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賴坤生訴訟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聲請,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見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此促請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