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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簡阿朝即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 對 人 林僅順會計師即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負責人本為記載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財會表冊之製作人及保管人(參見公司法第五章第六節會計及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並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又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固無連續罰之規定,然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在對於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課以行政罰鍰,屬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對於同一次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固不得予以連續處罰。然對於不同次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加以處罰,自非屬所謂之連續處罰或一事二罰。換言之,行為人對於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經法院裁處行政罰鍰後,經檢查人再次通知行為人配合受檢,行為人仍拒絕配合,而再為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此乃新生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法院對此一違反受檢義務之不同行為自得再加以裁罰,並無所謂之連續處罰或一事二罰之問題。而此種對於不同次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並無抵觸一行為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604號之解釋理由書中釋示甚詳。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之要件必須以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害、拒絕或規避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妨害、拒絕或規避之行為係指行為人明知備有相關文件卻故意不予配合,倘行為人客觀上確實無法提供,自不符妨害、拒絕或規避等積極歸責要件。查,第三人張璦顯為抗告人之媳婦,且長期於瑨陽公司擔任財會人員,抗告人自然同意由其保管公司帳冊、憑證、大小章等重要文件,而張璦顯於民國100年7月離家時,已經將相關瑨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取走,抗告人客觀上已無法提供瑨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而非主觀上拒絕提供,自不符合妨害、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構成要件。

(二)抗告人不願對張璦顯以訴訟方式追回或請求其歸還公司帳簿,並非規避檢查之行為,因為張璦顯為抗告人之媳婦,同時身兼瑨陽公司董事及最大股東,瑨陽公司要對張璦顯提出訴訟要求其交出瑨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顯有違人情。且訴訟時程動輒需數年之時間,並無法立即取回,倘相對人在該案訴訟期間仍請求抗告人交付公司帳簿,鈞院是否又會認定抗告人此一訴訟行為仍屬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避行為?

(三)鈞院前即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裁定)以「抗告人就逸失之公司帳簿無任何追回之措舉,而任令帳目逸失之狀態繼續存在,迄未配合提供聲請人檢查,有規避檢查之情事」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而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規避檢查之行為,與前案裁定所論斷的事實理由其時間及空間均有密接性,係出於一個統一之行為決定或概括故意,自屬自然之一行為,不得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再為重複處罰。

(四)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就同一事件欲多次處罰應有法律明文,以符法律保留原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既無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文字,顯然立法者就違反單一檢查事件已明確表示為法律上一行為,自不得為多次處罰。換言之,抗告人所違反者為單一檢查事件,應為法律之一行為,不得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再為重複處罰。

三、經查:

(一)張璦顯為瑨陽公司之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瑨陽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前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瑨陽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3年1月1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裁定確定等情,業經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瑨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前因拒未提出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予檢查人,而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經本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於104年7月27日裁定確定等情,亦經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三)相對人於本院前揭裁處罰鍰之民事裁定確定後,再另行於104年7月30日以104長他字第003號函請求抗告人應於104年9月1日前交付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供其檢查,抗告人仍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遭張璦顯攜離而無法提出為由函覆相對人之事實,有雙方往來函件、掛號函件執據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8頁),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屬實。依此觀之,身為瑨陽公司負責人、負有保管或支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抗告人,於前次裁罰確定後,對於檢查人即相對人再次提出交付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之請求,迄今仍拒未履行,且僅空言主張「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已遭張璦顯攜離而無法提出」云云,依然未向張璦顯為任何索回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顯然抗告人確有妨害、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無訛。則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並於審酌抗告人規避檢查之期間及情節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5萬元之罰鍰,於法即無失當或違誤之處。

(四)至於抗告人雖以前揭二所載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1、縱認抗告人主張「其媳婦張璦顯於100年7月離家時,已經將相關瑨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取走」乙節屬實,身為瑨陽公司負責人之抗告人本有義務向張璦顯索回屬於瑨陽公司所有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然迄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抗告人曾對於張璦顯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催討行為,顯然抗告人主觀上確有妨害、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意思,客觀上並採取消極不作為,而任由瑨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流落在外,以妨害、拒絕或規避檢查人之檢查,則抗告人之所為自已該當於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原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5萬元之罰鍰,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以「張璦顯為抗告人之媳婦,張璦顯於100年7月離家時,已經將相關瑨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取走,抗告人客觀上已無法提供瑨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而非主觀上拒絕提供,自不符合妨害、拒絕或規避檢查之構成要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

2、抗告人既然身為瑨陽公司之負責人,本有維護瑨陽公司權益之義務,倘若瑨陽公司所有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真為張璦顯所擅自攜離,顯然已經使瑨陽公司之權益受損,抗告人本即有義務採取事實上或法律訴訟上之途徑,以追回瑨陽公司所有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俾保全瑨陽公司之權益,豈有以私害公,以其與張璦顯間有翁媳關係,即任由瑨陽公司所有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散逸在外之理!更何況,所謂「張璦顯於100年7月離家時,已經將相關瑨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取走」乙節,迄今仍只是抗告人之片面主張,張璦顯始終否認持有上開資料,則就此一爭議更有採取法律訴訟途徑加以確認之必要,然抗告人一方面僅空言主張「張璦顯於100年7月離家時,已經將相關瑨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取走」云云,而不配合提出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供檢查人檢查,一方面又遲未對張璦顯採取任何事實上及法律訴訟上之催討行為,依此,自足以認定抗告人確有妨害、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無訛。至於瑨陽公司及抗告人若對於張璦顯提出返還瑨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之法律訴訟,在訴訟進行中若仍發生「檢查人要求抗告人交付公司帳簿,抗告人而未交付」之情形,抗告人是否仍會構成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妨害、拒絕或規避行為,係將來該裁罰事件之承審法院所決定,此與抗告人本件妨害、拒絕或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無涉。因此,抗告人以「張璦顯為抗告人之媳婦,瑨陽公司要對張璦顯提出訴訟要求其交出瑨陽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顯有違人情。訴訟時程動輒需數年之時間,並無法立即取回,倘相對人在該案訴訟期間仍請求抗告人交付公司帳簿,鈞院是否又會認定抗告人此一訴訟行為仍屬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避行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仍非可採。

3、抗告人係於前次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經法院裁處行政罰鍰後,經檢查人再次通知抗告人配合受檢,提出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等文件以供檢查,抗告人仍拒絕配合,而再為本件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此乃新生之違反受檢義務行為,縱然抗告人拒絕配合所持之說詞並無不同,但其前次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及本件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二者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仍均屬截然不同之二行為,法院對於新生之本件違反受檢義務之行為自得再加以裁罰,並無所謂連續處罰或一事二罰之問題,抗告人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規避檢查之行為,與前案裁定所論斷抗告人有規避檢查之行為,二者所依憑之事實理由在時間及空間均有密接性,係出於一個統一之行為決定或概括故意,屬於自然一行為,法院自不得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再為重複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並無得按次連續處罰之文字,抗告人所違反者為單一檢查事件之法律上一行為,法院依然不得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再為重複處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遲未提出瑨陽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文件資料以供檢查人檢查,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之行為,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拒絕檢查之期間及情節,處以5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裁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抗告人配合檢查時,抗告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行為,仍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聲請裁處罰鍰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