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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馬雪萍

馬鳳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告 馬玉真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馬玉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馬志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馬志權死亡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馬志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辭世,其繼承人除次子馬玉星於74年4月9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子女即原告馬雪萍代位繼承外,被繼承人之其他子女包括被告即三子馬玉真、四子馬玉天、原告即長女馬鳳娥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另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上西南側尚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前○○○鄉○○○路○○○號)、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前○○○鄉○○○路○○○號)建物,及臨馬路之未編門牌號碼之二層鋼骨加強磚造建物(增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實際上分別為馬玉天、馬玉真所居住使用,兩人亦設籍於此,嗣經鈞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範圍、結構及面積,經實測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參,而依證人許阿惜於105年11月22日到庭證述情節可知,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之二層鋼骨加強磚造建物係臨馬路之建物,為被繼承人馬志權於80幾年間所出資起造,依法由被繼承人馬志權原始取得,揆諸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增建,亦附合成為原有建物之一部份,故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之建物均為被繼承人馬志權遺產範圍內。又依證人許阿惜所述可知,如附圖編號B1、C1、D1所示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建物為54年間即存在的舊建物,當時被告馬玉真僅2歲,自非被告所興建,而是被繼承人馬志權所興建,故屬於本件遺產範圍(其中如附圖編號C1所示部分已為被告馬玉真自認,為遺產範圍)。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可知,舊建物原有屋頂雖曾一度毀損,惟其後之整修,乃至於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之增建,均附合而成為原有如附圖編號B1、C1、D1所示建物之一部份,故如附圖編號B1、C1、D1、E1、E2所示建物亦均屬於本件遺產範圍。執此,如附表一編號2至9即附圖編號A1、A2、A3、B1、C1、D1、E1、E2所示之建物均為被繼承人馬志權之遺產,依最高法院有關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一起分割之見解,被繼承人馬志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均應納為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又兩造間就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協議多次,並且曾為此赴宜蘭縣三星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均因被告馬玉真無正當理由不同意而未果,故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如附表一所示,且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又別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則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得隨時請求分割,並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土地,為一約略為東北-西南走向的狹

長矩形區塊,唯有南側長邊鄰接道路。是若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應依分割線垂直南側道路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塊,使分割後的各部分均有相等且完整的出入口,始符公平原則,亦可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嗣經鈞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另就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向西平行移動,分割為4筆面積相等之土地等事項,實測後繪製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所示土地依序由原告馬雪萍、原告馬鳳娥、被告馬玉天、被告馬玉真單獨取得。

㈡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實際上分別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馬玉天、馬玉真所使用,渠二人亦分別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宜蘭縣○○鄉○○路○○○號及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經兩造同意由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前揭建物及臨馬路之未編門牌號碼之二層鋼骨加強磚造建物及增建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建物,估價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由被告馬玉真、馬玉天依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因原告馬雪萍、馬鳳娥原各享有應繼分價值為390,000元【計算式:156÷4=39】,亦由被告馬玉真、馬玉天維持共有而取得,已可抵償被告馬玉真支出之喪葬費用(220,800元部分原告不爭執)而有餘,被告不用再補償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為459,497元,有被證二明細表

