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於107年3月1日由廖吳章變更為李順成,業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2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於93年8月23日與設計單位即訴外人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簽訂「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設計及測量工作」契約。嗣原告依聯合大地公司之設計圖說,辦理系爭工程施作之招標,由被告得標承攬,並於94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中關於基樁打設,因被告所產生噪音及震動,有危及鄰近住戶寧靜及建物安全之疑義,遂經原告召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會議並與聯合大地公司、被告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並由監造顧問公司即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就聯合大地公司之變更設計部分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等文件,並送原告核備及核定承包商關於預壘樁施工計畫書,而完成預壘樁替代案之變更設計。96年4月原告所委之監造世曦公司於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左側里程3k+807編號L16-1第6,7分塊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有位移情形(下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為釐清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原告召開研商會議,其中並於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會議達成「結論」欄所示之結論,並依會議結論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為鑑定,土木技師公會並於96年10月1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97年3月17日出具補充報告書(下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嗣原告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修復費用事宜,召開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會議,並為「結論」欄所示之結論,依編號七會議結論,疏失單位應負擔之費用總計為1,827萬8,244元,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應負擔50%疏失之責,世曦公司負擔13%之金額,應再加計原告分擔12%之金額,故世曦司應分擔25%風險之金額,餘25%即456萬9,561元則由被告分擔。
㈡、惟聯合大地公司對前揭應負擔金額有所爭執,經聯合大地公司提起訴訟,原告於第一審程序,被告亦參加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0號判決,認原告對聯合大地公司之損害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對此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26號裁定認「聯合大地公司已考量法規需求之安全係數以避免擋土牆位移,該擋土牆發生位移情事,係因璉嶸公司(即被告)施作預壘基樁之抗壓強度明顯不足所致…」而裁定駁回。另原告自應給付臺灣世曦公司之報酬中,扣除之25%即456萬9,561元,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建上更㈠宇第36號判決認定「系爭擋土牆之瑕疵,璉嶸公司依上開約定本負有免費改善義務,且斯時璉嶸公司尚未完工將工作交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受領,危險仍應由璉嶸公司負擔,璉嶸公司已將系爭擋土牆拆除重新施作完成,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無從再請求上訴人(即世曦公司)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就原設計範圍內之改善工作,並無另行給付璉嶸公司工程款之義務,其自行決定給付璉嶸公司此部分工程款,縱因此受有損害,亦與上訴人履行監造契約之過失間無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則原告應返還予世曦公司上開金額。原告因系爭擋土牆位移致拆除重作,其前已完成遭拆除部分之工程款1,827萬8,244元,扣除認被告應負擔456萬9,561元外已給付予被告即1,370萬8,683元,惟由上開判決結果,俱認此部分責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乃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㈢、以原告與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及監造單位世曦公司間之前開訴訟,及附表編號六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會議結論: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等語,可知,原告並無和解、讓步或終止爭執之意思表示,僅係就各方責任歸屬及費用分擔所為初步結論,並未排除相關單位之救濟途徑及相關請求權,被告所辯已達成和解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然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完成所約定之一定工作為要件,故在所約定之工作未完成前,對定作人所生之損害,自非民法第492條所定承攬人完成工作後之瑕疵。