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李文河
黃政偉方國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複代 理 人 賴佳慧律師被 告 王鐵雄
王江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曾威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鐵雄應給付原告李文河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鐵雄應給付原告黃政偉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鐵雄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文河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元為被告王鐵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鐵雄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李文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政偉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為被告王鐵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鐵雄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黃政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間有與被告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地段48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弄○○號,門牌整編後為:宜蘭縣○○鎮○○路○○巷○號)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又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原委由訴外人林敏雄(下逕稱其名)代為規劃設計,至105年間被告另委託陸昀萱室內設計公司為變更設計,且被告至現場檢查工程進度時,亦曾指示原告就若干工程細節予以變更,致本件工程產生若干變更追加工程款,詎被告事後否認並拒絕給付。本件雖因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賴而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然被告王鐵雄於原告黃政偉分別於104年8月5日、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30日、104年11月28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31日提出請款單時,均以其本人之名義或以其擔任董事長之護駿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本票為給付,共計已支付原告李文河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65,000元、原告黃政偉工程款785,000元、原告方國昌工程款1,389,850元,是兩造間確有成立以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又被告王鐵雄另同意給付原告黃政偉25萬元作為其委託原告黃政偉代為管理、監督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並於104年8月8日先支付其中之5萬元,嗣後卻反悔拒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李文河1,181,300元、給付原告黃政偉543,600元、給付原告方國昌266,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鐵雄於104年8月間經介紹與原告黃政偉達成合意,由原告黃政偉負責承攬系爭建物全部裝修工程,自104年8月開工,預計於105年2月完工,洽談過程均係由被告王鐵雄與原告黃政偉二人進行協商議定,且所有工程款亦係均由被告王鐵雄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黃政偉,顯見原告李文河、方國昌及被告王江金英均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又原告稱本件施工過程中被告屢次變更設計及施工細節云云,惟本件工程未變更整體設計,自無追加鉅額費用之可能。且原告施工品質不佳,請款金額超過報價單甚多,復有諸多重複估算、虛灌價金情事,被告遂於105年2月中與原告合意停工,故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於雙方105年2月中合意停工終止,交付被告接手使用時並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另系爭裝修工程既係由原告黃政偉統包承攬,則現場工地之管理、監督本係其分內之事,被告王鐵雄並未同意另行支付其25萬元之工程管理費,是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104年7月底到8月初,被告王鐵雄擬就坐落宜蘭縣○○鎮○○路○○○巷○弄○○號房屋重新整修。(原筆錄所載不爭執事項第2點,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以書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頁至第208頁,爰不予列為不爭執事項,併此說明)。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原告依據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訴請被告王鐵雄、王江金英應共同給付原告李文河1,181,300元、給付原告黃政偉543,600元、給付方國昌266,5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中有關鋼構部分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