可證云云。惟查,被證二明細表僅係被告馬玉真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性。又被告馬玉真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將被證二明細表拿給訴外人吳容權,請訴外人吳容權在其上簽名,但遭訴外人吳容權質疑是其自己寫的,且金額過於龐大與常理不符而拒絕,有105年8月9日原告馬雪萍與訴外人吳容權對話譯文可證。被證二明細表作成時間已逾12年,被告馬玉真竟要求訴外人吳容權在其上簽名,因此被證二明細表有遭變造瑕疵,不具證據適格。次查,被證二明細表第1頁依被告主張為喪葬費用,但最末兩項竟遭人以不同筆跡寫上「欠貨金5,000元」、「打田2,500元」並再塗改,故被證二明細表有遭變造瑕疵,不具證據適格。退步言之,縱認被證二明細表有證據適格,惟查被繼承人馬志權係在93年1月12日辭世,被證二明細表卻記載在同年月14日立即進行「封丁」(詳被證二第1頁左半部),此與社會禮俗顯不相符,故被證二「93、1、14日」是事後添註,既有遭人事後纂改之情,顯不可信。又被證二喪葬費用收入明載(最左欄)342,600元【95,600+2,000(以上為奠儀)+160,000(入金)+85,000(入金)=342,600】,扣除支出268,397元後尚餘74,203元【342,600(收入)-268,397(支出)=74,203】,此計算式為被證二第1頁左半面所清楚登載。故縱使依被證二資料,被告馬玉真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反而有剩餘費用,其主張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云云,顯屬無稽。此外,被告馬玉真之主張與被證二另有明顯出入,被告馬玉真主張其支出喪葬費用為459,497元云云,但被證二第1、2頁登記之喪葬費用卻僅載有268,397元;被告馬玉真主張僅收奠儀15,000元云云,但被證二登載之奠儀有97,600元【計算式:95,600+2,000=97,600】,故被告馬玉真主張與被證二明細表顯有矛盾,實屬無稽。依上所陳,被告馬玉真顯然無法以被證二明細表證明其喪葬費用為若干,惟依證人張彩寶於105年12月13日到庭所述情節可知,被告馬玉真為被繼承人喪禮支出245,000元【計算式:160,000+85,000=245,000】,辦妥喪事後拿回74,200元,另支出看日子、做風水、墓碑為50,000元,故被告馬玉真總支出之喪葬費用共為220,800元【計算式:245,000-74,200+50,000=220,800】,是原告不爭執被告馬玉真支出喪葬費用220,800元。另被告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第31條第5、6項規定,兩造於調解時已合意就喪葬費用每人支付20萬元云云。惟查,兩造不曾於調解程序中達成任何協議,此觀本案目前仍繫屬於家事訴訟程序即明,故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第31條第6項規定顯然無適用餘地。至於兩造間曾有過支付200,000元的陳述或讓步,並非認為被告有支付過喪葬費用,而是原告著眼於被告馬玉真因貪心遲遲不同意分割遺產之下所為的讓步,惟雙方就此並未達成協議,故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於本案裁判中不得採為裁判基礎,被告主張顯然無據。

㈡再被告馬玉天代替被告馬玉真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11日函可證,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農保喪葬津貼既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被告馬玉真又主張自己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之人,被告馬玉天顯然是代替被告馬玉真領取前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觀被告馬玉天並無妻小,向來均對長他5歲的被告馬玉真唯命是從,上情堪認屬實。故被告馬玉真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已受償153,000元至明。

㈢被告馬玉真答辯其對被繼承人馬志權享有借款債權1,001,88

0元及替被繼承人馬志權清償債務466,500元等節,固提出被證七看護契約、被證六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及被證二明細表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證七僅為國際移工需求函及勞動契約,無法證明被告馬玉真及被繼承人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意思合致;被證六中抵押權債務人明確包括被告馬玉真,應係被告馬玉真以被繼承人之土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不足證明被繼承人對外債務。被證二明細表為被告馬玉真自行提出之記事本上小抄,僅為被告馬玉真單方面製作私文書,不具證據適格,已如前述。

四、並聲明:1.被繼承人馬志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部分,如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分歸原告馬雪萍取得,如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分歸原告馬鳳娥取得,如圖編號丙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馬玉天取得,如圖編號丁所示部分,分歸被告馬玉真取得;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建物部分,均分歸被告二人取得,並按持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馬玉真部分: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建物均為被繼承人馬志權之

遺產云云,惟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建物中僅編號6之如附圖編號C1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餘建物係被告馬玉真所出資興建,否認為應繼財產。原告主張為應繼財產,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馬玉真支付被繼承人馬志權之喪葬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應繼財產扣除,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馬玉真委由訴外人張彩寶、吳容權、曾員豐及一名綽號

「師公明」之男子辦理馬志權之後事,經統計後應係花費459,497元,細目如後:

⑴被證二第一頁及背面所載(被告稱此為張財寶之字跡)細目

:水果、洪醫師、死亡證明書、靈桌、阿番紅色、墓地申請、戶籍謄本、道士禮、腳尾經、入木紅色、粿糠豆等、包子茶米、大燈、開路神、打掃、開龍喉、封丁、小紅包、吹鼓、西樂10人、漢樂10人、花車、抬棺、禮生、司儀、五谷零錢、阿番什工紅色、棺木、廚士、梅光宇什貨、檳榔、橘藍兩對、小姐紅包(紅包退)、整理神桌、式場靈車鐵厝等、道士三七、道士安靈、布店共268,397元。

⑵被證二第1頁背面所載:買其他雜費支出:70,000元整。

⑶被證二第2頁背面所載:看日紅包、作墳墓、墓牌、挖棺木

口共50,000元,正月十九日收五萬元整—曾員豐收。⑷被證二第2頁背面所載:墓地費用30,000元、2,500元、3,600元合計36,100元。

⑸被證二第3頁正面所載:93年三星統瑞佛壇20,000元、父做三年及安靈其他費用15,000元,包含生果衣服及其他。

⒉參卷內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喪葬津貼係匯入被

告馬玉天帳戶內,被告馬玉真並無領取被繼承人馬志權之農保喪葬津貼。

⒊退步言,依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及第31條第5項、第6項

規定。兩造於本案調解程序時亦因考量被繼承人馬志權過世迄今12年,年代久遠舉證不易,馬志權過世後確實由馬玉真辦理其後事,一定有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因素,已合意就喪葬費用由被告馬玉真以外之繼承人每人支付200,000元,兩造即應受此拘束。