本件其施作有誤造成必須拆除重作,此施工錯誤,係在工作未完成前發生,自非完成工作後之瑕疵擔保之損害,因此,本件被告工作至98年1月間始完成,且驗收完畢,故其於工作完成前所致之損害,自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㈣、系爭擋土牆位移係因被告施作預壘基樁之抗壓強度不足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1條規定,被告應將位移之系爭擋土牆拆除重建,且不得請求拆除前已完成之系爭擋土牆工程之報酬,故系爭工程於擋土牆位移時,原告已認原告主張無給付義務,惟當時在被告之主張下,誤認設計之聯合大地公司及監造之世曦公司,對此亦應負責任,原告乃就已完成而拆除,即1,827萬8,244元部分,於扣除應由被告負擔部分,由原告支付其餘部分即13,708,683元予被告,再由原告就所支付13,708,683元,分別向聯合大地公司及世曦公司求償,然此部分,經聯合大地公司及世曦公司分別對原告提起訴訟後,均認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該二公司求償,且均認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已受領此部分工程款1,370萬8,683元,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萬8,683元(減縮後)及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意旨:
㈠、被告施工時,係依據施工規範第02471章預壘樁第1.5.2規定,應於施工前提報「預壘樁施工計畫書」,並報奉監造單位審核通過後據以施工且所灌注之水泥砂漿用量遠超過設計強度,並依據本案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所頒發之預壘樁施工規範1.6.2強度試驗規定:「每支樁應製作方塊試體2組,每組至少3個,試體完成後應送至原告處進行試驗,以測定抗壓強度。」亦即依照施工規範,被告於施工過程中,須於施工現場依照本節規範製作試體送驗,試驗結果,所有試體抗壓強度皆須符合設計強度之要求,並無所謂鑽心取樣送驗之規定。因此被告施作擋土牆位移區段(3K+681~3K+938)時均依規定送請實驗室進行2"方塊試體抗壓試驗,所有方塊試體經抗壓測試結果,其平均強度達378kg/c㎡,遠遠超過設計標準175kg/c㎡,為設計強度之2.16倍,監造單位另行委請公正單位測試,與上開結果相符,凡此均證明被告施工時所灌注之水泥砂漿材料強度遠遠超過設計標準,並無「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強度施工」之情形,被告既已充分選用較設計強度高出2.16倍之水泥砂漿,仍然無法抗拒施工地點地質為軟弱流黏土之影響,並非被告施工有疏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補充報告書及監造單位即世曦公司提出之審核報告亦均顯示本件系爭擋土牆位移,確非被告施工品質問題,係地質變異因素應為影響樁體品質與強度之主因,應屬地質因素對本工法之影響。被告不認同公共工程會鑑定報告,公共工程員會係依據土木技師公會之採樣進行鑑定,被告及監造單位對於鑽心取樣標準均有爭議,卻仍以之為鑑定基礎,進而認定施工單位應負施工品質瑕疵的承攬責任,難以甘服,且未未考慮系爭擋土牆位移地點之土壤性質對預壘樁水泥砂漿強度之影響,所為鑑定有失公允。
㈡、原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邀集兩造及設計單位聯合公司、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共同召開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會議,並為「結論」欄所示之結論。原告並依附表編號六所示結論,於97年9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9月30日前至四區工程處繳納,或由各單位去函同意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抵,逾期或未去函說明扣款方式,將自各單位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並請各單位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屆時如未繳納且未辦理出險,原告將逕洽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並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告,確認被告應負擔25%之費用即456萬9561元,被告並無爭議,亦未依照函文所提示之「依契約規定向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且原告事後已從被告依約得受領之工程款中扣抵456萬9561元,為兩造所不爭。又因原告未請求被告修補位移之40公分樁徑預壘樁擋土牆,改為重新施作變更設計之60公分樁徑預壘樁擋土牆,被告事實上亦無可能修補有瑕疵之擋土牆,故由原告來函主張被告應負責25%之費用,事後再自被告依契約得受領之工程款中扣抵456萬9561元,被告未曾爭議或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或循任何法律途徑處理,且與原告另定新約,拆除位移之擋土牆,重新施作60公分樁徑預壘樁構成之擋土牆,可見兩造就原設計之40公分樁徑預壘樁構成之擋土牆位移糾紛已達成由原告負擔25%工程費用即456萬9,561元之和解,原告無由再依據原法律關係而請求請求被告返還原設計之40公分樁徑預壘樁構成之擋土牆工程款。
㈢、於96年4月發現系爭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即要求被告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通報原告探討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為釐清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原告於96年4月25日,召開系爭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月30日辦理系爭擋土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挖結果,系爭擋土牆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嗣經原告重新委由設計單位變更設計,將原設計Φ40CM樁徑預壘樁,改採Φ60CM樁徑之預壘樁,抵抗水平力(抵抗位移)之螺旋筋增加達4.53倍,改以鋼套管保護樁頭,並規定水泥砂漿28天配比強度增加為300kg/cm2以上,並由兩造據以辦理契約變更,被告依照變更後之契約約定,將原施作擋土牆拆除後,重新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包括變更後重新施作之工程,已於97年6月25日完成,並於98年1月21日驗收合格,所有工程款亦已給付完畢。