原告李文河與被告間;有關泥作部分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方國昌與被告間;有關水電冷氣等其餘工項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黃政偉與被告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裝修工程係被告王鐵雄委由原告黃政偉統包,故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黃政偉與被告王鐵雄間云云。經查,系爭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並未簽定書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黃政偉就系爭裝修工程分別有於104年8月25日、9月21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31日、105年1月31日持請款單向被告王鐵雄請款,被告王鐵雄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本票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請款單、支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而觀之上開請款單所載施工項目後方多有備註施工業者,其中有關泥作部分均備註「方國昌」、鋼構部分均備註「李文河」、水電部分則均備註「黃政偉」,且被告王鐵雄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本票之受款人亦分別載明原告黃政偉、李文河、方國昌,並均禁止背書轉讓,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中有關鋼構部分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李文河與被告王鐵雄間;有關泥作部分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方國昌與被告王鐵雄間;有關水電冷氣等其餘工項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黃政偉與被告王鐵雄間等情,確屬有據,否則被告王鐵雄何需在上開給付工程款之本票內特意分別記載受款人為何人,甚且禁止背書轉讓。況苟如被告所辯系爭裝修工程係由原告黃政偉統包,原告李文河、方國昌均係原告黃政偉之下包,與被告並無承攬關係,則被告王鐵雄所簽發之付款支票何需指明原告李文河、方國昌為受款人,甚且禁止背書轉讓,此實與一般統包狀況下,定作人均是將工程款直接支付與統包之承攬人,再由承攬人自行與下包商結算,而不會直接指明付款與下包商之常情迥異,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可採。⒉至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除被告王鐵雄外,尚有被
告王江金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情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從而,系爭裝修工程中有關鋼構部分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李文河與被告王鐵雄間;有關泥作部分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方國昌與被告王鐵雄間;有關水電冷氣等其餘工項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黃政偉與被告被告王鐵雄間,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均係依被告王鐵雄之指示而施作,應屬可採:
經查,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係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原告主張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均係依被告王鐵雄之指示而施作乙節,業據提出請款單及被告王鐵雄之付款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9頁)。而被告王鐵雄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給付104年8月25日、9月21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31日、105年1月31日請款單所示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及被告王鐵雄就該6張請款單內所載工項確有施作之合意,否則被告王鐵雄豈有付款之理。又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確已施作完畢,且各該工項之施作內容並無重複等情,業經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派員前往現場會同兩造逐一勘查現場施作情形確認無訛,此有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而衡以原告均係以從事裝修為業之人,是其等向被告王鐵雄承攬系爭工程,自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原則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施作並完成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本件復無事證可認定兩造間就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存有被告王鐵雄無須給付工項報酬之合意,則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若非被告王鐵雄指示施作,原告豈有甘冒無法取得報酬之風險而擅自施作之理。被告雖辯稱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並非經其同意施作云云,並提出被證二之手寫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證人即室內設計師陸昀萱之證詞為據。