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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親聲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晉德非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相 對 人 林朝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5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親林學政自民國95年間起即與抗告人林晉德共同生活,96年間中風住院,本應由兩造共同輪流照料,但因相對人林朝宗喝酒讓父親跌倒,故父親林學政出院後一直與抗告人同住,同住期間兩造父親因大小病症經常出入醫療院所,甚且曾因生帶狀皰疹住院多次,嗣並轉至私人診所自費診治,此後身體每況愈下,迄99年間過世,均由抗告人照料,相對人於該期間對於父親則未予聞問,甚至於兩造父親去世後,相對人既未參與守靈亦未參與民間習俗作七、百日、對年等相關之祭拜儀式,因相對人未負起照顧父親之責任,且兩造父親林學政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均由抗告人負擔林學政包括飲食、醫療、交通及復健等生活所需之費用,致抗告人持續受有代墊扶養費之損失,此無異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於抗告人雖尚有姐姐林美麗,惟因林美麗已經出嫁,故就沒有再管林學政扶養的事情,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萬元。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原審以: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父母為受扶養權利人時,只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即可請求,無須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經查,本件被扶養人林學政係於99年4月10日死亡,林學政之配偶林吳阿女已先於林學政死亡,又林學政育有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林美麗共3 人,有林學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父親林學政倘有受扶養之必要者,扶養義務人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美麗3 人,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抗辯兩造之父親林學政本身資力可以維持其生活,是

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之父親林學政生前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經查: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林學政於97年度至99年度名下均有房屋乙筆,財產總額為15,200元,於97年度有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利息所得乙筆31,3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利息所得2 筆為7,752 元及6,372 元、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乙筆8,528 元,所得總額合計54,037元;於98年度及99年度分別有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利息所得各乙筆,分別為14,563元及6,271 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亦自承兩造之父親林學政往生後還留有100 多萬元,是相對人抗辯兩造父親林學政生前有自有存款,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乙節,並非無稽。而觀諸兩造之父親林學政97年度至99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雖逐年有減少,但其於往生後仍留有100 餘萬元之存款,足徵林學政生前之現金存款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必要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兩造依法即無扶養之義務。縱抗告人於林學政無受扶養權利之情形,抗告人基於孝道之任意給付,以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確有為林學政為生活費之支出,應認屬對林學政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規定,非得向相對人林朝宗請求返還。再者,抗告人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之50萬元,僅概括的表示是包飲食、醫療、交通及復健的工作等費用,惟並未據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明,是抗告人縱有給付兩造父親生活費用,其所為給付是否已超過己身所應履行之扶養費用,亦無從得知,自無從認定兩造父親生前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抗告人有代相對人給付生活費用予林學政,而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違背扶養約定,致兩造父親林學政自95年起與抗告人同住直到99年4 月過世,此期間林學政生活費用、看護費用等均為抗告人先行墊付,相對人並未支付分文,自95年起至99年4 月林學政過世期間,因相對人對父親不聞不問、拒不履行扶養約定,該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先行代墊,被繼承人林學政自95年至99年4 死亡,此4 年多期間均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照料渠生活起居一事,相對人並不否認,有鈞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29號開庭筆錄可稽,俱證林學政生前最後4 年多的時光,乃是由抗告人一肩挑起照顧責任,而兄姊即相對人、林美麗未盡扶養義務,或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故就被繼承人林學政生前自95年至99年3 月之生活費用,均由抗告人支付完畢,抗告人自95年至99年3 月,共計4 年3 個月期間,僅以行政院公布之宜蘭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抗告人已支付林學政之生活費用共計842,274 元(計算式:【15,956×12】+【16,858×12】+【16,015×12】+【17,127×12】+【16,934×3】=842,274 ),而林學政之子女林朝宗、林美麗、林晉德

3 人應平均分擔,即每人應支付280,758 元(計算式:842,

274 ÷3 =280,758 ),又林學政曾於95年間中風,後更罹患肺癌,身體狀況欠佳,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是林學政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看護,否則一有疏虞即有生命危險,抗告人因擔心林學政身體狀況,遂將自營之工廠結束營業,全職在家照顧林學政,而林學政因病痛纏身,夜間每每呼痛呻吟,無法入睡,抗告人就睡在林學政榻下,隨時為父親按摩、洗澡擦身以及更換紙尿布,乃是全職在家侍奉照料父親之孝子,自應以95年至99年3 月間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抗告人之照顧費用,共計665,280 元(計算式:【15,840×6 】+【17,280×33】=665,280 ),子女每人各負擔3 分之1 即相對人應負擔221,760 元(計算式:665,280 ÷3 =221,76

0 ),林學政生前患病均由抗告人照料,相對人並未履行扶養約定照料父親,或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爰依無因管理以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金額共50萬元(計算式:280,758 +221,760 =502,518 ,其餘捨棄),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院前審經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林學政於97年度至99年度名

下均有房屋乙筆,財產總額為15,200元,於97年度有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利息所得乙筆31,3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利息所得2 筆為7,752 元及6,372 元、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乙筆8,52

8 元,所得總額合計54,037元,於98年度及99年度分別有宜蘭縣壯圍鄉農會之利息所得各乙筆,分別為14,563元及6,27

1 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154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顯見林學政名下有相當之資產。再者,據本院調取林學政95年至99年間於壯圍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戶交易資料,林學政於壯圍鄉農會帳戶內每月均有5,000 元老農津貼入帳,該帳戶內之餘款均有數十萬元,至林學政死亡(99年4 月10日)前之99年3 月19日,該帳戶內之餘額高達1,646,407 元,林學政就該帳戶內之存款,每隔幾月均有提領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錢,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帳戶於97年5 月10日之餘額亦高達2,014,469 元,此有壯圍鄉農會105 年6 月29日壯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 年6 月3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顯難認兩造之父林學政有上開存款之下,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抗告人主張應按行政院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一情,自非可採。

㈢再者,前揭條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應係一財產狀況之客觀衡量標準,與被扶養人實際上是否為生活費之支出,尚屬無涉。且對於父母之奉養,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請求,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尚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為道德上之義務。依前所述,兩造之父林學政之財產狀況,除有老農津貼、轉作休耕等收入外,亦有存款、定存利息可供使用,顯難認兩造之父林學政有上開多元收入來源之下,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抗告人主張林學政於95年後,因罹患肺癌而需他人照料,抗告人隨侍在側,需計算基本工資一情,除並未提出證據佐證為真實外,縱使抗告人於兩造之父林學政無受扶養權利之情況下,確有為兩造之父林學政為看護或生活費之支出,亦應認屬對兩造之父林學政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自不得向兩造之父林學政或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件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