則因兩造間之工程契約屬民法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工作物有瑕疵時,原告為定作人最遲應於96年4月瑕疵發現後之1年內,即97年4月以前向被告請求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如被告拒不修補瑕疵,原告得請求修補費用,被告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原告始得以定作人之地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解除契約返還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工程估驗款。然原告迄今未曾請求被告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其請求權時效自已消滅。
㈣、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號判決及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查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須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系爭本件工程被告確已依照契約施作,其品質、數量經報請原告派員查證或試驗,初驗合格始支付估驗款,並得繼續進行次一步工作,全部工程於97年6月25日已經完成,並於98年1月21日驗收合格。足見本系爭程已經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所有工程款並已付清,於98年1月21日工程驗收合格以前,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改正、免費改善、拆除、重作,且由兩造於96年4月系爭擋土牆大埔橋位移後,另外辦理契約變更,拆除原來施作之40公分樁徑預壘樁,重新施作加粗、鋼筋增加強度明顯變強之60公分樁徑預壘樁,被告事實上亦無可能於同一地點再另行改正、拆除重做,且原告至今未曾以被告拒絕修補瑕疵等理由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是原告所為工程款之給付,均係依照工程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於原告解除契約以前,其給付自屬合法有據,並無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之餘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進行稱系爭工程,於93年8月23日與訴外人聯合大地公司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於94年7月1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後中華顧問工程公司由世曦公司概括承受其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原告依聯合大地公司設計之設計圖說,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由被告得標,於94年7月28日簽訂工程契約。亦即就系爭工程由聯合大地公司負責設計圖說,世曦公司負責工程之監造,由被告負責施作。
㈡、系爭工程之兩側擋土牆構造物基礎,經原告決定由原設計之以預力混凝土基樁方式施工,變更設計改採預壘樁方式施工,嗣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
㈢、被告於95年8月至10月完成3k+680~3k+930處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之預壘樁,復於96年2月底完成擋土牆結構,96年3月初開始辦理路基填築砂石混合料;於96年4月初監造之臺灣世曦公司於工地辦理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系爭擋土牆有位移之情形,遂暫停填築砂石料並即探討擋土牆發生位移之確切情形。
㈣、為釐清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原告於96年4月25日,召開里程3k+680~3k+807路段擋土牆發生位移現場開挖勘查預壘樁位置研商會議,決議於96年4月30日辦理里程3K+700~
708、735~744、780~789左側擋土牆預壘樁現場開挖勘查、責任釐清及修復研商會議,經現場開挖結果,發現擋土牆下方之預壘樁均已遭剪力破壞。為檢討基樁破壞及擋土牆產生位移之原因,原告於96年5月21日,召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第1次檢討會議,決議請聯合大地公司依各單位意見,檢核原設計成果後送交各單位尤其是監造單位審查。
㈤、原告召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會議並與世曦公司、聯合大地公司、被告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惟聯合大地公司當場表示反對意見。
㈥、原告召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會議並與世曦公司、聯合大地公司、被告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
㈦、兩造因預壘樁位移後須辦理變更設計重新施作,須辦理第3次變更預算新增項目,於97年6月13日簽定契約變更協議書。嗣被告依此協議完成系爭工程,98年1月21日驗收合格,原告亦已就變更後之工程完成結算,結算金額如結算數量統計表內所列「大埔橋引道舊結構及拆除結構工程」金額,其詳細計算詳如計算書與「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修復總費用明細表」(見原證13)。
㈧、系爭擋土牆位移須重建責任,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完成二份鑑定報告。原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召開如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會議並與世曦公司、聯合大地公司、被告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
