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周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楊啟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
5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小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103年8月14日下午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柴圍橋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石佳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碰撞受損,經被上訴人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6,500元(其中鈑金費用為
600 元、烤漆費用為3,750元、零件費用為2,1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368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
(一)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1條規定,於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應直接以繕本或影本通知他造,如他造以言詞或書狀就已否收受該書狀有所爭執,應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已為送達,無法釋明者,法院仍應將書狀繕本送達他造,否則不得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狀,即應於書狀上明確載明「民事起訴狀」,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時,原審竟未依前開規定將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況且,上訴人雖收到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然該聲請狀尚難頂替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尤有甚者,該聲請狀除未詳述起訴原因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外,亦未檢附所列之證物,此舉無疑是對上訴人之突襲,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武器平等原則,而該原則之上位概念即憲法就訴訟程序正義之內涵。因此,上訴人既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則就審期間亦無從起算,從而,原審從未給予上訴人合法之就審期間,此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
(二)次參酌「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 7日內付與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78條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法院應即時命債權人補繳裁判費,因債務人陷於真偽不明而不知法院來函之真實性,又倘時間拖久,債權人也有足夠之時間偽造變造證據。經查,上訴人於 105年4月26日對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原審竟延宕 2個多月後才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此已導致上訴人可能可以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導致喪失。
(三)再查,原審應該都不能使用派生之證據,不能只提示很不清楚之照片,而該提示之第三人鑑定報告書,其保險桿之全部損壞應該另外舉證,然本院 105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之民事支付命令認達到釋明標準,有點牽強,就舉證責任分配,證物距離的遠近向為法官所考量,本件被撞壞之系爭車輛保險桿一直在石佳芳與被上訴人保管中,其舉證歸責自應歸於被上訴人,然誠如前述,原審竟延宕 2個多月始命補繳裁判費,此對上訴人是極大之不利益。
(四)末查,上訴人確實未追撞石佳芳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退萬步言,縱使有追撞,然原審法院亦未依民法第216條、216條之
1 及218條之1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被撞壞之保險桿,得上訴三審。
(五)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以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又如本院審酌後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368元,則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車輛遭撞壞之保險桿。
四、經查: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 511條、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小額程序,其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同法第4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5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內容略以上訴人於 103年8月14日下午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白鵝村柴圍橋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訴外人石佳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被上訴人已賠付修復費用 6,500元(含鈑金費用
600 元、烤漆費用3,750元、零件費用2,150元),其損害乃肇因於上訴人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等語。經本院於同日以 105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並已送達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兩造於105年6月21日到場調解而不成立,復經本院簡易庭分以105年度宜小字第166號之小額程序審理,並定於105年8月18日辯論,上訴人到場,原審法官復當庭諭知改於105年8月25日辯論而辯論終結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調解期日報到單、調解記錄表、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 105年度司促字第1586號卷第3頁、第12頁、105年度宜小字第166號卷第4、31、45、51頁),依照上開之說明,被上訴人先以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釋明其原因事實,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上訴人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後進行一次調解程序,二次言詞辯論程序,原審遵就審期間至少五日之規定,並無何就審期間無從起算或突襲裁判之問題,原審程序之進行,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下)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間為103年8月14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1日聲請發支付命令,兩造並於105年6月21日調解不成立,原審於105年6月29日裁命被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原審之補費裁定可參(參見 105年度宜補字第 115號裁定、105年度宜小字第166號卷第33頁),則依上開之說明,係被上訴人之起訴係在 2年請求權時效之內,並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發生時效中斷,因此,原審裁命補費期間時效不進行,上訴人自無何時效利益喪失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是否趁此變造及偽造證據,依卷內事證並無依據,況且,原審法官於調解不成立後 8日即裁命補費,於105年7月22日被上訴人依裁定補費後,原審法官即於105年7月25日分案後之105年7月29日定於105年8月18日為第一次辯論期日,並無何延宕可言。
(三)至於上訴人是否追撞被上訴人之車輛,並造成保險桿受有損壞,必要修復費用為何等節。此部分既係原審法院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9第 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