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沈政文(原名沈明德)相 對 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司執字第9290號受理,聲請人遂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8,205元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其後聲請人乃依該裁定提存擔保金38,205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22號受理。嗣相對人因未能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雖聲明異議,仍經本院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確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遂於103年12月8日以宜蘭中山路郵局43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後20日內行使權利,經相對人於103年12月9日收受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提存金38,205元等語。
二、而上開聲請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受理後,以: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且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故裁定准予發還本院100年度存第222號所提存之擔保金38,205元予聲請人。
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應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無涉,故原裁定理由所為「訴訟終結」之記載應予更正等語。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5號受理後,以:本院100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相對人除宜蘭縣頭城鎮農會外,尚包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其等均為受擔保利益人,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已對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以外之受擔保利益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證明,是其請求發還擔保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而廢棄原裁定。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請求發還擔保金,並未援引同法條第1項第3款,故原審所為廢棄之裁定,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8月11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其所憑依據雖
僅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而未載明詳細條款,惟綜觀其聲請意旨,已載明: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足證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理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可採。原審以聲請人係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據此裁定聲請人未符合該條款規定,尚有未洽,先予敘明。
㈡又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係於99年7月23日以聲請人及第
三人沈鑫積欠其票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沈鑫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聲請人與第三人沈秀真等10人、沈鑫所公同共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290號受理,惟因系爭房屋係屬公同共有無法執行,經相對人於99年8月12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聲請,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則為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原債權人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於90年9月14日債權轉讓予彰化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開發公司,其等債務人均為第三人沈鑫,遂併入本案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100年6月23日列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第三人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中華開發公司為相對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9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金38,205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90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第三人彰化銀行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原審關於第三人彰化銀行之部分確定。而聲請人於100年9月21日即持本院100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裁定向本院提出擔保金38,205元,經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22號受理。其後聲請人及第三人沈鑫對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4日以100年度宜簡字第101號判決敗訴,聲請人及第三人沈鑫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0月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90號強制執行事件,固因聲請人提供上開擔保金,而於100年9月23日起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惟對於第三人沈鑫之執行程序並不因此停止,且第三人彰化銀行亦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本院遂依法續行執行程序,嗣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8日拍定,然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因其未能提出本票原本,欠缺執行之法定要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4月18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駁回異議確定,其後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製成分配表,並進行分配後,於102年12月4日終結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㈢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既非適法,
本不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何損害,自不因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異其結果。至於第三人華南銀行、中華開發公司雖於本院100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裁定列為相對人,惟其等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之對象均為第三人沈鑫,並未包括聲請人,且該裁定效力亦不及於第三人沈鑫,是其等對於第三人沈鑫強制執行之部分,自不因聲請人提供擔保金而停止,則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既未停止,其等即未受有何損害。因此,足認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第三人華南銀行及中華開發公司均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堪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與依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既已裁定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核與聲請人所欲依據返還之同條項第1款規定非屬同一,然此乃係因聲請人就該第3款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亦有記載,復未清楚載明請求返還擔保金之條款依據所致,惟其結論既無二致,聲請人即未因此受有不利益之裁定,則其顯無聲明異議之必要,是其據此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發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2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38,205元予聲請人,應屬正當。原審以聲請人之聲請未符合規定為由,廢棄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而聲請人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既未受有何不利益,自無聲明異議之必要,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