惟被證二之手寫估價單並未記載估價日期,亦未具體記載估價基礎及施工項目,且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並非以總價承攬,而係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已如上述,自無從僅憑此張不知何時製作且內容粗略之估價單遽認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並非原告依被告王鐵雄指示施作。又證人陸昀萱並不知悉系爭裝修工程最後施工之結果是否與其所繪設計圖相符乙情,業據證人陸昀萱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陸昀萱對被告王鐵雄於系爭裝修工程進行中有無口頭指示工項之追加、變更乙情有所知悉,則證人陸昀萱於本院中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並非原告依被告王鐵雄指示施作,是被告上開辯稱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均係依被告王鐵雄之指示而施作乙情,應堪認定。㈢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故結算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價值如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裝修工程業因被告王鐵雄不滿意原告之施工品質,而於105年2月中要求停工,原告亦同意並交還鑰匙,系爭房屋自斯時起已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8頁),堪認原告與被告王鐵雄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王鐵雄於105年2月中合法終止。是本院審以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承攬契約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承攬人自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結算報酬。是以,系爭工程就原告已經施作之部分,難論對被告王鐵雄全無利益,且縱論工程存在瑕疵,亦僅屬被告王鐵雄可否主張瑕疵擔保、減少報酬問題,無法一概否認原告已施作內容之利益,故被告王鐵雄以部分工項未完成、存在瑕疵、工項重複虛報或無施作必要為由,主張其不需給付工程款云云,即無可取。又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均已施作完畢,且各該工項之施作內容並無重複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就系爭裝修工程所施作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經本院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等工項之合理工程價值,經該單位製成系爭鑑定報告。茲就鑑定單位認定之內容,整理並認定如附表A-1至附表C-2「鑑定結果」欄位所示,且就兩造爭執部分析論如下,並將本院對各工項價額之採認結果整理於如附表A-1至附表C-2「本院判斷」欄位所示。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之施作價格應以系爭
鑑定報告所認定經物價指數換算後合理施作價格之最高價與最低價內之區間價格為準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請款單或估價單就相關工項之報價有浮報之嫌,故應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經物價指數換算後合理施作價格之最低價認定,但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或請款單內就該工項之報價係低於系爭鑑定報所認定合理施作價格之最低價,則應以原告估價單或請款單所載報價為準等語。本院認如附表A-1至附表C-2所示工項如係104年8月25日、9月21日、10月30日、11月28日、12月31日、105年1月31日、105年2月29日請款單已報價之工項,且嗣後復無以後期日請款單變更請款金額情事,而該報價係低於系爭鑑定報所認定之合理施作價格最低價者,因原告業已出具該等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嗣後復無再變更請款金額情事,堪認原告於請款時已認定該工項之合理價格即如上開請款單所載,故於符合上開條件下,以原告上開估價單或請款單所載報價作為認定相關工項之施作價額,尚屬合理可採。至非屬上開情形之其餘工項,因兩造對原告所提估價單或請款單內所載報價是否合理有所爭執,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此等工項施工時有逐項確認施作工程項目之廠牌、材料規格、施作工法、單價、尺寸與數量,則原告施作此等工項之報酬應以鑑定之一般市場價格為準,而鑑定單位所為鑑定價格係就此等工項名稱所指同質性之工料、物料與施工單價提供實務上合理建議價值,進而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評估此等工項之合理價格或最高及最低合理價值區間,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卷證頁數請見附表A-1至附表C-2),故本院認以系爭鑑定報告中評估之合理價格或最高及最低合理價值區間之中間值,作為採計原告施作此等工項之合理價額報酬,應屬允當。
⒊被告辯稱:如附表B-1、B-2所示工項之合理施作價格應以營
