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兼法定代理人 簡水同抗 告 人 朱富雄
陳基益林信吉吳勝行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簡水同為抗告人財團法人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玉清宮(下稱玉清宮)之第三屆董事長;抗告人朱富雄、陳基益、林信吉、吳勝行及第三人范江茂則為玉清宮之第三屆董事。
緣范江茂向相對人陳情有關玉清宮新作石獅工程及五案門工程疑有弊端,詎抗告人簡水同、朱富雄、陳基益、林信吉、吳勝行(下稱簡水同等5人)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餘董事,竟以范江茂所為係屬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為由,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決議,此舉如同私設刑堂,罔顧人權,更羞辱范江茂之人格與尊嚴,並剝奪其投票權,且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決議亦經鈞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無效確定在案,簡水同等5人竟仍不願恢復范江茂之董事職務,且不願重新進行董監事之選舉,所為已違反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又簡水同等5人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鈴、木板雕刻施作有瑕疵,竟以扣款方式便宜了事,亦足以危害玉清宮之利益。另如附表三所示玉清宮捐助章程,就董事及監察人產生方式,係以原任董事及監察人為當然候選人,且董事長並無任期限制,易造成結黨循私枉法之弊端,是上開章程有修改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33條第2項、第6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簡水同等5人之上開職務,並修訂上開章程內容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范江茂向相對人陳情有關玉清宮新作石獅工程及五案門工程疑有弊端,其陳情內容主要係針對玉清宮廟務工程發包、驗收、付款與會計等事務,並未有任何公然侮辱、誹謗玉清宮名譽之行為,其所為本即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玉清宮交由第三人林玉清承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門鈴、木板雕刻,亦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瑕疵,益證范江茂並非憑空杜撰上開陳情內容,蓄意損害玉清宮廟譽,故其所為顯與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正當行為致損害廟譽」之要件不符,而簡水同等5人對此規定當知之甚詳,惟其等竟違反上開章程規定,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決議,並要求范江茂書寫悔過書,此等舉止嚴重戕害前述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權。再者,簡水同等5人明知范江茂在未依玉清宮捐助章程第6章所定之罷免程序予以罷免前,其等不得依玉清宮捐助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剝奪其選舉權,然其等仍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決議行為,顯然違反上開章程規定。又簡水同等5人未能遵守上開章程規定,而為上開決議行為,顯然危害玉清宮捐助章程之正常運作及公共事務之推展。是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主張簡水同等5人違反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規定,而有危害玉清宮利益之情事,係屬真實,故相對人依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除簡水同等5人於玉清宮之董事(長)職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附表三所示玉清宮99年11月27日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所定,其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均係由原任董事、監察人以上開章程所定方式選出,且董事長亦無任期限制,觀諸上開章程所定選舉方式及任期,易生前述特定人掌控玉清宮事務,且未能確實遵守捐助章程之弊端,是相對人聲請修訂玉清宮捐助章程,核與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參照人民團體法第20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25條等規定,補充變更章程內容如附表三「補充變更後章程內容」欄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簡水同等5人係玉清宮之無給職董事,一心為玉清宮奉獻心力,在處理新作石獅工程及五案門工程中,均無任何舞弊貪贓枉法包庇之行為,范江茂空言指摘簡水同就上開工程之施作有弊端,即向相對人多方投訴,並對簡水同及玉清宮職員游文彬提出刑事告訴、告發,范江茂上開所為,已該當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1項第2款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之要件,玉清宮董事會做出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處。
(二)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雖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決議均屬無效,且已判決確定,惟其所持理由乃范江茂係就玉清宮之公共事務為陳情,遂認定上開決議認定事實及適用章程之規定有誤,而判決上開決議均無效,並非謂該等決議乃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而認該決議無效,原審裁定以前有判決上開決議無效即認簡水同等5人「顯然危害玉清宮捐助章程之正常運作及公共事務之推展」,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再者,玉清宮之董監事均非從事法律實務之人,如何期待均能深解法令章程而得全然正確適用法令章程,自難因其不諳或誤用法令章程,即認簡水同等5人係明知違背章程而為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故相對人聲請解除簡水同等5人之董事(長)職務,於法不合。