㈢被告馬玉真對被繼承人馬志權享有借款債權及替馬志權償還

債務,自得主張其餘繼承人償還,並自應繼財產中扣除,茲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馬志權於89年3月至92年4月間有聘請外籍看護,共

借款1,001,880元。其中外籍看護每月薪水15,840元、加班費每月4,000元、外勞健保費每月750元、伙食費每月9,000元,故每月共需花費29,590元。一年共355,080元,三年間馬志權向馬玉真借款1,001,880元。被告馬玉真對被繼承人馬志權之債權因繼承法律關係成為兩造之連帶債務,若因被告馬玉真同為連帶債務人而生混同之效力,被告馬玉真亦得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分。⒉另被繼承人馬志權過世後,馬志權之其他債權人有至家中討債,被告馬玉真替父親償還債務466,500元,細目為:

⑴宜蘭縣○○鄉○○○村○○○○段○○○○○○○號土地於83年間向三星地區農會貸款42萬元,皆為馬玉真清償。

⑵被證二第2頁所載:欠貨金5,000、打田2,500、休耕費12,00

0、欠6,000、欠5,000、欠10,000、欠5,000、1,000合計46,500元。

⑶被告馬玉真代被繼承人馬志權清償466,500元部分,亦得請求其餘繼承人償還分擔款。

㈣原告主張被告領取被繼承人馬志權喪葬津貼,得與喪葬費用

相抵云云。惟被告否認有領取喪葬津貼,原告應舉證證明之,況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11日函附之收據及申請書可知,該筆津貼係匯入被告馬玉天帳戶,且被告馬玉天亦自承沒有交付予被告馬玉真,再退步言,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2條、第41條之規定,可知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基金來源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補助及撥付之金額等,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而被保險人死亡,其喪葬津貼亦非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此故,不論被告有無領取農保之喪葬津貼,揆諸前述說明,前述保險津貼並非遺產,自不得與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相抵。

㈤原告主張被告馬玉真有領取親友之奠儀,得與被告馬玉真支

出之喪葬費用相抵云云。惟查,被告所領取之奠儀僅1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要旨謂:

「按所謂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因而遺產之收益,乃基於前揭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亦即如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次按民間葬禮習俗中,一般而言會有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為物品或金錢餽贈,即俗稱之奠儀,因奠儀在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其性質上應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又依傳統而言,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倘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將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則堪認主辦喪事之繼承人所收取之奠儀,屬親友對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並寓有日後由收受之繼承人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無列入遺產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故不論被告領取之奠儀金額多寡,原告主張與喪葬費用相抵亦無可採。

㈥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建物若

有部分或全部經鈞院認定為遺產,就該建物部分分配予被告取得亦無意見,且同意就分配取得之土地與被告馬玉天保持共有。至於被告馬玉真代墊之喪葬費用及民法第281條各繼承人之應償還之分擔款,即由原告馬雪萍、馬鳳娥及被告馬玉天補償被告馬玉真各481,969元。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馬玉天部分:被繼承人馬志權之喪葬費用確實是被告馬玉真所出,伊個人未負擔,伊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已自行花用完畢,另對被告馬玉真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建物中僅編號6之如附圖編號C1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餘建物係被告馬玉真所出資興建部分,沒有意見,又附表一編號5至9即如附圖編號B1、C1、D1、E1、E2所示之建物之鐵皮屋頂乃被繼承人去世後,才由被告馬玉真出資施作。此外,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建物若有部分或全部經鈞院認定為遺產,就該建物部分分配予被告取得亦無意見,且同意就分配取得之土地與被告馬玉真保持共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馬志權於93年1月12日去世。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馬志權之全體共有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馬志權之遺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屬被繼承人馬志權之遺產,並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被告等所辯,則以前開情詞回應,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9即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D1、E1及E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全部或部分為被繼承人馬志權之遺產?若部分為被繼承人馬志權之遺產,其範圍為何?㈡被告馬玉真有否支付被繼承人馬志權之喪葬費用?承上若是,金額若干?被告馬玉真得否主張自應繼財產中扣除?㈢被告馬玉真是否對被繼承人馬志權享有借款債權及替馬志權償還債務?承上若是,金額若干?被告馬玉真得否主張其餘繼承人償還並自應繼財產中扣除?㈣被告馬玉真是否有領取被繼承人馬志權之喪葬津貼?承上若是,金額若干?原告二人主張得與喪葬費用相抵是否有理由?㈤被告馬玉真是否有領取親友之奠儀?承上若是,金額若干?原告二人主張得與喪葬費用相抵是否有理由?㈥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判斷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9即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D1、