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方為合理,系爭鑑定報告就此以躉售物價指數計算調整,應屬有誤等語。查,如附表B-1、B-2所示工項之合理施作價格,固經鑑定單位以躉售物價指數計算調整公開市場取得之最終價格後,評估如該等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惟因躉售物價指數之查價項目中,建築材料及水電設備之比重相對較低,且未含施作工資,而如附表B-1、B-2所示工項均屬於營造工程投入材料及勞務項目,故其合理價格之計算,應適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而不宜採用躉售物價指數調整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5月14日工程鑑字第1080011789號函、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14日108宜縣建師鑑字第010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故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以躉售物價指數計算調整公開市場取得之最終價格作為評估如附表B-1、B-2所示工項之合理施作價格,並非恰當。而應以如附表B-1、B-2所示工項所涉之類型,分別採用「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材料類)」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建築工程-勞務類)」計算該等工項經物價指數調整之合理施作價格,於未細分材料及勞務之工項則採用兩者之平均值作計算,方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確屬有據;原告主張應直接採認系爭鑑定報告所為之評估,則非可採。
⒋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就如附表C-1編號1、2、4、5、6、7
、8、9、13、附表C-2編號1至5、8、11至13所示工項評估之合理價格區間自行增列「垃圾清運」及「雜物清理及清潔」費用,已逾越原告估價單或請款單所載項目內容,應予扣除云云。就此,原告否認並主張:原告所提估價單或請款單內就上開工項內容雖未每項特別註明包含「垃圾清運」及「雜物清理及清潔」,惟「垃圾清運」及「雜物清理及清潔」乃該等泥作、鋪磚工項在施工習慣上必然會包含之細部施工內容,本無須特別載明,系爭鑑定報告為求精準,始特別將「垃圾清運」及「雜物清理及清潔」之細部工項分列標明,並無逾越原告之請求內容等語。本院認如附表C-1編號1、2、4、5、6、7、8、9、13、附表C-2編號1至5、8、11至13所示工項均與泥作、磁磚之拆除或鋪設有關,而施作泥作、磁磚工程之切割、拆除、鋪設等作業後,施作業者須清運因此所產生之垃圾,及清理因施作所生之雜物及清潔施作牆面、磁磚、地磚,以利後續工班施作,核與一般工程習慣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辯稱有違此等工項之通常工程習慣,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鐵雄有指示原告方國昌於上開工項施作完畢後,無需負責清運垃圾及雜物清理及清潔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從而,被告空言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就上開項目所評估之合理價格區間應扣除「垃圾清運」及「雜物清理及清潔」費用云云,洵非可採。
⒌如附表B-2編號10、11所示工項業已施作完畢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如附表B-2編號10、11所示工項均係由訴外人蔡正重所施作,且工程款已結清,故原告不得再請求此等工項之工程款云云。惟質之證人蔡正重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告黃政偉有請我施作系爭房屋如法院卷一第123頁所示之一樓拉門,費用是1萬1千元,此拉門是105年農曆過年前附近開始施作,過完年後又再修改施作裝玻璃,我尚未收到上開工項之工程款,因原告黃政偉表示業主尚未撥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0頁)。證人即玻璃業者張添財於本院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告黃政偉有請我施作系爭房屋如法院卷一第123頁編號11圖片所示之玻璃,費用是6,500元,我只有施作過此部分之玻璃工程,施作時間約是105年農曆過年前左右,我尚未收到此筆工程款,因原告黃政偉表示業主尚未撥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由此足徵上開工項固實際由證人蔡正重、張添財施作,然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其等均是原告黃政偉之下包廠商,且所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尚未取得,則其實際施作之工程報酬由屬承攬人之原告黃政偉向業主即被告王鐵雄請款,亦與一般工程習慣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然無據,洵非可採。
⒍被告辯稱如附表A-2編號22所示工項並未變更施作,故原告
不得請求此工項之工程款云云。惟該工項確有施作乙情,業經鑑定單位派員至現場勘查無誤,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之現場調查結果一覽表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4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此工項未施作云云,即非可取。又證人陸昀萱於本院中雖證稱:若5樓窗戶有移位,依我經驗不會增加工程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惟此僅係證人陸昀萱個人主觀意見,復未說明其根據基礎何在,且證人陸昀萱並不知悉系爭裝修工程最後施工之結果是否與其所繪設計圖相符乙情,業據證人陸昀萱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足徵證人陸昀萱對系爭裝修工程之現場施作狀況所知有限,是證人陸昀萱上開個人主觀意見,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辯稱如附表B-1編號9所示工項僅施作3樓電表,其餘4樓
電表及裝配工項並未施作,故原告僅得請求以系爭鑑定報告所取得公開市場取得最終價格經以物價指數調整後金額之半數云云。查,鑑定單位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結果,固可認定系爭建物之電錶係裝設在2樓及3樓,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2頁至第83頁)。然被告並未證明其於105年2月中系爭裝修工程停工,並由其接手系爭建物使用時,系爭建物之4樓並無電力或電線配置。況如附表B-1編號9所示工項之施作內容為「工事:樓板洗孔1 1/2×3、電表箱×l、配電盤llP×l,內含NFB2P 95A×2,電管1 1/21F至3、4樓PVC電線22由1樓至4樓,申請費10000,3F管線,配電盤,工料20000,4樓管線配電盤,工料20000」等情,業經鑑定單位派員至現場勘查無誤,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調查狀況一覽表存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將3樓電錶之電力線拉線至4樓,並施作4樓之電線配置等情,確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就此工項僅得請求3樓電力裝配之款項,即僅得請求鑑價金額之半數云云,顯然無據,洵非可取。
