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王曉非訟代理人 吳國成相 對 人 黃瑞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 條、第1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復有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離婚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 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聲請人王曉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並未設有住所;而相對人黃瑞德之住居所在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定其管轄,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前述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