E1及E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全部屬被繼承人馬志權之遺產。

1.本件被繼承人馬志權所遺系爭土地上西南側有未為保存登記之如附表一編號5、6即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前○○○鄉○○○路○○○號)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建物、如附表一編號7至9即如附圖編號D1、E1、E2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整編前○○○鄉○○○路○○○號,其中編號E2所示建物係坐落同段528之23地號土地〕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建物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即如附圖編號A1、A2及A3所示未編門牌號碼(其中編號A3所示建物坐落人和三段343地號土地)之二層鋼骨加強磚造鐵皮頂二樓建物及一層磚造鐵皮頂建物等節,業經本院106年1月6日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4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0頁至第21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月26日羅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測量上開建物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就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均為被繼承人馬志權之遺產,而被告則辯稱僅附表一編號6即如附圖編號C1所示建物部分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餘建物係被告馬玉真所出資興建云云,茲查:關於上開未為保存登記建物是否屬被繼承人馬志權生前所興建乙節,被告馬玉真先陳稱:系爭未為保存登記建物均係伊得到被繼承人馬志權同意後,自行出資興建,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68頁背面、第113頁背面及第131頁),被告馬玉天亦先陳稱:「房子是被告馬玉真所蓋,我父親並沒有出錢興建。」(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嗣被告馬玉真則改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僅如附表一編號6即如附圖編號C1所示建物部分為被繼承人馬志權生前興建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餘建物即附表一編號3、4即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部分係伊於78年所興建、如附表一編號5即如附圖編號B1所示部分係伊於69年所興建、如附表一編號7至9即如附圖所示D1、E1及E2部分係伊於69、70年陸續興建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而被告馬玉天對被告馬玉真翻異其前所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其出資興建之論述,改稱如附表一編號6即如附圖編號C1所示建物部分為被繼承人馬志權生前興建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餘建物始係被告馬玉真所出資興建等節,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被告二人就系爭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屬被繼承人馬志權生前所興建乙節,前後陳述顯有不一,已有可議;況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許阿惜,其具結證稱:「(問:妳與馬玉天、馬玉真的父親馬志權認識嗎?)認識,是鄰居。」、「(問:知否馬玉天兄弟二人居住○○○鄉○○路○○○號、338號的房子是何時建造的?(提示卷第133、134頁照片)舊房子是我在民國54年間嫁來三星的時候就有了,可是一開始面積沒有那麼多,大概只有一半,何時增建我不清楚,分幾次增建我也不清楚。最早的房子大概是在照片中間位置,旁邊是增建的。另外靠近馬路部分的這棟房子大概是在民國80幾年間蓋的,正確的年份我也不清楚。」、「(問:知否上開房屋的最原始房子,以及後來增建及興建,是何人出資蓋的?)我不知道,馬志權生前有跟我拿錢說他要蓋房子,是之前我兒子鄧元生有跟馬志權借二百五十萬元,借錢的時間是民國八十幾年,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一開始借的時候就付了二、三年的利息。後來馬志權先拿回五十萬元,後來又說蓋房子不夠,所以陸續又來跟我們討錢,所以一年中總共還了他一百萬元,後來剩下的一百五十萬元就每個月二、三萬元分期攤還,後來在馬志權生前就已經還清。」、「(問:馬志權向妳兒子索還借款有無提及是要蓋何處的房屋?)就是要蓋新房子,應該就是蓋靠近路邊的房子,當時他跟我們要求還錢的時候,原來平房增建的部分都已經增建完成了。」、「(問:妳家距離被告所居住的房子距離為何?)在我們家後面而已,走路不用十分鐘。」、「(問:你們還錢以後,是否看到馬志權在蓋房子?)有看到,就是蓋臨馬路的房子,而且承包蓋房子的人也是鄰居,可是都已經去世了。」、「〔問:(提示本院卷第144頁、145頁、146頁照片)這是房子的全貌,據被告馬玉真陳述該房子中間才是馬志權蓋的,其餘的部分都是馬玉真蓋的,有無意見提供本院?〕我的印象中,七十八年的時候臨馬路的房子還沒有蓋,因為馬志權在民國八十一年政府有放領土地,馬志權有將部分放領取得的土地賣掉,賣掉土地的所得借給我兒子二百五十萬元,他實際賣掉土地的時間我不清楚。但他後來以要蓋房子為由向我們索討借款這部分我有印象。至於平房部分我只是約略記得中間部分是早就有的,至於其他增建部分是何人出資興建我就不清楚了。」、「〔問:妳所謂平房的中間部分,是否就是被告馬玉真所標示馬志權蓋的部分?(提示本院卷第144頁照片)〕原來舊有的房子比被告馬玉真所畫的位置寬一點,應該有涵蓋左側第一個窗戶所在範圍之建物(請證人於被告所陳報之現場照片上標示,其所認知系爭平房最原始建物所在之範圍)。」、「(問:請問妳認不認識馬志權的配偶游阿香?)認識,而且在她生前我經常到她家裡一起吃飯。」、「(問:妳所謂蓋好靠馬路房子時,游阿香是否還健在?)游阿香早就過世了,游阿香去世的時候靠馬路的房子尚未興建,都住在原來的平房。」、「〔問:(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46頁)平房上面的鐵皮屋頂是否原來就有的?〕該房子有一次發生火災,後來才整修屋頂,該次火災原來房子的屋頂都燒壞了,是誰出錢整修該鐵皮屋頂我不清楚。」、「(問:整修鐵皮屋頂的時間,是什麼時候?)大概是十年或十幾年前的事情,這我不確定。」、「(問:整修鐵皮屋頂的時間是在馬志權過世之前,還是過世之後的事情?)這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而證人許阿惜僅係被繼承人及被告之鄰居,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內容應無偏頗之虞,自屬可採,是依證人許阿惜之證言,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4即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之二層鋼骨加強磚造建物,為被繼承人馬志權於80幾年間所出資起造,依法應由被繼承人馬志權原始取得,又上開建物之北側有增建如附表一編號2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建物,作為廚房及浴廁空間乙節,亦有本院所製作之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及第212頁至第215頁),該增建物部分既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而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如附表一編號2即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建物,不論是否為被繼承人馬志權生前出資興建,其所有權均歸屬被繼承人,另依證人許阿惜所證述之內容,足徵如附表一編5至7即附圖編號B1、C1、D1所示建物係於54年間即已存在之舊建物,而於54年間被告馬玉真(00年0月00日生)約僅2歲,該等建物自無可能係由被告馬玉真所出資興建,又如附表一編號8、9即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建物,雖被告馬玉真辯稱係伊於69、70年陸續興建,惟就此被告馬玉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其片面主張即遽謂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馬玉真所有,參之被告馬玉真雖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一層加強磚造平房係其於69、70年陸續增建附表一編號8、9即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建物云云,惟被告馬玉真於69、70年時僅約17、18歲,其是否已有資力可以負擔該等建物之興建費用,已非無疑,且被繼承人馬志權生前既於80幾年間仍出資興建附表一編號3、4即如附圖編號A2、A3所示之二層鋼骨加強磚造建物,則於69、70年陸續增建之附表一編號8、9即如附圖編號E1、E2所示建物部分,自仍以由被繼承人馬志權出資增建,較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9即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D1、E1及E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亦屬本件被繼承人馬志權之遺產,應較可採。