㈨、原告依前揭會議結論,於97年9月17日函請各單位於97年9月30日前至四區工程處繳納,或由各單位來函同意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扣抵,逾期或未來函說明扣款方式,將自各單位於承攬該處相關工作之工程費或服務費中逕予扣抵,並請各單位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屆時如未繳納且未辦理出險,原告將逕洽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原告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告,被告應負擔25%之費用即456萬9,561元(見原證9),嗣後並已自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扣抵。
㈩、原告所有應給付工程款項均已給付(含扣抵部分)完畢。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經兩造整理同意為:㈠、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有無施工疏失?㈡、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㈢、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㈣、原告是否得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如是,其金額為若干?茲就爭點認定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有施工疏失:
1、查,土木技師公會接受聯合大地公司委託鑑定後,即召開擋土牆預壘樁鑽心取樣試驗方法會議,並於96年9月間進行現場補充地質鑽探、現場回填土取樣、擋土牆樁基礎現場試挖、鑽心及取樣、進行鋼筋試拉、混凝土試體試壓、鑽探現場取樣試體室內試驗,於96年10月1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且檢附擋土牆基礎版下方3倍樁徑範圍內,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試驗及分析結果,並提出基樁樁體材料試驗強度統計表,其鑑定報告書記載:「1.鑑定標的物發生位移之機制:原設計之擋土牆若不考慮基樁時,依本鑑定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分析,其抗傾倒及承載力安全係數均大於1.0,只有抗滑動力安全係數小於1,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須藉由基樁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當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時,擋土牆即產生側移。2.鑑定標的物產生位移之原因:現場挖掘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側移。3.造成基樁樁頭頂包泥及樁頭材料強度不足之原因:⑴地質因素:由於地表下8.5公尺內均為極軟弱黏土層,N質為1~2,與設計時採大區域之地質情形有落差,施工時軟弱黏土易殘留於鑽孔中,污染砂漿,故施工稍有不慎,劣質深度判斷不宜時,亦形成弱面;本案四處取樣發現污染嚴重。⑵工法選擇:如前述(1)所言,本案採預壘樁工法施工,此工法係利用壓力擠出水泥砂漿,擠出泥漿,當鑽機提昇接近地面減壓時,易受軟土擠壓,更何況此時砂漿材成液態狀,故在黏土地質施工,其樁體強度不易掌控,此工法較適用於臨時擋土牆,若作為永久結構,一般所採用之材料以呈塑性體之混凝土為宜,且其施工係利用特密管注入混凝土,新鮮混凝土較不會受泥漿污染。⑶施工品質:預壘樁之劣質厚度大於一般連續壁,故預壘樁之劣質打除深度應由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現場評估,若未注意者,極易造成樁頂包泥及樁頂材料強度不足等問題。」(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3頁)。參以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擋土牆基礎版下方3倍樁徑範圍內之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試驗強度結果,取樣點編號1至4之平均強度(單位為kg/c㎡)依序為23.3、26、56、33.3,顯示擋土牆基樁強度差異甚大,取樣點之擋土牆基樁現況主要工程特徵為:「a.擋土牆底版下方1m範圍之基樁出現裂縫、b.試挖點樁體材料外觀呈剝離狀、c.部分樁頂與擋土牆底部PC鋪面間有包泥現象…f.樁體水泥砂漿在凝結前有受軟土擠壓致樁直徑縮小情形、g.樁頂黏土層夾有植物類根部有機質材料」(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足見系爭擋土牆之預壘樁頭強度顯有不足,且樁身有樁徑縮小、包泥、裂縫等情形,施工強度不足,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之原因。
2、另參照公共工程會99年7月2日、100年10月24日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本擋土牆產生位移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樁時,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之強度施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於現場所作之預壘樁水泥砂漿材料鑽心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17Kg/c㎡~62Kg/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五,以致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在水中或泥水中灌注基樁混凝土,原本即難預期能達到其灌注材料試體相當之強度……查本案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 g/c㎡,唯經現場鑽心取樣結果顯示,其實際強度僅達設計強度10%,遠低於規範要求,已超出合理範圍,依工程實務而言,其工程之安全性確有不足之虞」(見本院第第84頁背面至95頁),亦認現場預壘樁之強度嚴重不足,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之原因。
