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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君瑩(即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董事代 理 人 李冠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第七條至第三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於民國105年5月21日第6屆第11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尚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經查:

㈠ 附表所示修正後章程第7條至第19條針對原章程第4條、第5條所為董事會組織、職權及董事人數、任期、選聘所為修正;修正後章程第20條至第23條增設監察人資格及職權;修正後章程第24條至第29條增設法人及學校管理方法;第30條至第31條增設報酬及利益迴避規範等,乃涉及財團組織變更及重要管理方法,核其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聲請人聲請上開章程變更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 至修正後章程增列章程修正沿革、修正後章程第1條至第4條針對原章程第1條至第3條所為辦學理念、法人設立學校及事務所之修正、修正後章程第5條至第6條及第32條至第33條針對原章程第6條至第8條所為捐助財產、創辦人、法人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及法規適用之修正,並無涉於財團組織變更或重要之管理方法,非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自無庸法院裁定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第7條至第31條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捐助章程之修正,則均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或變更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無須法院裁定許可,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附表:

┌───────────────────────┬───────────────────┐│修正後條文 │現行條文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捐助章程│├───────────────────────┼───────────────────┤│中華民國89年4月15日訂定,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 │ ││年7月16日九○教中(二)字第90511110號函核定。 │ ││中華民國95年5月21日訂定,經教育部95年8月7日部 │ ││授教中(二)字第0950514852號函核定。 │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訂定,經教育部95年11月6日 │ ││部授教中(二)字第0950521129號函核定。 │ ││中華民國97年5月4日訂定,經教育部97年6月10日部 │ ││授教中(二)字第0970508494號函核定。 │ ││中華民國98年10月10日訂定,經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 ││年11月19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80520762號函,核示│ ││修訂部份條文。 │ ││中華民國99年3月27日第一次奉示修訂第二、四、五 │ ││、六、九、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 ││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及三十三條條文,經教育│ ││部中部辦公室99年4月29日部授教中(二)字第09905│ ││06948號函,核示複修部份條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5│ ││日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00號函修訂捐助章│ ││程條文第9與第20條之用字與條列方式。 │ ││複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5年5月12日臺教國署│ ││高字第1050055476號函,核示:修訂第一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三項部分條│ ││文內容。 │ ││經教育部國教署105年6月15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00│ ││93號函,核定。 │ ││ │ │├───────────────────────┼───────────────────┤│第一章總則 │ │├───────────────────────┼───────────────────┤│第一條 │第一條: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宜蘭縣││為興學興國目的,設立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私立慧燈高級中學。(慧燈學校財團法人)││中學(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 ││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 ││本章程。 │ │├───────────────────────┼───────────────────┤│第二條 │第二條:本財團法人事務所設於宜蘭縣員山││本法人事務所設於宜蘭縣○○鄉○○路○○○○○○號○ ○鄉○○村○○路117之60號。 ││並得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於適當地點設│ ││立分事務所。 │ │├───────────────────────┼───────────────────┤│第三條 │第三條:本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為遵照國家││本法人之辦學理念為: │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高級││(一)落實五育並重的教學。 │中學附設國民中、小學部,並謀其健全發展││(二)實現全人教育。 │。 │├───────────────────────┼───────────────────┤│第四條 │第四條:本財團法人置董事十七人,集體行││本法人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設立下列學校,其名稱及地│使職權,並推選董事長,對外代表學校法人││址如下:名稱: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並附設國民中學部,其地址為:宜蘭縣○○鄉○○路│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 ││117之60號。 │ │├───────────────────────┼───────────────────┤│第五條 │第五條:本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選聘、改││本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柒億零柒拾参│選、補選及董事會議等事項,悉依照私立學││萬肆佰参拾元,由林忠勝等人捐助設立。嗣後並得繼│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 ││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 │ │├───────────────────────┼───────────────────┤│第六條 │第六條:本財團法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 ││本法人創辦人為林忠勝、林光義及李正雄三人。。 │動產及其他產權)由林忠勝等資源興學,其 ││ │總值為新台幣柒億零柒拾?萬肆佰?拾元(附 ││ │清)。 │├───────────────────────┼───────────────────┤│第二章董事會 │ │├───────────────────────┼───────────────────┤│第一節組織 │ │├───────────────────────┼───────────────────┤│第七條 │第七條:本財團法人設立以後,其他團體機││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十七人,董事長一人,由│關或私人捐贈之財產,均為本財團法人所有││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其管理使用悉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相關之規定。 ││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 ││外,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 │ ││二、具有碩士畢業學歷,擅長管理及策劃能力者。 │ │├───────────────────────┼───────────────────┤│第八條 │第八條: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其所剩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人: │之財產可轉型為辦理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事業之用。 ││ 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 ││ 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 ││ 後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 ││ 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 ││ 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 ││ 未逾三年。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四、無行為能力者或限制行為能力。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法人之董事│ ││。 │ │├───────────────────────┼───────────────────┤│第九條 │第九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教育法令││本法人第一屆董事,由創辦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遴選適當人員,檢附願任董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報│ ││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 ││第二屆起各屆董事改選時,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 ││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 ││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 ││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 ││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 ││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 ││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 ││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依私立學校│ ││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 │├───────────────────────┼───────────────────┤│第十條 │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 ││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 ││,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 ││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 ││予以解職或解聘: │ ││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 ││ 董事職務。 │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 ││ 聲譽。 │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 ││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可供存證查│ ││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 ││,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 │├───────────────────────┼───────────────────┤│第十一條 │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 ││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創辦人喪失其當│ ││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加董│ ││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創辦人喪失│ ││其當然董事資格或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增│ ││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 ││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 │├───────────────────────┼───────────────────┤│第十二條 │ ││董事會得置秘書一人,辦事員一人至三人,辦理日常│ ││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 │ │├───────────────────────┼───────────────────┤│第二節 職權 │ │├───────────────────────┼───────────────────┤│第十三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 ││ 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 ││ 設立。 │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 ││ 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 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 ││ 監督。 │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 ││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 ││十五、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 │├───────────────────────┼───────────────────┤│第十四條 │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 ││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 ││ 設立。 │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 ││ 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 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其所剩餘之財產可轉│ ││ 型為辦理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用。 │ │├───────────────────────┼───────────────────┤│第三節 董事會議 │ │├───────────────────────┼───────────────────┤│第十五條 │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一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 ││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五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 ││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為│ ││會議主席。 │ ││經現任董事二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 ││三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 ││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 │├───────────────────────┼───────────────────┤│第十六條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 ││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 ││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 ││。 │ │├───────────────────────┼───────────────────┤│第十七條 │ ││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七日前,以│ ││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 │ ││前項所定會議七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 ││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七日。 │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三│ ││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三十日│ ││。 │ │├───────────────────────┼───────────────────┤│第十八條 │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 ││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 ││,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 ││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第十九條 │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記錄人員簽名,並於會│ ││後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列│ ││席人員,並依法令規定送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 │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 ││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主事務所。 │ │├───────────────────────┼───────────────────┤│第三章 監察人 │ │├───────────────────────┼───────────────────┤│第二十條 │ ││本法人置監察人一人,任期四年。 │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具有教育熱忱,成效卓著者。 │ ││二、事業經營績效卓著者。 │ │├───────────────────────┼───────────────────┤│第二十一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 ││ 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 ││ ,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 ││ 職或免職。 │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 ││ 未逾三年。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 ││本法人最初申請設立時,監察人除得由創辦人擔任外│ ││,其餘監察人,由創辦人於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後三個月內,依前條所定監察人總額,遴選適│ ││當監察人,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監察人之改選,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 ││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 ││定後,聘任之。 │ │├───────────────────────┼───────────────────┤│第二十二條 │ ││監察人職權如下: │ ││一、財務之監察。 │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 ││ 人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 │ │├───────────────────────┼───────────────────┤│第二十三條 │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 ││止。 │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 ││會予以解聘: │ ││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 ││ 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 ││ 。 │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 ││,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可供存證│ ││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 ││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 │├───────────────────────┼───────────────────┤│第四章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管理 │ │├───────────────────────┼───────────────────┤│第二十四條 │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 ││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 ││會議通過後,施行之。 │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 ││之;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 ││事項。 │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 │├───────────────────────┼───────────────────┤│第二十五條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 ││、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 ││本法人所設各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 │├───────────────────────┼───────────────────┤│第二十六條 │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 ││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財團│ ││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二分之一額度│ ││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留用於本法人所│ ││設其他學校。 │ │├───────────────────────┼───────────────────┤│第二十七條 │ ││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 ││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學校主管│ ││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第二十八條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 ││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 │├───────────────────────┼───────────────────┤│第二十九條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 ││會計事務。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 ││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本法人所設學校之主管機│ ││關備查。 │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 ││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 ││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 │ │├───────────────────────┼───────────────────┤│第五章 附則 │ │├───────────────────────┼───────────────────┤│第三十條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 ││交通費。 │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 ││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 ││應符合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 │ ││第十二條所列董事會辦事人員,得納入本法人所設學│ ││校之員額編制。 │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董事會辦事人員所需│ ││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 ││決算。 │ │├───────────────────────┼───────────────────┤│第三十一條 │ ││本法人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 ││,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 ││,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 ││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 ││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 ││應命其迴避。 │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 ││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 ││,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 ││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 ││所為之決議,無效。 │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 ││之。 │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辦事人員準用之。 │ │├───────────────────────┼───────────────────┤│第三十二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法、民法、內政部│ ││訂定之會議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三條 │ ││本章程報請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經法 │ ││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