⒏被告辯稱維持施工現場之清潔乃原告黃政偉之義務,故如附
表B-2編號9所示之全棟清潔費,不應另行計價,故原告黃政偉不得請求此部分款項云云。惟查,系爭裝修工程涉及不同種類工項,各工項之實際施作者,並非原告黃政偉一人,又衡以一般工程習慣,各工項施作者於施作完畢其負責之工項後,至多僅係將其施作工項所生之髒污為粗略之打掃。而「全棟清潔」則是在系爭裝修工程均不再進行其他工項施工後,始會為之的清潔項目,且需耗費相當之人力、時間及清潔耗材,故原告黃政偉若未受相當報酬,當不會同意派員施作此一工項,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黃政偉間存有被告王鐵雄無須給付此工項報酬之合意,是被告抗辯此工項應屬原告黃政偉需無償提供之服務,不應另行計價請求云云,顯悖一般工程實務常情,洵非可採。
⒐被告辯稱如附表A-1「4樓鋼構工程」編號6、附表A-1「5樓
鋼構工程」編號4、附表A-2「門窗工程」編號16所示工項之施作價格應以原告提出104年7月25日估價單所載報價為準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於104年7月25日報價時,系爭裝修工程尚未動工,故該估價尚非精準,且如附表A-1「4樓鋼構工程」編號6、附表A-1「5樓鋼構工程」編號4、附表A-2「門窗工程」編號16所示工項之報價,原告因實際施作情形與104年7月25日開工前初估情況不同,已依系爭裝修工程所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分別於104年8月25日、105年2月29日出具估價單、請款單更正該等工項之實際施作價格,故不應以104年7月25日估價單所載報價認定該等工項之價格,而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經物價指數調整後合理施作價格之區間內價格為準等語。本院審以原告李文河就上開工項之報價,於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25日、105年2月29日迭有變更(見本院卷一第150頁、第32頁、第105-106頁反面),而系爭裝修工程於104年8月前尚未開始動工,且系爭裝修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認定兩造就上開工項之價格有以開工前之104年7月25日估價單所載報價為準且不得變更之意思表示合致。又因兩造對原告所提104年8月25日估價單、105年2月29日請款單內所載報價是否合理有所爭執,則原告施作該等工項之報酬應以鑑定之一般市場價格為準,而鑑定單位所為鑑定價格係就此等工項名稱所指同質性之工料、物料與施工單價提供實務上合理建議價值,進而於系爭鑑定報告中評估此等工項之合理價格或最高及最低合理價值區間,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考(卷證頁數請見相關附表),故本院認以系爭鑑定報告中評估之合理價格或最高及最低合理價值區間之中間值,計算原告施作此等工項之價額報酬,應屬允當。被告辯稱應以104年7月25日估價單所載報價計價,尚非可取。
⒑被告辯稱如附表B-1編號4、7、9所示工項有重複請款情事云
云。惟上開工項經鑑定單位依原告所提工項明細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為:如附表B-1編號4所示工項之施作內容為「1.數位電表1100/0000 00A×l,NFB 2P20A×l,主線5.5PVC線,配電箱,工料3500x10(10間套房10顆電表)=35000。2.插座、雙座×3,大面板單切×2,電視線×l,電燈線×3,冷氣電線×l,電熱水器電線×l,工料各1,000×11=11000」;如附表B-1編號7所示工項之施作內容為「1.工事:主電源配管線4×3由3F電源箱配至5樓樓板洗孔1 1/2×2,配電盤13Pxl,內含2P50A×l、2P20A×4、1P20A×3。2.牆面管溝打石,工料12000。3.水塔不銹鋼附腳架2噸含吊裝18000。
4.配管自來水管由1F至5F 20MMpvc管,洗衣間給/排水及加壓機,配置,工料12000」;如附表B-1編號9所示工項之施作內容為「工事:樓板洗孔1 1/2×3、電表箱×l、配電盤llP×l,內含NFB2P 95A×2,電管1 1/2 1F至3、4樓PVC電線22由1樓至4樓,申請費10000,3F管線,配電盤,工料20000,4樓管線配電盤,工料20000」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調查結果一覽表存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5頁至第137頁),堪認上開工項之實際施作內容並無重複,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⒒被告辯稱如附表B-1編號5所示工項不應計價,因消費者購買
冷氣機之價格本已包含安裝配管及裝機費用云云。然質之證人即冷氣販售業者江啟寅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王鐵雄於104年底有以含稅39萬5千元之價格,向我購買19台日立冷氣,但前揭價格不含安裝施工及施工所需材料,嗣後我請日立公司直接將上開冷氣送至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並提出載有「以上冷氣價錢,不含施工、材料」之估價單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足徵被告王鐵雄向證人江啟寅購買冷氣並未包含安裝施工及施工所需材料之費用,則原告黃政偉依被告王鐵雄指示安裝該等冷氣,並向被告王鐵雄請求支付前揭冷氣之安裝及配管材料費用,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顯然無稽,毫不足採。
⒓被告辯稱如附表A-2編號19至21所示工項並非原告李文河施
