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温榮達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立法理由所揭示,所謂「溢收情事」僅限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始應返還之。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定。且參諸同法第77條之11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規定意旨,訴訟標的金額時,係以原告起訴時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若於起訴時依其請求法院裁判之金額自行繳納裁判費或依法院補費裁定所命繳納裁判費後,原告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始將請求法院裁判之金額為一部之撤回(減縮),則參諸同第83條第1項前段「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該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並非屬訴訟費用有溢收或溢繳之情形,原告自無主張訴訟費用有溢繳而聲請返還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訴訟事件中,已溢繳裁判費5860元,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訴訟事件卷宗,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3月23日提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訴訟事件,其起訴狀所載請求法院裁判之金額為「397萬8900元」,因其起訴時,未主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繳納裁判費,本院遂先以104年度補字第62號裁定,以其訴訟的金額為397萬8900元,依上開規定之收費標準,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402元,而命聲請人應如數補繳,聲請人始於104年4月21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02元。依上情觀之,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訴訟事件中,顯無發生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至於聲請人嗣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雖於104年7月7日具狀將請求法院裁判之金額為一部之撤回(減縮),即改為僅請求「339萬2900元」,然依前所述,該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此並非屬訴訟費用有溢收或溢繳之情形。因此,聲請人主張「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6號訴訟事件中,已溢繳裁判費5860元」云云,容有誤會,其聲請退還該溢收之裁判費5860元乙節,於法尚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