㈡被告馬玉真為被繼承人馬志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18,397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費用額返還被告馬玉真。

1.按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馬玉真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馬志權之後事,計支出細目為:水果、洪醫師、死亡證明書、靈桌、阿番紅色、墓地申請、戶籍謄本、道士禮、腳尾經、入木紅色、粿糠豆等、包子茶米、大燈、開路神、打掃、開龍喉、封丁、小紅包、吹鼓、西樂10人、漢樂10人、花車、抬棺、禮生、司儀、五谷零錢、阿番什工紅色、棺木、廚士、梅光宇什貨、檳榔、橘藍兩對、小姐紅包(紅包退)、整理神桌、式場靈車鐵厝等、道士三七、道士安靈、布店等之費用共268,397元,買其他雜費支出70,000元,看日紅包、作墳墓、墓牌、挖棺木口共50,000元,墓地費用30,000元、2,500元、3,600元合計36,100元,93年三星統瑞佛壇20,000元、父做三年及安靈其他費用15,000元(包含生果衣服及其他),合計花費459,497元等節,固據提出被證二之費用明細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彩寶,惟據證人張彩寶到庭具結證稱:「(問:馬志權的喪事你是否有協助辦理?負責哪個部分?)有。我負責收支的記帳,收款的人不是我,可是我負責付款記帳。收款的人印象中是村長吳容權。」、「〔(提示被證二)問:該記帳明細第一頁表格明細及該頁所載含『入金計』、『總支出』等,以及第一頁背面表格明細的字跡是否都是你的?〕是的。」、「〔問:該被證二第二頁正面左上方記載欠獲金、打田、休耕費等部分之筆跡,是否你的?(提示被證二)〕不是,另外第一頁背面表格明細以外之字跡也不是我的。」、「〔問:在第一頁表格明細裡面,有一個入金新台幣160,000元及新台幣85,000元,這是什麼款項?(提示並告以要旨)〕應該是綽號『菜頭』的馬志權的兒子(經確認是在場的馬玉真)拿給我要來支應喪事的。為了馬志權的喪事,我是義務幫忙了四天。在第一頁背面『廚士』部分,是指聘請廚師辦桌給來協助馬志權喪事的相關人員食用的費用。」、「(問:是否記得馬志權的喪葬事務總共支出多少喪葬費用?)總支出的部分新台幣268,397元,是從馬志權去世到出殯所支出的費用。」、「(問:關於馬玉真陳述他另外有給曾員豐看日費用、做墳墓、墓碑、挖棺木口五萬元部分,你是否清楚?)這部分我不清楚,可是我知道曾員豐是有在幫忙人家看日子的風水師,有幫忙在看日子及做墳墓。」、「(問:當時你記載喪葬費用的部分有無包括馬志權的墳墓、墓碑、出殯日期請風水師看日子等費用?)我經手的沒有包括做風水、墳墓、墓碑,還有看日子的費用,我只有經手表格明細上面的項目。」、「(問:依你瞭解看日