作,而係訴外人張逢春施,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然質之證人即鋁窗業者張逢春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告有請我施作系爭裝修工程結構體內之鋁窗,廠牌為九州氣密窗,但工程款尚未付清,尚未付款的部分,我有拿單子向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反面),已無從證明如附表A-2編號19至21所示工項與原告李文河無關,且縱認上開工項實際係由證人張逢春施作,然依證人張逢春前揭證述,其乃原告之下包廠商,則其實際施作之工程報酬由屬承攬人之原告向業主即被告王鐵雄請款,亦與一般工程習慣相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然無據,而不可採。
㈣被告王鐵雄就本件承攬契約已給付原告李文河工程款865,00
0元;已給付原告黃政偉工程款785,000元;已給付原告方國昌工程款1,389,85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鐵雄就本件承攬契約已給付原告李文河工程
款865,000元;已給付原告黃政偉工程款785,000元;已給付原告方國昌工程款1,389,850元等情,有如附件一所示本票附卷可參(卷證頁數請見附表一),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8月25日、9月21日、10月30日、
11月28日、12月31日、105年1月31日請款時,因未開立發票,故其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時已預先扣除5%營業稅,原告於收受該等本票時並未表示異議,足徵原告同意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無庸被告王鐵雄支付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營業稅之制度精神,營業稅係對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藉由消費所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課徵之稅捐,稽徵技術上雖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但經由後續之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亦即由消費者負擔。是以營業人轉嫁營業稅額之權益應予適當保護,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8號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向被告王鐵雄承攬系爭工程而獲取報酬,係屬銷
售貨物及勞務,依首揭規定,自應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復依上開解釋意旨,營業稅之性質既屬消費稅而應由消費者負擔,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鐵雄成立承攬契約均由原告為被告王鐵雄提供貨物及勞務,而被告王鐵雄支付承攬報酬與原告,性質上屬原告銷售貨物及勞務與被告王鐵雄,是被告王鐵雄於給付工程款時,依法自應另支付按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款與原告。至於原告如未開立統一發票,僅係其是否違反稅捐之義務而已,尚不得以其未開立統一發票或原告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已預扣5%營業稅之付款本票未有異議或未拒收等情事,即推認原告同意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無庸被告王鐵雄支付。又被告王鐵雄辯稱:其於104年8月8日匯款與原告黃政偉之5萬元亦屬工程款之一部云云,為原告黃政偉所否認,本院亦認此5萬元款項係被告王鐵雄支付原告黃政偉工程管理費之一部,而非支付原告黃政偉所施作工項報酬之一部(理由詳下述㈥所示),故被告王鐵雄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基上,被告王鐵雄辯稱其已給付與原告之款項,雖實際上係扣除5%營業稅之金額,然因原告已同意其無庸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營業稅,故其已給付與原告之價金,應以該等實際付款金額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計算,故其就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已給付原告李文河90萬元;已給付原告黃政偉工程款876,750元;已給付原告方國昌工程款1,463,000元云云,並非有據,自不可採。
㈤被告王鐵雄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
⒈原告李文河部分:基上所陳,原告李文河就如附表A-1、A-2
所示施作工項價額之主張,本院認於1,506,717元範圍內為真實可採(詳如附表A-1、A-2「本院判斷」欄所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李文河就被告王鐵雄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主張,於請求被告王鐵雄應給付其641,717元(1,506,717-865,000=641,717)範圍內堪認為真實,逾此範圍之施作工項價額請求,則屬無據。
⒉原告黃政偉部分:基上所陳,原告黃政偉就如附表B-1、B-2
所示施作工項價額之主張,本院認於1,060,629元範圍內為真實可採(詳如附表B-1、B-2「本院判斷」欄所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黃政偉就被告王鐵雄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之主張,於請求被告王鐵雄應給付其275,629元(1,060,629-785,000=275,629)範圍內堪認為真實,逾此範圍之施作工項價額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方國昌部分:基上所陳,原告方國昌就如附表C-1、C-2
所示施作工項價額之主張,本院認於1,351,778元範圍內為真實可採(詳如附表C-1、C-2「本院判斷」欄所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因被告王鐵雄已給付原告方國昌工程款1,389,850元,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方國昌對被告王鐵雄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可茲請求,是原告方國昌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鐵雄給付266,500元,即屬無據。