(三)玉清宮第三屆董事、監事聯席會議均採合議制度及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之,並非由簡水同等5人所專斷決之,且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其參與者並非僅簡水同等5人,何以僅須解除簡水同等5人之董事(長)職務即可,足見相對人聲請解除簡水同等5人之董事(長)職務,並無理由。
(四)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均係針對范江茂一人,此與公益無關,亦不會損及玉清宮之權益,因此縱使上開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簡水同等5人之所為亦不符合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聲請解除簡水同等5人之董事(長)職務,於法無據。
(五)以直選方式選任董事耗費成本過高,一旦參選人數不足,如何直選,又如何運作。至於董事長應否僅以連任一次為限,此乃訴諸公意之問題,如果有人願意擔任董事長且得民心,董事們自然會選其擔任,原來之董事長做不好縱想繼續擔任,亦無法取得多數決同意。故原審裁定更改章程之內容並非適當。
(六)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民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董事、監察人等組織成員不健全,或組織成員之運作、財產之運用等管理方法有欠缺,致影響財團事務之執行及監察,須由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加以補足而言。
五、經查:
(一)范江茂前以「兩造為玉清宮第3屆之董事。緣董事長簡水同於處理玉清宮新增兩座宮門(下稱五案門工程)及更換殿前兩座石獅(下稱新作石獅工程)之採購案時,明知廠商就五案門工程應按舊門之材質,以一整塊紅木製作門板與神像浮雕,並製作實心銅質之宮門門釘,新作石獅工程亦應以相同色澤之青斗石雕成與舊石獅相同之款式與體積。詎簡水同就五案門工程部分竟放任廠商以不同材質之門板與雕刻神像拼接而成,且採用木質門釘,就新作石獅工程部分亦任憑廠商以不同色澤之青斗石雕成體積大小未與舊款相同之新作石獅,而刻意對廠商放水,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佯稱上開採購均已驗收合格,而有圖利特定廠商嫌疑情事,此部分經范江茂多次反應,均未獲置理,范江茂不得已始向宜蘭縣政府提出陳情,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相關告訴,而范江茂上開陳情內容均有憑據,然附表一編號1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卻徒以范江茂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有損害廟譽為由,而為103年4月26日之決議行為。嗣後更以范江茂未執行附表一編號1決議內容而已嚴重毀損廟譽,再由附表一編號2決議行為之董事為103年7月19日之決議行為,續而再由附表一編號3決議行為之董事為103年10月26日之決議行為。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決議行為均已違反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等決議行為均屬無效。又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決議行為既屬無效,范江茂即仍為玉清宮合法之董事,並不得剝奪其投票權,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決議行為亦已違反玉清宮捐助章程第30條、第22條等規定,該決議行為亦屬無效。」為由,對於抗告人簡水同、朱富雄、陳基益、林信吉、吳勝行等5人及訴外人(即玉清宮其餘董事)江有桐、陳火成、陳金松、林文斌、吳桂明、楊晴雅、李龍墉、林文都等人提起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6號事件受理,雖抗告人簡水同、朱富雄、陳基益、林信吉、吳勝行等5人及其餘被告於該事件之審理中,抗辯稱「范江茂到處無端任意指摘玉清宮董事長簡水同等人處理上開二件工程有不當或違法行為,且屢勸不聽,范江茂之所為確屬不當行為,並已損及玉清宮之廟譽,故玉清宮董事會所為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均屬合法有效,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可言。」云云,然經審理結果,本院於104年8月6日以「范江茂針對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或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相關告訴等情,雖有指摘他人不當或違法行為,然其指訴內容仍係以玉清宮之公共事務為主,且關於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確有相關契約上之爭議未解,是范江茂向主管機關陳情之行為,並非該當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1項第2款關於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之要件,亦無從以范江茂就上開工程疑義對玉清宮相關承辦人員提出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遽認范江茂行為係屬不當而有損廟譽之行為。從而,附表一編號1、2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該等決議之行為,即屬違反章程。而附表一編號1、2之決議行為既已違反章程,則附表一編號3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自無從再以范江茂已非董事身分,而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決議行為。且按董事、監察人之罷免如經罷免通過,在本屆任期內及下屆董事、監察人選舉中均不得參選,玉清宮捐助章程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范江茂並無經信徒總數3分之1以上簽署罷免聲請書於向董事會提出後經召開董事會投票罷免成立之情事,則附表一編號3決議行為之董事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章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一編號3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之決議行為亦與章程規定有違,亦難認有效。