3、依系爭工程之預壘樁施工規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138頁)及預壘樁施工計畫書記載,系爭工程之預壘樁工法,係使用預壘樁鑽掘機配合螺旋鑽桿鑽掘現地土壤,並利用螺旋桿鑽掘機將土壤排除挖出,當鑽掘至基樁設計深度時,以幫浦自鑽桿前端打出水泥砂漿,同時配合樁孔內注漿之上昇,徐徐抽取螺旋桿,當注漿完成拔除鑽桿,迅速將預先製作完成之鋼筋籠植入孔中,並確認鋼筋頂端高程,即完成單樁施工程序。參照前述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關於造成基樁樁頂包泥及樁頭材料強度不足之原因,可知上開預壘樁施工法在地下水較多或軟弱黏土層之地盤作業時,極易因水泥砂漿與開挖之鬆散土壤、土沙混合或有其他黏土層污染砂漿,導致基樁強度不足,為避免此種情況發生,必須由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就預壘樁之劣質打除深度在場評估、施作,且依預壘樁詳圖標示,施工時應將劣質混凝土敲除。惟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發生,肇因於預壘樁之施工位在軟弱黏土層地盤,黏土殘留在鑽孔中,嚴重污染砂漿導致水泥砂漿強度不足,並非被告所用材料強度不足或施工方法錯誤,被告於施工過程疏未注意有無水泥砂漿與開挖之鬆散土壤、土沙混合,或有其他黏土層污染砂漿,致基樁有瑕疵,而需打除並採取必要之改善方法,造成施工品質瑕疵。故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乃在被告施作預壘樁之過程,未注意有無水泥砂漿與開挖之鬆散土壤、土沙混合或有其他黏土層污染砂漿,致基樁有瑕疵,是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自有瑕疵。
㈡、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分別於97年7月24日及97年8月20日邀集兩造及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監造單位世曦公司,共同召開協商系爭工程大埔橋擋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即如附表編號六、七,達成「結論」欄所示結論,即1.聯合大地公司仍應負擔50%疏失之責,而公路總局將工程委託臺灣世曦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險分擔,應由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公司承受,故前次會議結論中,臺灣世曦公司分擔13%之金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12%之金額,故臺灣世曦公司應分擔25%風險之金額,餘25%之金額則由承包商璉嶸公司分擔;2.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定向工程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3.請聯合大地公司、璉嶸公司及臺灣世曦公司儘速依契約規定,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等語。嗣被告對該負擔比例結論並無異議,原告並於97年12月26日發函予被告,確認被告應負擔25%之費用即456萬9,561元(見原證9),並已由被告原得依約受領之工程款中扣抵456萬9,561元,足徵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被告應負擔之本件瑕疵責任,達成以扣抵被告前揭工程款方式和解,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情形。況於系爭擋土牆位移原因及責任釐清期間,為持續系爭工程之進行及完成,並避免爭執,原告另重新委由設計單位變更設計,將原設計Φ40CM樁徑預壘樁,改採Φ60CM樁徑之預壘樁,抵抗水平力(抵抗位移)之螺旋筋增加達4.53倍,改以鋼套管保護樁頭,並規定水泥砂漿28天配比強度增加為300kg/cm2以上,由兩造據以辦理契約變更,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由被告依照變更後之契約約定,將原施作擋土牆拆除、重新施作完成之事實,俱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受領此部分工程款,亦屬依變更後契約約定為之,並非被告應負無償修補瑕疵責任之一部,非可謂被告受有不當得利。
2、本件兩造就被告於系爭工程之瑕疵責任,既已達成以原告自被告應受領工程款中扣抵之和解,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前受領之13,708,683元工程款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訴外人聯合大地公司及臺灣世曦公司未同意依附表編號七會議結論負擔責任而生與原告之其他訴訟,乃該二公司與原告間之爭執解決問題,與本件兩造爭執是否業經和解,應分別以觀,尚非得認如訴訟結果該二公司無須負責,原告即得向本件被告請求該部分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應負瑕疵賠償之疏失,惟兩造已就此達成和解,有如前述,則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已罹於時效與否、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等其餘爭點,即毋庸再予論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爰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至萱附表:
┌──┬───────────┬────────────────────┐│編號│會議(函文)名稱及時間│結論(主旨) │├──┼───────────┼────────────────────┤│一 │94年9月26日「羅東連絡 │議案項次940904羅東連絡道0K+000~4K+33 0 ││ │道0K+000~4K+ 30新建工 │新建工程基樁打設(800∮)所產生噪音及震 ││ │程」設計疑義釐清會議(│動,恐危及鄰近住戶寧靜及建物安全部分, ││ │見101年度建字第1號卷一│決議:1.請設計單位再確認50公尺之範圍是 ││ │第129頁至第131頁) │否適合,原則於影響範圍內變更基樁型式。 ││ │ │2.請設計單位再檢核確認邊溝下方基樁之必要││ │ │性及型式,並請於二週內報核。3.基樁結構計││ │ │算書請南澳工務段提供監造單位檢核。 │├──┼───────────┼────────────────────┤│二 │95年3月31日「羅東連絡 │有關震動敏感區50公尺範圍內,以預壘樁作為││ │道0K+000~4K+ 330新建工│替代工法,請設計公司一週內提送變更設計圖││ │程」第3次設計疑義釐清 │予監造單位循序報核,並請編列鄰屋鑑定費用││ │會議紀錄(見101年度建 │。 ││ │字第1號卷二第34頁至36 │ ││ │頁) │ │├──┼───────────┼────────────────────┤│三 │96年7月10日「羅東連絡 │結論:(2)責任歸屬:設計單位所提之試算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周之疏││ │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失,請聯合大地公司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 ││ │移第3次檢討會議紀錄( │ ││ │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 ││ │ │ │├──┼───────────┼────────────────────┤│四 │96年7月27日「羅東連絡 │一、就關於設計公司會中提具之「大埔橋引道││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擋土牆驗證方案及證據保全說明」之書面││ │程」-大埔橋東西端引道│ 文件事項討論(議案3)之結論為:「經 ││ │擋土牆位移擬拆除重建前│ 討論協議後,與會單位一致同意由設計公││ │置協商會議(見本院卷第│ 司申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 │22頁至第24頁) │ 定單位。」 ││ │ │二、綜合結論:「…二、經協議同意由設計公││ │ │ 司申請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 │ │ 定單位。三、本案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相││ │ │ 關費用由設計公司負擔(責);惟俟鑑定││ │ │ 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當據依鑑定報告結││ │ │ 果另作釐定。」 │├──┼───────────┼────────────────────┤│五 │96年11月2日「羅東連絡 │結論:(一)擋土牆位移路段之原結構設計,││ │道0K+000~4K+ 330新建工│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檢核並納入鑑定報││ │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告,而各單位對鑑定報告之疑義問題,將由本││ │移原因及補強鑑定報告說│處彙整後,一併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釐清││ │明暨修復方案審查會議(│說明及補正,並請於文到14日內回覆,本處將││ │見101年度建字第1號卷一│再召開會議討論。(二)璉嶸公司所提鑑定報││ │第227頁至237頁) │告中之擋土牆型式與實際不符問題,請監造單││ │ │位詳實核對,如有不符請提報正確資料,由本││ │ │處轉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作檢核計算。 ││ │ │(三)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補正之鑑定報││ │ │告中,建議各單位之疏失責任比例。…(七)││ │ │修復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利後續修復工作進行││ │ │,請各單位暫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正後之││ │ │鑑定報告所建議疏失責任百分比,先繳交修復││ │ │費用予本處統籌辦理,各單位如認為尚有爭議││ │ │,可循其他正常途徑辦理申訴。」 │├──┼───────────┼────────────────────┤│六 │97年7月24日「羅東連絡 │一、有關重建費用4,225萬元,其中預壘樁樁 ││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徑由40cm∮變更為60cm∮所增加之費用 ││ │程」大埔橋擋土牆位移修│ 2,450萬元,非屬工程損失金額,由公路 ││ │復費用分擔事宜會議(見│ 總局負擔;而原設計預壘樁樁徑40cm∮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 所需費用+重建擋土牆之施工費用+原有埋││ │ │ 設完成之管線遷移費用合計1,775萬元屬 ││ │ │ 工程損失金額,由本工程相關單位分擔。││ │ │二、依與會單位討論結果,本案明顯有設計不││ │ │ 周之疏失,但仍有其他不可預料之因素存││ │ │ 在,因此,將責任完全歸責於設計單位聯││ │ │ 合大地公司有失公允,故有關擋土牆位移││ │ │ 之工程損失金額分擔,聯合大地公司需負││ │ │ 擔55%之金額,另依風險分擔、工程倫理 ││ │ │ 之原則,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20%之金 ││ │ │ 額,世曦公司分擔13%之金額,公路總局 ││ │ │ 分擔12%之金額。 │├──┼───────────┼────────────────────┤│七 │97年8月20日「羅東連絡 │一、本案討論結果,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公司仍││ │道0K+000~4K+ 330新建工│ 應負擔50%疏失之責,而公路總局將工程 ││ │程」其中大埔橋引道擋土│ 委託世曦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險分││ │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宜│ 擔,應由監造單位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會議(見本院卷第50頁至│ 公司承受,故前次會議結論中,世曦公司││ │第53頁) │ 分擔13%之金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 ││ │ │ 12%之金額,故世曦公司應分擔25%風險之││ │ │ 金額,餘25%之金額則由承包商璉嶸公司 ││ │ │ 分擔。 ││ │ │二、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 │ │ 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 │ │ ,或循法律途徑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