㈥原告黃政偉主張被告王鐵雄應再給付其工程管理費20萬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黃政偉主張被告王鐵雄有以25萬元之代價委託其監督系
爭裝修工程之施作,並負責工地管理及統一請款與轉交工程款與其他承攬人等事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黃政偉主張被告王鐵雄就系爭裝修工程有同意給付工程管理費25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林敏雄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王鐵雄委託我和原告黃政偉共同管理系爭裝修工程,並同意工程管理費之數額為25萬元,被告王鐵雄有先支付5萬元,由我和原告黃政偉各拿半數,我初始有負責系爭裝修工程之規劃、工地現場保護工程及泥作放樣之監督管理,嗣後我因時間上無法繼續配合,就退出由原告黃政偉繼續負責,因此我認知我應得之工程管理費係2萬5千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7頁),核與卷附證人林敏雄於104年8月17日所簽收之25,000元收據上所記載「光榮路438巷2弄15號王宅第一次管理費5,0000元、25,000林敏雄8/17收」(見本院卷一第18頁)等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再佐以原告黃政偉歷次提出向被告王鐵雄請款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上均會註明相關工項之施作者,且被告王鐵雄所交付原告黃政偉之付款本票,除受款人為原告黃政偉者外,亦包含受款人為原告李文河、方國昌者,已如前述,足認原告黃政偉確有受被告王鐵雄之委託,管理、監督系爭裝修工程,否則原告黃政偉何需在請款單上將系爭裝修工程相關工項之施作者資訊詳細陳報予被告王鐵雄知悉,其他承攬業者即原告李文河、方國昌又何需透過原告黃政偉統一向被告王鐵雄請款,被告王鐵雄又何需將應給付與原告李文河、方國昌之工程款項本票交由原告黃政偉代為轉交。至被告王鐵雄辯稱原告黃政偉並未每日在工地現場云云,縱使屬實,亦僅涉及原告黃政偉就工地管理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無從憑此解免被告王鐵雄應依約給付工程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裝修工程係由原告黃政偉統包,管理工地為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故被告王鐵雄並無同意給付其工地管理費,且原告黃政偉亦未每日在工地,故不得領取工地管理費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所證情事不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⒉綜上各情,原告黃政偉主張被告王鐵雄有同意給付工地管理
費25萬元乙節,已堪認定。而原告黃政偉主張被告王鐵雄就此費用已於104年8月8日先支付5萬元等情,有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5萬元乃工程款之預付,並非工程管理費云云,然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104年8月8日被告王鐵雄支付上開5萬元時,系爭裝修工程尚未動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空言辯稱上開5萬元係工程款之預付云云,既與上開法條所定及一般工程習慣上承攬報酬均係採後付主義之情形相悖,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從而,原告黃政偉主張被告王鐵雄應再給付其工程管理費20萬元等語(計算式:25萬元-5萬元=20萬元),堪以採信。
㈦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王江金英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王江金英給付其所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及工程管理費即屬無據,又原告係因與被告王鐵雄間之承攬契約而裝修被告王江金英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施作如附表A-1至C-2所示工項,則系爭建物受有該等工項之施作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江金英支付上開本院認定有據之工程款或工程管理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李文河得請求被告王鐵雄給付之施作工項價額報酬為641,717元;原告黃政偉得請求被告王鐵雄給付之施作工項價額報酬為275,629元、工程管理費為20萬元,共計475,629元(275,629+20萬元=475,629)。原告方國昌對被告王鐵雄則已無施作工項價額報酬債權可請求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文河、黃政偉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王鐵雄給付641,717元、475,6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因卷內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鐵雄之送達回證可稽,然考量被告王鐵雄於本院105年8月29日第一次庭訊時業已委任律師出庭答辯,足徵本件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05年8月29日前已送達被告王鐵雄,爰認以105年8月29日作為起息日為適當】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附表一:被告王鐵雄已交付之付款本票明細附表A-1、A-2:原告李文河主張之施作工項附表B-1、B-2:原告黃政偉主張之施作工項附表C-1、C-2:原告方國昌主張之施作工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