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雪娟財產一事與關係人達成協議,則該案抗告人林偉鈞於庭訊時所為同意歸還其母親即該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雪娟財產一事之陳述,與林偉鈞依法應否返還王雪娟之財產無涉;況縱使聲請人日後確有訴訟上舉證之必要,亦得經由權責機關向本院調閱該等資訊以為佐證,避免於聲請人尚未提出訴訟前,即准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予聲請人,致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而有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之虞。故難認聲請人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並有聲請交付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