從而,范江茂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附表一所示決議行為之董事所為附表一之決議行為為無效,即屬有據。」之理由,判決宣告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為無效,並已判決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依此,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再持諸多理由,指稱「范江茂針對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或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相關告訴等行為已該當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1項第2款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之要件,附表一所示3決議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之處。」云云,自不足採據。
(二)范江茂針對抗告人簡水同等人處理五案門工程、新作石獅工程向宜蘭縣政府陳情或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出相關告訴等行為,並不該當於該當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1項第2款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要件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抗告人等5人係長期擔任玉清宮之董事(長),對於玉清宮捐助章程第13條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內容自應知之甚詳,乃簡水同等5人於明知范江茂上述作為並不該當於「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之要件,竟仍執意做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決議,強令范江茂寫悔過書,並向列位神尊深深懺悔,此舉除違反上述章程規定外,更形同私設刑堂,嚴重侵害董事范江茂之言論及意思自由等人權,且使得董事范江茂無法有效踐行其董事職責,無法有效為玉清宮之權益為把關,更會衍生寒蟬效應,使得玉清宮之董事會成為一言堂,無人敢提出不同意見或任何之質疑,顯然簡水同等5人之所為已經違反上述章程規定,並足以危害玉清宮之利益甚明。又簡水同、朱富雄、陳基益、吳勝行,簡水同等4人於明知范江茂之作為並不該當於「不當行為致損害廟譽」要件之情形下,竟於范江茂不踐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決議內容後,仍執意做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決議,強行剝奪解除范江茂之董事職務,明顯的屬於排除異己之行為,此舉除違反捐助章程第13條1項第2款規定,侵害董事范江茂之權益外,更加深前述之寒蟬效應,恐造成已無董事敢在玉清宮董事會表達不同意見之結果,顯然簡水同、朱富雄、陳基益、吳勝行,簡水同等4人之所為已經違反上述章程規定,並確實足以危害玉清宮之利益無訛。此外,簡水同等5人明知適用玉清宮捐助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得剝奪董事選舉權之前提,係該董事已經依捐助章程第22條所訂程序,經信徒通過罷免。且簡水同等5人亦明知范江茂之董事職務,係依據上開附表一編號2之董事會決議予以解職,並非係信徒提案罷免,並不得適用玉清宮捐助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剝奪范江茂對於玉清宮第四屆董事選舉之選舉權。豈料簡水同等5人為剷除異己,竟仍執意做成附表一編號3所示內容之決議,任意剝奪范江茂對於玉清宮第四屆董事選舉之選舉權,此舉除違反章程規定,侵害董事范江茂之權益外,更將造成玉清宮董事會遭派系把持之結果,簡水同等5人之所為已經違反章程規定,並確實足以危害玉清宮之利益無訛。從而,簡水同等5人主張「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雖經判決均屬無效,惟其判決理由並非謂該等決議係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為之,且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因此自不得因上述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無效,即推得簡水同等5人之所為已違反玉清宮捐助章程,並危及玉清宮利益之結論。況且,簡水同等5人非從事法律實務之人,如何期待能深解法令章程而得全然正確適用法令章程,自難因其不諳法令章程而做出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即謂簡水同等5人係明知違反玉清宮捐助章程而做出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此外,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均係針對范江茂一人,與公益無關,亦不會損及玉清宮之權益,因此縱使上開決議經法院判決無效,簡水同等5人之所為亦不符合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云云,均不足採。
(三)簡水同等5人長期身為玉清宮之董事(長),於執行董事(長)職務時,既有上述嚴重侵害其他董事言論及意思自由之行為,並有剷除異己之朋黨行為,且所為均已違反前述之玉清宮章程,且其行為之結果,將造成玉清宮董事會為派系所把持,使得玉清宮董事會再也無人敢提出不同意見或任何之質疑,恐將危及玉清宮之宮務發展及財產權益,而造成玉清宮之利益受損,則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宜蘭縣政府,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書、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會議紀錄、玉清宮捐助章程等文件為證,聲請本院解除簡水同等5人在玉清宮之董事(長)職務,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玉清宮董事會固採合議制度,並以多數決方式為決議,然依據前揭(二)所載理由,顯然參與做出附表一所示3項決議之董事,皆與簡水同等5人相同,於執行董事職務時,有違反章程規定之行為,並已危及玉清宮之利益。然依前舉民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受理主管機關「解除董事職務」之聲請時,僅能針對主管機關所聲請「解除董事職務」之對象,審查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是否應予解除其職務,至於是否尚有其他董事亦符合解除職務之要件,則非本院所得職權予以審認者。