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麗紅代 理 人 陳明宗律師相 對 人 王正宜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4,999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元。惟聲請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1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是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請求返還,為有理由,聲請人溢繳1萬8,986元(計算式:00000-0000=18986),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