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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周華献非訟代理人 倪南國相 對 人 鐘文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二00九)雁民一初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華献與相對人鐘文烟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以(2009)雁民一初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周華献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委託書、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及湖南省衡陽市雁城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且湖南省衡陽市雁城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105)中核字第024460號、(105 )中核字第024470號及(105)中核字第024455號證明附卷足考。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451 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