子、做風水、墓碑五萬元費用是否為一般行情價格?)一般行情價格五萬元應該是需要。」、「(問:墓地費用總共新台幣36,100元這部分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那個部分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經手。」、「〔問:(提示被證二)第一頁左側的計算式,是否當時協助辦理馬志權的後事,尚餘新台幣74,200元?)是的。」、「(問:該筆74,200元的款項,你後來交付給何人?)當時是馬志權的長子馬玉真在負責,所以應該是把結餘款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67頁),而證人張彩寶係協助兩造辦理被繼承人馬志權後事之人,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所為上開證言內容,兩造亦均未爭執其真實性,自堪採信述,則依證人張彩寶之證言內容,足徵被告馬玉真主張其為辦理被繼承人馬志權之後事,計支出細目為:水果、洪醫師、死亡證明書、靈桌、阿番紅色、墓地申請、戶籍謄本、道士禮、腳尾經、入木紅色、粿糠豆等、包子茶米、大燈、開路神、打掃、開龍喉、封丁、小紅包、吹鼓、西樂10人、漢樂10人、花車、抬棺、禮生、司儀、五谷零錢、阿番什工紅色、棺木、廚士、梅光宇什貨、檳榔、橘藍兩對、小姐紅包(紅包退)、整理神桌、式場靈車鐵厝等、道士三七、道士安靈、布店等之喪葬相關費用計268,397元及看日紅包、作墳墓、墓牌、挖棺木口共支付曾員豐50,000元等部分,堪認屬實。至於被告馬玉真主張其買其他雜費支出70,000元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被證二明細為證,惟該明細第1頁背面有關此部分費用金額,被告馬玉真自承係其自行記錄之內容,而其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是否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已有可議,況該費用並未列計明細,亦無從查考是否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是被告馬玉真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取;另被告馬玉真所主張墓地費用30,000元、2,500元、3,600元合計36,100元部分,其嗣已自承該部分之費用應包含在給付予曾員豐之50,000元裡面(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是該關於上開36,100元部分自不得再重複主張;又被告主張其支出93年三星統瑞佛壇20,000元、父做三年及安靈其他費用15,000元(包含生果衣服及其他)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雖提出被證二明細為證,惟該明細第3頁左上方有關此部分費用之記載,被告亦自承係其自行記錄之內容,而其就此部分費用之主張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其究有無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同有可議,況依該等費用項目內容亦難認與被繼承人之收殮及埋葬事宜有關,縱被告馬玉真確有支出該等費用,亦無法列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是以,被告馬玉真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為318,397元。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而於繼承人已墊支該喪葬費之情形,自應由遺產中扣除返還代墊者。本件被告馬玉真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318,397元,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馬玉真主張就上開喪葬費用額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自屬有據。