另縱使主管機關僅針對符合解除職務要件之部分董事提出解除職務之聲請,而非對於符合解除職務要件之全部董事提出解除職務之聲請,亦不能因此即認為主管機關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因此,簡水同等5人主張「玉清宮董事會均採合議制度及多數決之方式決議之,並非由簡水同等5人所專斷決之,況參與附表一決議之董事,並非僅簡水同等5人,何以僅須解除簡水同等5人之董事(長)職務即可,足見相對人聲請解除簡水同等5人之董事(長)職務,並無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另查,依附表三所示玉清宮99年11月27日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所定,其第二屆以後之董事、監察人均係由原任董事、監察人以上開章程所定方式推舉選出,且董事長亦無任期限制,觀諸上開章程所定選舉方式及任期,易生前述特定人掌控玉清宮事務,且需經由現任董事會之推舉,始能擔任下屆董事,顯然無法達到前後任董事相互監督之制衡,而目前玉清宮董事會運作確實已產生有未能確實遵守捐助章程之弊端,有礙玉清宮正常運作及公共事務之推展之虞,已俱如前述。是相對人為彌補玉清宮前述重要管理方法之不備,聲請修訂玉清宮捐助章程,核與前揭民法第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審依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之建議,並參照人民團體法第20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25條等規定,將現行玉清宮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變更如附表三補充變更章程內容所示,確實較有益於玉清宮正常運作及公共事務之推展,於法自屬妥適。從而,玉清宮主張「以直選方式選任董事耗費成本過高,且一旦參選人數不足如何直選,又如何運作。至於董事長應否僅以連任一次為限,此乃訴諸公意之問題,如果有人願意擔任董事長且得民心,董事們自然會選其擔任,原來之董事長做不好縱想繼續擔任,亦無法取得多數決同意,故原審裁定更改章程之內容並非適當。」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解除簡水同等5人董事(長)職務及將現行玉清宮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規定變更為如附表三「補充變更後章程內容」所示,核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附表一:
┌──┬──────────┬───────────┬────────────┬──────┐│編號│會議名稱 (民國) │決議內容 │ 決議行為之董事 │違反章程規定│├──┼──────────┼───────────┼────────────┼──────┤│ 1 │103年4月26日財團法人│案由七:由當事人(范江│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玉清宮捐助章││ │宜蘭縣九龍山白鵝湖 │茂)向董監事會慎重道歉│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程第13條第1 ││ │玉清宮(下稱玉清宮)│,向玉皇上帝暨列位尊神│林信吉、陳金松、林文斌、│項第2款 ││ │第3屆第2次董事、監事│深深懺悔,並寫悔過書,│吳桂明、楊晴雅 │ ││ │聯席會議 │保證絕不再犯,否則依章│ │ ││ │ │程嚴懲。 │ │ │├──┼──────────┼───────────┼────────────┼──────┤│ 2 │103年7月19日玉清宮第│案由一:依照上次決議解│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玉清宮捐助章││ │3屆第3次董事、監事聯│除(范江茂)董事職務,│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程第13條第1 ││ │席會議 │並報縣政府核備。 │陳金松、林文斌、吳桂明、│項第2款 ││ │ │ │楊晴雅、李龍墉、林文都 │ ││ │ │ │范江茂 │ │├──┼──────────┼───────────┼────────────┼──────┤│ 3 │103年10月26日玉清宮 │案由三:不贊成董事范江│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玉清宮捐助章││ │第3屆第4次董事、監事│茂有投票權。 │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程第30條第1 ││ │聯席會議 │ │林信吉、陳金松、林文斌、│項 ││ │ │ │吳桂明、楊晴雅、李龍墉、│ ││ │ │ │林文都、范江茂 │ │└──┴──────────┴───────────┴────────────┴──────┘附表二:
┌──┬──────────┬───────────┬────────────┐│編號│會議名稱 (民國) │決議內容(新臺幣) │ 決議行為之董事 │├──┼──────────┼───────────┼────────────┤│ 1 │103年7月19日玉清宮第│案由八:本宮道祖殿新增│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 │3屆第3次董事、監事聯│二座門之門鈴材質為銅質│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 │席會議 │,承包商林玉清未詳查,│陳金松、林文斌、吳桂明、││ │ │使用木質,決議承包商林│楊晴雅、李龍墉、林文都 ││ │ │玉清扣款10萬元,全體董│范江茂 ││ │ │監事一致通過門鈴使用木│ ││ │ │質。 │ │├──┼──────────┼───────────┼────────────┤│ 2 │104年11月7日玉清宮第│案由二:包商林玉清就玉│簡水同、朱富雄、吳勝行、││ │4屆第3次臨時董事、監│皇殿原有門板與門神雕刻│江有桐、陳火成、陳基益、││ │事聯席會議 │是否以一塊木板雕刻而成│林信吉、林文斌、吳桂明、││ │ │,擇期刮開油漆查看,並│李龍墉、林國雄、張永川 ││ │ │決議包商扣款20萬元,於│ ││ │ │農曆新年前施工完成。 │ │└──┴──────────┴───────────┴────────────┘附表三:
┌──┬───────────────────┬───────────────────┐│條號│玉清宮99年11月27日修訂之捐助章程內容 │ 補充變更後章程內容 │├──┼───────────────────┼───────────────────┤│第七│本法人設董事15名,董事組織董事會。第一│本法人設董事15名,董事組織董事會。第一││條 │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董事,│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董事,││ │由前一屆董事會自熱心奉獻教務之信徒中,│由信徒名冊編號1號至62號之信徒,以無記 ││ │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董事會可自訂│名連記法投票選出之。但經信徒大會出席會││ │投票選舉方式:⒈無記名單記法;⒉無記名│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 │連記法;⒊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但主要捐│限制連記法。 ││ │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親屬不得超│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 │過三分之一。 │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 │董事選舉時,倘登記人數未達應選人數半數│制名額之主張。 ││ │以上者,董事會得由信徒名冊編號1號至62 │第一項董事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按││ │號享有被選舉權之信徒中,開會遴選之。 │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 │ │,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 │ │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 │ │代為抽定。 ││ │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 │ │棄當選。 ││ │ │第三項董事當選人,其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 │ │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第八│本法人設常務董事5人,由全體董事以舉手 │本法人設常務董事5名,由全體董事以無記 ││條 │表決或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舉產生之。 │名連記法投票選出之,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 │ │次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 │ │同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 │ │場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 │ │持人代為抽定。 ││ │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 │ │棄當選。 │├──┼───────────────────┼───────────────────┤│第九│本法人設董事長1名、副董事長2名。由全體│本法人設董事長1名、副董事長2名。由全體││條 │董事就已選出5名常務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 │董事就已選出5名常務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 ││ │法投票選出之。 │法投票選出之。 ││ │董事長以全體出席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董事長以全體出席董事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 │選,如無人得全體出席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選,如無人得全體出席董事過半數之票數時││ │,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就得票比較多數之前二名重行投票,以得││ │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票數多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副董事長選舉以無記名單記法,由較多票數│,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經唱名三次仍不││ │前二名者為當選。 │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人代為抽定。 ││ │常務董事不得同時參選前二項職務。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 │ │棄當選。 ││ │ │董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副董事長以得票數較多之前二名者為當選,││ │ │連選得連任。 ││ │ │常務董事不得同時參選前二項職務。 │├──┼───────────────────┼───────────────────┤│第十│本法人設監察人5名,監察人組織監察人會 │本法人設監察人5名,監察人組織監察人會 ││一條│。監察人出缺時,由後補監察人依序遞補之│。監察人出缺時,由後補監察人依序遞補之││ │。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限。 ││ │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第一屆監察人由捐助人聘任,第二屆以後之││ │監察人,由前一屆監察人會自熱心奉獻教務│監察人,由信徒名冊編號1號至62號之信徒 ││ │之信徒中,以舉手表決或投票方式選出(監│,以無記名連記法投票選出之。但經信徒大││ │察人會可自訂投票選舉方式:⒈無記名單記│會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 │法;⒉無記名連記法;⒊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 │)。但主要捐助人及該人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 │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 │監察人選舉時,倘登記人數未達應選人數半│制名額之主張。 ││ │數以上者,監察人會得由信徒名冊編號1號 │第二項監察人選舉,其當選及候補當選名次││ │至62號享有被選舉權之信徒中,開會遴選之│按應選出名額,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 │。 │時,以抽籤定之,如當選人未在場或雖在場││ │ │經唱名三次仍不抽籤者,由會議主席或主持││ │ │人代為抽定。 ││ │ │前項當選人得當場或於就任前以書面聲明放││ │ │棄當選。 ││ │ │第四項監察人當選人,其主要捐助人及該人││ │ │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