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林秀玲特別代理人 林秋桐非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相 對 人 王信正
王勝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難以應訴而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可以至法院進行訴訟,已依法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之父林秋桐為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信正於民國(下同)83年1月8日結婚,聲請人林秀玲於100年間因腦內出血中風而住院,經過診治後為尚可講話、肢體稍微不便,可自行用餐之狀態。出院王信正卻拒絕接回照顧,聲請人之父林秋桐無奈下只好將聲請人帶回家中,由聲請人之母林吳麗花照顧近4年,期間斷續有聘請外勞照顧,或由林吳麗花獨力照顧,孰料,林吳麗花罹有糖尿病,因照顧林秀玲太過勞累,而於104年間引發敗血症等疾病而住院,另聲請人之父林秋桐亦曾因自發性腦出血住院過,身體狀況不佳,為照料住院的妻子,分身乏術,林秋桐要求王信正將聲請人接回,然相對人王信正接回聲請人不到幾天,即三番兩次向林秋桐索討金錢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於王信正接回聲請人第20幾天左右,恐因未獲得妥善照顧,聲請人竟又二度中風,雖經延醫治療不見好轉,成為全身癱瘓無意識能力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需專人看護照料,自該時起,王信正即對聲請人不加聞問,因王信正不願將聲請人自醫院接回,林秋桐只好再將聲請人帶回家中照顧,並聘請看護,每月含聲請人臥床所需之醫療耗材、尿布、看護費等3萬多元不等,林秋桐目前已65歲,靠做泥水工、種田為生,林吳麗花幾近失明亦需旁人照料,4、5年下來已達極限,然王信正不僅未曾探視,亦未曾支付分文費用,再聲請人與王信正育有2子1女,長子即相對人王勝弘(已成年)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僅偶爾會來探視,次子王志偉於102年間意外過世,王信正因此領得一筆上百萬元保險金,亦自行花費殆盡,長女王又喬目前就讀頭城國中,由王信正母親照料。因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可維持生活,且為全身癱瘓無意識能力之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民法扶養之規定,聲請人林秀玲得請求配偶王信正、已成年之長子王勝弘負擔扶養義務,而聲請人林秀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與扶養義務人王信正、王勝弘達成扶養協議,而林秋桐及林吳麗花年事已高且健康不佳,應由王信正、王勝弘將相對人接回同住並繼續聘請看護照顧為宜,考量聲請人日後照顧問題,林秋桐於105年5月3日亦已召開親屬會議而無法為決議,則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規定,以扶養義務人王信正、王勝弘為相對人,提出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程度之請求,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將聲請人帶回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同居並為扶養,㈡相對人應替聲請人聘請24小時之專人看護。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之1條、第1119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林秀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乙紙附卷可證,且其103、104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己身之資力維持生活,而有被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王信正及王勝弘乃聲請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依前揭規定自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三、惟關於聲請人主張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與相對人王信正、王勝弘達成扶養協議,又聲請人之父林秋桐於105年5月3日已召開親屬會議而無法為決議,爰提出聲請酌定扶養方法及程度之請求部分,於法則容有未合。蓋按親屬扶養之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而親屬會議由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為決議;親屬會議會員之親屬順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或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則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為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5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林秋桐、林吳麗花、吳陳掽頭,又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有林讚成、林蝦、吳麗薇、吳永杰、吳勇明、吳致良及吳寶丹尚存,復有四親等內同輩血親即林秀雅、林聖峻、林佩蓮、林忠仁等人,關於系爭扶養方法爭議,由聲請人之父林秋桐於105年5月3日召開親屬會議,因聲請人之外祖母吳陳掽頭已高齡83歲,身體欠安且不識字,另聲請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中,關於聲請人之母林吳麗花之同輩手足吳麗薇因病精神狀況不穩,吳永杰目前人在大陸,吳勇明居於台北從事鐵工,吳致良開遊覽車為業工作繁忙,吳寶丹則是因車禍長期坐輪椅且意識不清,皆不便參與此事,另聲請人其餘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即聲請人之父林秋桐之手足林讚成及林蝦,林蝦年近70且家住花蓮,林讚成亦高齡82歲,皆無意且不便參與此事,是以,聲請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或因工作或因距離遙遠或因身體狀況欠佳,皆不便參與此事,應屬不能或難於出席親屬會議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親屬有不能及難以出席之情形,乃由聲請人之父母林秋桐、林吳麗花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聲請人之弟林聖峻、妹林秀雅及林佩蓮充任會議成員等節,惟查,聲請人就該親屬會議之召開雖提出親屬會議紀錄1份為證,然就會議召集人林秋桐已合法通知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吳陳掽頭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吳麗薇、吳永杰、吳勇明、吳致良、吳寶丹等人出席親屬會議暨上開二順位之親屬會議會員有何不能或難以出席會議之情事等節,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聲請人之父林秋桐召集之親屬會議逕由聲請人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即聲請人之弟林聖峻、妹林秀雅及林佩蓮充任會議成員,尚難認該親屬會議會員組成合法。從而,聲請人以其父林秋桐已於105年5月3日召開親屬會議而無法為決議,乃聲請法院酌定扶養方法,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