3.至於被告馬玉真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及第3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兩造於本案調解程序時亦因考量被繼承人馬志權過世迄今12年,年代久遠舉證不易,馬志權過世後確實由馬玉真辦理其後事,一定有相關費用之支出等因素,已合意就喪葬費用由被告馬玉真以外之繼承人每人支付20萬元,兩造即應受此拘束云云,惟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程序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如為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及「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固為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6項及第73條第1項所明定,然查,本件於調解程序時,原告所主張之遺產標的並未包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並未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任何協議,至於調解程序本院調解委員於調解記錄表所為「聲請人(即原告)表示願意分擔喪葬費,惟相對人(即被告)馬玉真要求聲請人每人分擔50萬,聲請人二人同意每人分擔20萬」之記錄(見調解卷第77頁),並未經兩造簽章確認,尚難認兩造就該20萬元之給付已成立書面協議,僅足認原告於調解程序曾有過支付20萬元予被告馬玉真之陳述或讓步,則依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就原告於調解程序所曾為之上開陳述或讓步,於本案裁判中並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依被告馬玉真所為舉證,無法證明被告馬玉真對被繼承人馬

志權有1,001,88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以及被告馬玉真有替被繼承人馬志權償還債務466,5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或有代墊之費用等,而主張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則其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馬玉真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001,880元之借款債權以及替被繼承人償還債務466,500元云云,則被告馬玉真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馬玉真就借款債權部分固提出被證七之國際移工需求函及監護工契約等件為證,另關於代償債務部分則提出被證六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及被證二明細表為證,惟查,依被告玉真所提出之國際移工需求函及監護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4頁),並無法證明被告馬玉真與被繼承人間有交付借款及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馬玉真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001,880元之借款債權乙節,尚無可取,又被告馬玉真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8頁),雖有權利人為三星地區農會之本金最高限額4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既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尚無法自該登記簿資料確認有抵押債權發生,況依該登記資料,抵押債務人除被繼承人外尚包括被告馬玉真,則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繼承人馬志權是否確有向該農會借款以及借款數額等,並未據被告馬玉真進一步舉證證明,尚難僅憑系爭土地有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認被告馬玉真所主張代被繼承人償還三星地區農會貸款420,000元乙節屬實,再者,被告馬玉真所提出之被證二明細表第2頁正面左上方雖有「欠貨金5,000、打田2,500、休耕費12,000、欠6,000、欠5,000、欠10,000、欠5,000、1,000合計46,500元。」等記載,被告馬玉真並陳稱該部分屬證人張彩寶之筆跡,惟該明細上開記載內容並非證人張彩寶之筆跡乙節,業據證人張彩寶明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此外,被告馬玉真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再舉證證明,同難憑採。從而,應認依被告馬玉真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馬玉真對被繼承人馬志權有1,001,88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以及被告馬玉真有替被繼承人馬志權償還債務466,500元。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馬玉真有領取被繼承人馬志權死亡之農保喪

葬津貼,是原告主張被告馬玉真所支付之喪葬費已由農保喪葬津貼受償153,000元乙節,應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馬玉天係代替被告馬玉真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被告馬玉真所支付之喪葬費已由該農保喪葬津貼受償153,000元云云,惟查,被繼承人馬志權為農保被保險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被繼承人之子即被告馬玉天請領農保喪葬津貼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3年2月3日核付喪葬津貼15個月計153,000元,嗣並匯入被告馬玉天所有於三星地區農會之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9月29日保農承字第10510022760號函以及該函所檢附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至第103頁),又被告馬玉天亦坦認有領取上開農保喪葬津貼,並陳稱該筆款項係其自己花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則被告馬玉真否認有領取上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乙節,尚非無稽,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馬玉真所支付之喪葬費已由農保喪葬津貼受償153,000元乙節,應無理由。㈤被告馬玉真有領取親友之奠儀97,600元,惟此屬親友間對於

被告馬玉真之無償贈與,原告主張以上開奠儀與被告馬玉真支出之喪葬費用相抵,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志權死亡後,被告馬玉真收取奠儀97,600元,被告馬玉真則辯稱所收取之奠儀僅15,000元,茲查,依被告馬玉真所提出之被證二之費用明細第1頁正面明細表首項即載明:「奠儀95,600+2,000」(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證人張彩寶亦到庭證稱該表格明細內容為其協助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收支記帳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且兩造就證人張彩寶上開證言內容之真正亦均未爭執,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馬玉真因被繼承人馬志權死亡所收取之奠儀應為97,600元乙節,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馬玉真所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抵償被告馬玉真所支付之喪葬費,惟查,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並寓有日後由收受之繼承人承擔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且係被繼承人死亡後始存在之金錢,並非可等同視之為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取。

