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2號原 告 賀宗慧被 告 林宜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賀宗慧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原告為了探視方便,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結婚,並在監所內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長期均有施用毒品習慣,原告於103 年
1 月22日因案遭羈押禁見,於103 年2 月28日解除禁見,當時被告還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直到被告出監前,兩造都有在通信,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被告只有在103 年5 月20日出監時寄了新臺幣200 元的蘋果給原告,之後就沒有到監獄探望原告,被告出監後,曾經有寫過1封信給原告,原告有寫信寄到被告的住處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再寫信給原告,被告目前已經不知去向,且對於原告不聞不問,認兩造實已無法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因此只得提起本訴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於101 年10月20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
監獄執行,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41 號卷第33頁、第3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於101年12月6 日結婚後,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3 年1 月23日遭羈押禁見,後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現仍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出監後,僅曾寫過1 封書信予原告,其後並未再與原告聯繫或到監獄探視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105 年10月18日桃女監戒字第10500035040 號函1 份附卷可參,被告出監後,從未至監所探視原告等情,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參酌被告出監後,並未告訴原告其現居地為何,亦從未至監所探視原告或與原告聯絡,兩造各行其事,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故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
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