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3號原 告 簡珮雯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張冠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8日結婚,當時原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收押禁見,迄102年2月7日始具保免除羈押,並得以共度短暫之夫妻生活。惟好景不長,兩造相處不到數月,被告便離家與原告分居,然仍有聯繫,詎料,自103年開始,被告便完全失去音訊,而原告則是在收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始知悉被告已遭通緝。此後,原告雖有打聽被告下落,但一無所獲,被告僅曾於104年5、6月間致電原告,要原告不要過問伊為何消失無蹤,要請求離婚便去請求離婚,嗣後亦不再聯絡,而原告至婆家探詢被告行蹤,被告家人除無法說明之外,婆婆表示被告訴請離婚算了,顯見兩造婚姻業已名存實亡。綜上情節,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簿及本院
103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結婚後係在羅東鎮租屋居住,繼而回伊家住一陣子,之後被告於103年、104年間就返回他家住,之後原告說找不到被告的人,原因我不清楚,但就伊所知,兩造沒有互動,被告也沒有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原告自己賺錢。被告迄今仍無消息,伊知道被告因案被通緝,因為有信件寄到伊住處等語屬實。而被告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乃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目前尚未緝獲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查明無訛。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3年間與原告分居後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除於104年5、6月之間曾聯絡原告1次以外,音訊全無,且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