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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林順福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被上訴人 巴黎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麗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

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巴黎大道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被上訴人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700元,惟上訴人分別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積欠87個月之管理費共計60,900元;自101年5月起至105年5月止,積欠49個月之管理費共計34,300元,合計為95,200元。嗣因上訴人於100年1月起至101年4月間已先清償48,000元,後又分別於 103年11月6日清償12,000元、103年12月27日清償 9,700元,迄至105年2月止,尚積欠23,400元之管理費未繳納,屢經催討仍拒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00元,及自 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並進而判准上訴人應給付前述之金額。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就該管理費數額並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資證明,原審亦未有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管理費數額之會議紀錄供證,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數額判決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用,是原審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影響判決結果。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巴黎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2項足資參酌。

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一)開會時間、地點。(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三)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上開規約第3條第9項、第12項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10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惟上開會議紀錄並未依照上開規約於開會前15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並通知上訴人,原審卷內亦未見有相關送達資料證據,故該次會議實已召集不合法;又該會議紀錄亦未載明確切日期,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故該會議決議難認合法,抑或被上訴人專為本件訴訟之主張而製作,不無疑義。故上開會議決議因不合法而無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陳述其適法性,且因該不符形式真正之會議紀錄於原審即已提出,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逕依照被上訴人陳報之 104年會議紀錄此形式上非真正之證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用,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之論理、經驗法則以及證據法則。

(三)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須定期公告管理費用之收支、運用狀況,該條文旨在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其所繳納之管理費用之運用情況,以防免管理委員會有瀆職或侵吞管理費用之情事,而使區分所有權人得監督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是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本旨。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公告管理費運用及收支狀況,故上訴人無法知悉其繳納之管理費之運用是否合理及符合必要性。再者,被上訴人應維護公寓大廈周邊安全包含消防設備、監視器、照明設備等,然觀該公寓大廈,僅上訴人之房屋周邊未裝設有監視器,縱曾有裝設過然又拆除,其他住戶卻均有裝設監視器,且被上訴人給予之消防設備業已過期而未幫上訴人增購新滅火器,以上種種,均顯現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其職責,雖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給付管理費,但於原審中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繳納管理費用,應可認上訴人管理費已為清償。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形式上已為具體指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玆續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一)上訴人所持之第 1項上訴理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指上訴人)從92年10月至99年12月共積欠87個月管理費,金額共60900 元,從101年5月,到105年5月共積欠49個月,金額為34300元,合計為95200元。被告在100年1月到101年4月共清償 48000元,在103年11月6日清償12000元,在103年12月27日清償9700元,故被告共積欠 25500元,但本件起訴請求之管理費僅計算至 105年2月止,故被告共積欠23400元未清償」乙節,上訴人明確陳稱「(問:有無意見?)對,對於原告上開所述之積欠及還款部分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就管理費之數額及欠款已於原審法院自認,依照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已無庸舉證,自不必再提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管理費數額之會議紀錄以證明管理費之數額,原審據此為裁判之基礎,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此部分既係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所持之第 2項上訴理由部分;查,上訴人對於管理費之數額及欠款並未爭執,已為自認,誠如前述,對於 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依合法程序召集之,已非本事件影響判決勝敗結果之爭點;此外,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所涉權利義務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其決議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是故,單一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曾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生效之要件,即便單一或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未曾出席會議,然會議已經符合出席人數、議決人數或表決權之規定,則會議決議仍然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所召開之總會,具有相同之特徵。是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送達開會通知不合法、出席人數或議決方式違反表決權之規定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未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自屬有效。此乃為保障自治團體之自治事項順暢運作,不因程序上之部分瑕疵,遭致窒礙難行,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所為規定。至區分所有權人有正當理由逾決議後 3個月始知違法事由,則屬是否應寬認區分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撤銷之訴,乃為別一問題,要與已經成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無涉。因而本於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未受通知參與該次會議,進而主張此一召集程序違法瑕疵,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所持之第 3項上訴理由部分;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未曾公告管理費運用之情況或提出管理費支出之資料、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職責維護公寓大廈之建物及設備等情,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中自認上訴人已有繳納管理費用,則應可認上訴人管理費之給付義務已清償等語,惟查,上訴人前開指摘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因認事用法而有違背法令之處,已難認上訴為合法。且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上訴人尚難據此拒絕給付管理費。又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尚有未清償之管理費,並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訴人並自認確實尚積欠管理費未為給付,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業已清償完畢乙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6-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