㈥本件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2.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馬志權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尚無不合。又關於系爭遺產之現狀,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之結果以及兩造所為陳明(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可知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南○○○鄉○○路,除西側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9即如附圖編號A1、A2、A3、B1、C1、D1、E1、E2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外,由東側往西側分別種植青蔥、銀柳、香蕉樹等作物,上開建物則分別是如附表一編號2至4即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坐東朝西無門牌號碼之二層鋼骨加強磚造屋及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等建物,由被告二人居住使用,另如附表一編號5至6即如附圖編號B1、C1所示坐北朝南門牌號碼○○○鄉○○路○○○號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建物,目前由被告堆置雜物,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至9即如附圖編號D1、E1、E2所示坐北朝南門號碼○○○鄉○○路○○○號之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建物,目前除部分空間作為被告馬玉真之配偶及子女之臥室外,其餘作為堆放銀柳及雜物使用。另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本件原告起訴時(105年4月間)之市場交易價額,經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為1,560,000元乙節,有該事務所之土地價值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55頁)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可採,則就本件遺產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每一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價值為390,000元(計算式:1,560,000÷4=390,000)。復以被告馬玉真為被繼承人馬志權支出之喪葬費用為318,397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上開費用額返還被告馬玉真,已如前述,則原告馬雪萍、馬鳳娥原就遺產中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所各享有之應繼分價值若分由被告取得,已可抵償被告馬玉真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而有餘,且原告二人已同意就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均分歸被告二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其等就該等建物之應繼分價值逾被告馬玉真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同意被告不用再補償原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遺產標的土地之地形、對外交通及土地、建物之使用現況、被告二人同意就分配取得的土地保持共有暨被告馬玉真所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之扣還等一切情形,認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被繼承人馬志權遺產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附表一:(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編│遺產內容 │土地或建物面│權利範圍 │ 分 割 方 法 ││號│ │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 │├─┼───────────┼──────┼─────┼─────────────┤│1 │宜蘭縣○○鄉○○○段紅│ 5,340 │全部 │1.如圖編號甲所示部分(面積 ││ │柴林小段528之22地號土 │ │ │ 13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 │地 │ │ │ 馬雪萍取得。 ││ │ │ │ │2.如圖編號乙所示部分(面積 ││ │ │ │ │ 13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 │ │ │ │ 馬鳳娥取得。 ││ │ │ │ │3.如圖編號丙及丁所示部分( ││ │ │ │ │ 面積合計2670平方公尺), ││ │ │ │ │ 分歸被告馬玉真及馬玉天取││ │ │ │ │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 │ │ │ 之比例保持共有。 │├─┼───────────┼──────┼─────┼─────────────┤│2 │坐落上開528之22地號土 │ 25.70 │全部 │分歸被告馬玉真及馬玉天取得││ │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建│ │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 │物 │ │ │例保持共有。 │├─┼───────────┼──────┼─────┼─────────────┤│3 │坐落上開528之22地號土 │ 101.40 │全部 │分歸被告馬玉真及馬玉天取得││ │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建│ │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 │物 │ │ │例保持共有。 │├─┼───────────┼──────┼─────┼─────────────┤│4 │坐落人和三段343地號土 │ 10.64 │全部 │分歸被告馬玉真及馬玉天取得││ │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建│ │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 │物 │ │ │例保持共有。 │├─┼───────────┼──────┼─────┼─────────────┤│5 │坐落上開528之22地號土 │ 31.75 │全部 │分歸被告馬玉真及馬玉天取得││ │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建│ │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 │物 │ │ │例保持共有。 │├─┼───────────┼──────┼─────┼─────────────┤│6 │坐落上開528之22地號土 │ 36.69 │全部 │分歸被告馬玉真及馬玉天取得││ │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建│ │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 │物 │ │ │例保持共有。 │├─┼───────────┼──────┼─────┼─────────────┤│7 │坐落上開528之22地號土 │ 22.68 │全部 │分歸被告馬玉真及馬玉天取得││ │地上如附圖編號D1所示建│ │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 │物 │ │ │例保持共有。 │├─┼───────────┼──────┼─────┼─────────────┤│8 │坐落上開528之22地號土 │ 15.24 │全部 │分歸被告馬玉真及馬玉天取得││ │地上如附圖編號E1所示建│ │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 │物 │ │ │例保持共有。 │├─┼───────────┼──────┼─────┼─────────────┤│9 │坐落同段528之23地號土 │ 45.82 │全部 │分歸被告馬玉真及馬玉天取得││ │地上如附圖編號E2所示建│ │ │,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 │物 │ │ │例保持共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 號│ 姓 名 │分擔比例 │├───┼───────┼─────┤│ 1 │ 馬雪萍 │ 4分之1 │├───┼───────┼─────┤│ 2 │ 馬鳳娥 │ 4分之1 │├───┼───────┼─────┤│ 3 │ 馬玉真 │ 4分之1 │├───┼───────┼─────┤│ 4 │ 馬玉天 │ 4分之1 │└───┴───────┴─────┘

裁判案由:辦理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