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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江錦昌相 對 人 王耀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七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雖相對人於104年10月23日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0,054元(含債權本金421,270元、利息69,769元、執行費用9,015元),惟聲請人已在10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存42,000元;另分別於同年11月4日、12月9日、105年1月14日分別開具第一銀行之本票計9張,票面金額總計500,054元交付予本院執行處,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就此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致使聲請人蒙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於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1號,下稱系爭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經查,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之損害,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有利息之損失,故應以其所請求實現債權之金額即為計算之基礎,依照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係以週年利率5 %計算,約為每年21,064元(計算式:

421,270元×5%=21,0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21,270元,為簡易程序案件,及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簡易程序第一審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爰酌定聲請人應對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9,611元(計算式:

21,064元×2.83年=59,611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

┌─────────────────────────────────────────────────┐│財產所有人:江錦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宜蘭縣│宜蘭市 │乾門二│ │350 │建│66.43 │全部 │ ││ ├───┼────┴───┴───┴──────┴─┴─────┴──────┴────────┤│ │備考 │重測前:宜蘭段乾門小段146-1地號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2-19